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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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寧選任辯護人陳偉展律師被告劉建強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372號、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寧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劉建強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 蔡嘉偉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指示黃明欽(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前往歐洲設立電信詐欺機房(名稱為「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信詐欺以牟取不法利益, 葉蕙綺 (由本院另行審結)、 鄭如君 (由本院另行審結)、 曾博華 (由本院另行審結)、 周孝 義(由本院另行審結)、 黃毅軍 (由本院另行審結)、 陳緯博 (由本院另行審結)、 葉俊昌 (由本院另行審結)、 王文忠 (由本院另行審結)、 陳志文 (由本院另行審結)、 温浚佑 (由本院另行審結)、 徐珮 玲(由本院另行審結)、 陳律臺 (由本院另行審結)、 柯姿君 (由本院另行審結)、 李俊成 (由本院另行審結)、 張凱泊 (由本院另行審結)、 蘇玟方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沈 韋廷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陳詩凱(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王昱皓(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少年陳○俊(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受招募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機房詐欺集團。
二、陳偉寧、劉建強與黃明欽、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 周孝義 、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 徐珮玲 、陳律臺、柯姿君及 沈韋廷 、王昱皓、少年陳○俊先後抵達斯洛維尼亞電信機房(址設:STANOVANJSKAHISANANASLOVUDOLGIMOST8/D,1000LIUBKIANA),由黃明欽為機房指揮者,實際負責機房事務運作,指揮該電信詐欺機房,其等均意圖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大陸地區之民眾為詐欺行為(機房工作日及每日在機房之成員詳如附表二所載),運作模式為:①機房依大陸地區時間作息(UTC/GMT+8,同臺灣地區),每日早上8時或8時30分工作至下午4時或4時30分;②葉俊昌負責煮三餐予機房內人員;③由詐欺集團向系統商購買大陸地區被害人基本資料後,系統商將被害人資料上傳至網路平臺,劉建強將每位話務手之手機裝設BRIAAPP,BRIA
APP則會連線至該系統平臺,由APP連線之網路平臺撥打購得之被害人電話,再由話務手以APP接聽電話而與被害人通話;④在斯洛維尼亞機房時,使用農業及工商銀行講稿,由一線話務手(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温浚佑、張凱泊、柯姿君、蘇玟方及沈韋廷、王昱皓、少年陳○俊擔任)假裝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資料外洩,建議被害人報案云云,當該被害人信以為真後,即按「##」將電話轉接予機房內之二線話務手(王文忠、徐珮玲、陳志文、陳律臺、李俊成擔任),二線話務手把被害人銀行帳戶餘額記下來,並要求被害人打電話給檢察官求情云云,再轉接予機房內之三線話務手陳偉寧,由陳偉寧假冒檢察官,將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照片製作凍結令,以取信被害人,再請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與詐欺集團配合之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⑤機房於106年12月15日更換至 克羅埃西亞 (址設:CROATIAKANCELAK20,ZAGREB),並換為醫院講稿,由一線話務手佯稱是醫院檔案科人員,跟被害人說有保險公司來醫院確認要申請保險金,倘被害人否認,即建議被害人報案,並將電話轉接予二線話務手,二線話務手即同上述方式要求被害人打電話給檢察官求情云云,再轉接予三線話務手陳偉寧,由陳偉寧假冒檢察官,並請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⑥機房工作日之晚上7時許開會,由黃明欽主持,公布業績,並宣導注意事項、生活規則。
三、黃明欽於106年12月18日離開 克羅埃西亞機 房,返回臺灣,遂指定陳偉寧自該日起為機房指揮者,負責機房管理及一切事務運作,陳偉寧即遵黃明欽之指示,提升其犯意為指揮該電信詐欺機房。各工作日之開會改由陳偉寧主持,公布業績,黃明欽為瞭解機房運作狀況,仍會時常與陳偉寧保持聯繫。其等遂以上開方式,於106年12月21日詐得大陸地區河北省唐山市被害人 張振華 共計人民幣5萬8100元(約新臺幣25萬7830元)得手;另於107年1月7日詐得大陸地區雲南省綠春縣被害人 白雪 共計人民幣7萬9800元(約新臺幣35萬4127元)得手;其餘工作日則未遂。
四、嗣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一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循國際警務合作模式與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後,由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會同我國刑事警察局、大陸公安部人員於107年1月18日同步執行「HammerOperation」(槌擊專案),破獲本件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加入詐欺集團,自設於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之電信機房,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亦應有管轄權,本案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二、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聞證據,在解釋上亦應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或依其立法精神以審認是否合乎例外容許規定之要件,據以決定得否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張振華、白雪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詢問筆錄,其性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故前開證言之紀錄已具有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且前開證言之紀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㈡證人證言。……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97條規定:
