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20號、106年度偵字第899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趙俊安與 蕭進德 (所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確定)均明知綽號「冰心」、「隆啊」均係某詐騙集團成員,竟與彼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06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給 陳藝寶 ,佯稱陳藝寶涉嫌洗錢、反毒等罪嫌,要求陳藝寶交付其帳戶監管,致陳藝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依來電者之指示,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慈善宮」附近;詐騙集團成員再通知蕭進德前往拿取上開提款卡。蕭進德接獲前開通知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主為 百鴻 自小客車租賃汽車行),搭載趙俊安(所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前往「慈善宮」取卡,2人隨後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郵局,由趙俊安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陳藝寶中華郵政帳戶內,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5,000元得逞。蕭進德再將前開款項,交付予集團內綽號「隆啊」之成員。陳藝寶發現受騙,旋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藝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趙俊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三第2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三第2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藝寶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204卷第27至28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蕭進德持用手機之LINE對話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扣案衣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3日儲字第107003453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參警204卷第29至42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目前遭破獲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除部分集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另有部分成員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分工方式精細,被告對於一般詐騙集團分工細緻,並非單純其與同案被告蕭進德即可完成撥打被害人電話施詐、拿取物品、取款等犯罪行為,自應有相當之認知,參以被告自承:伊有聽過同案被告蕭進德提過是幫詐騙集團成員領錢,是由「隆啊」之人指示同案被告蕭進德至指定地點拿取財物,再將上開財物交付予綽號「隆啊」之人等語(參本院卷三第40至41頁),可見被告提領告訴人陳藝寶之金錢時,顯然知悉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同案被告綽號「隆啊」等人,加計其個人1人,至少有「三人以上共犯」。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部分行為,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雖非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陳藝寶之人,然被告負責利用告訴人陳藝寶之提款卡提領金錢,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其中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行為,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陳藝寶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渠等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同案被告蕭進德、綽號「隆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私利即配合同案被告蕭進德、綽號「隆啊」之人, 聽從渠 等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告訴人陳藝寶因遭詐騙而交付之財物,不只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所為殊非可取;2.非居於主導地位,僅參與提領告訴人陳藝寶交付之提款卡帳戶內之金錢,共犯行為分擔之角色較輕;3.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其他仍可能參與詐騙行為之人;4.尚未與告訴人陳藝寶達成和解;5.犯罪之動機、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手段、提領14萬5,000元;6.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磁磚工,月薪約2萬7,000元,離婚,小孩分別為4歲、7歲,由被告監護,目前由被告母親照顧,前妻也會幫忙照顧小孩,無兄弟姊妹,父親已過世。名下無存款或不動產,家中除母親及小孩外,無其他人需要扶養之人,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卷三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拿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業已由同案被告蕭進德交付予綽號「隆啊」之人,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三第4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財物為被告所留存。至被告所稱原先約定之報酬,並未實際收受報酬等語(參本院卷三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參與上開犯罪行為而實際獲得報酬,至扣案之2萬0,500元,經被告供陳其所有欲寄回家之費用,尚非本案告訴人陳藝寶帳戶內提領之金錢(參本院卷三第41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自難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