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緯博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陳緯博(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加重詐欺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本審自民國108年6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本案前,有電子作業員之正當工作,此可調閱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即明,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無犯罪習慣,是倘被告未予羈押是否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即有疑義,持續羈押被告恐流於恣意且過度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又本案所涉犯者為電信機房詐騙,被告之角色為話務手,僅係犯罪集團中之基層角色,並無任何決策權利,且單以被告一人之力,亦無法遂行詐騙行為,而本案犯罪集團早已瓦解,被告縱未羈押,日後亦難有再為詐欺行為之虞。再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而尚待調查之部分,被告對此應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疑慮,且被告歷經長時間羈押與家庭隔絕已久,已深刻反省檢討,希望於發監執行前,得與家人團聚,暫覓正當工作減輕家中經濟負擔,爰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二)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載)。又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機房位置先設立在斯洛維尼亞,後再改至克羅埃西亞,即係為避免成員在同一國家停留過久,而有遭警查緝之風險,顯見本案犯罪組織規模非小,架構亦完備,犯罪分工更趨周全;被告為圖報酬之誘惑,遠赴海外犯罪,所涉詐騙案件,為跨國犯罪而為社會大眾深惡痛絕之犯罪類型,並影響我國之聲譽,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於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共同從事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之行為,足見其等不顧他人會因詐騙行為而受損害,僅為貪圖自己獲取不法所得,即加入詐騙集團之心理,可認被告仍有重蹈詐欺犯罪之虞。再被告所為跨國詐欺犯行,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非微,且被告加入之電信詐欺屬集團性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審判及刑罰執行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泛以其案發前有正當工作、無犯罪前科、參與分工之角色、訴訟進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自述其於羈押期間已反省、本案詐欺集團已破獲等情,片面主張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因均尚不足以動搖依上述具體事證而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均尚難認為有理由,且本院認被告於案發前之工作情形,並不影響於被告有無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故認並無調取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而被告犯罪後有無自省及是否坦承等犯後態度,固可作為量刑之參考,惟尚非可執為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事由,被告以其犯罪後之態度,據以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亦非有理由。又被告羈押之期間,於倘經有罪判決確定後,依法得折抵刑期,然其羈押期間之長短,於符合法定原因及必要性之情況下,於法並無不合,況被告尚有羈押之必要性,已如前述,被告執其羈押期間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認持續羈押恐流於恣意且過度侵害人身自由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再被告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且被告雖遭執行羈押,但未經禁止接見、通信,倘被告果認有及時處理家務之必要,並非不得委由其他親友或透過親友尋求政府社會單位協助處置,被告以其家庭經濟因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容非有理由。另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原因,據以羈押被告,被告以本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而尚待調查之部分,應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疑慮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屬無據,非有理由。基上所陳,本院綜為考量上開各情,兼衡本審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及邇來詐欺集團甚為猖獗,被告參與跨國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對大陸地區被害人及我國國際聲譽損害之程度等情,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尚不能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前開聲請意旨僅立於其一己之立場主張其已無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為無理由。被告前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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