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本案被害人張振華、 白雪之 筆錄均經受詢問人親自簽名按指印,並在筆錄末尾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講的相符」及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見107年度偵字第749號卷影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7頁),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並審酌被害人張振華、白雪在公安局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均係客觀描述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並未明確指認供述究係由何人為本案之犯罪行為,本不具有主觀上刑事追究之針對性,本院認上開被害人等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示之文書,應認其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陳偉寧、劉建強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等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㈢關於被告陳偉寧、劉建強於偵訊之供述:被告等於偵訊時以
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關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部分,固均未經具結,然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他同案被告於偵訊之供述,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偉寧、劉建強均聲請傳喚證人黃明欽,惟證人黃明欽聲請拒絕與被告等對質、詰問(參本院卷後密封袋內資料)。而本院於本院審理時已將本案應作為證據之證人偵訊筆錄均向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告以要旨,訊問其等有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408頁至第409頁),故本案應作為證據之證人之證述雖未經過被告等對質詰問,依上開說明,仍具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加重詐欺罪之供述證據部分:㈠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證人A1、A4、A5、A6、A7、A8、A9、A10、A11、A13、A14、A16、A17、A21、A22、A26、A30、A32、A5
1、A52、A53、A55、A56、A27、A41、A48、A50、A6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之證述可參,且與被害人張振華、白雪之指述相符(見107偵749卷影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7頁)。又陳○俊(00年0月00日生)加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65頁),而被告等均是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可證,且證人A26於偵訊證稱:機房的人都知道陳○俊未成年,是陳○俊自己講的,其他成員聽到後就跟陳○俊說「你年紀這麼小,要好好加油」等語(見10
7他162卷㈣影卷第330頁),證人A51於偵訊證稱:到維也納時,大家有問陳○俊幾歲,陳○俊說他15歲,大家就嚇到,後來也沒多說什麼等語(見107他162卷㈣影卷第223頁),再衡酌被告等在斯洛維尼亞機房時,與陳○俊均待在同一機房內朝夕相處,故被告等對於陳○俊為少年自屬明知,或至少有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參:
㈠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機房及證物相片(見107偵2372卷
㈠第209頁至第265頁、第369頁至第425頁、107偵2372卷㈡第61頁至第117頁、第235頁至第289頁、第395頁至第449頁、107偵2372卷㈢第63頁至第117頁、第227頁至第281頁、第381頁至第437頁、107偵2372卷㈣第61頁至第115頁、第219頁至第273頁、第383頁至第439頁、10
7偵2372卷㈤第65頁至第119頁、第255頁至第309頁、第
415頁至第469頁、107偵2372卷㈥第57頁至第111頁、第
221頁至第277頁、第387頁至第441頁、107偵2372卷㈦第57頁至第111頁、107偵2372卷㈨影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86頁至第
288頁、第340頁至第342頁、第388頁至第390頁、107偵2372卷㈩影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
175頁至第177頁、107他162卷㈣影卷第355頁至第361頁)、查獲照片(見107軍少連偵2卷㈡影卷第273頁至第
275頁)、查扣物品相片(見107軍少連偵2卷㈡影卷第42
5頁、第435頁)。㈡被告等之入出境資料(見107偵2372卷㈠第209頁至第291
頁至第299頁、第453頁至第469頁、107偵2372卷㈡第14
5頁至第169頁、第313頁至第329頁、第477頁至第481頁、107偵2372卷㈢第143頁至第159頁、第307頁至第31
7頁、第461頁至第477頁、107偵2372卷㈣第141頁至第
157頁、第299頁至第315頁、第465頁至第481頁、107偵2372卷㈤第147頁至第163頁、第329頁至第345頁、第
497頁至第513頁、107偵2372卷㈥第135頁至第151頁、第301頁至第317頁、第467頁至第483頁、107偵2372卷㈦第131頁至第147頁、107偵2372卷㈧第351頁、第493頁、107偵2372卷㈨影卷第213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96頁至第298頁、第344頁、第392頁至第394頁、10
7偵2372卷㈩影卷第79頁、第137頁、第199頁)、機票訂票資料(見107軍少連偵2卷㈡影卷第405頁至第407頁)、護照影本資料(見107偵868卷㈠影卷第85頁至第89頁)、入出境班機資料(見107偵869影卷第513頁至第521頁)、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2017年11月13日2017TPEDE00606號函檢附之訂位航班紀錄資料(見107他162卷㈣影卷第65頁至第66頁)、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1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60112357號函檢附之旅客名單查詢名冊資料(見107他16
2卷㈣影卷第67頁至第74頁)、大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訂位紀錄查詢資料(見107他162卷㈣影卷第155頁至第156頁)、旅客艙單查詢資料(見107他162卷㈣影卷第275頁至第294頁)。
㈢被害人張振華、白雪之受案登記表(見107偵749卷影卷
第53頁、第62頁)、中國農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7偵749卷影卷第59頁至第60頁)。
㈣車號000-0000、7128-LB、AHR-8632、ABZ-9792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7軍少連偵2卷㈡影卷第339頁、第365頁、107偵868卷㈠影卷第295頁、第355頁)、借據及本票翻拍相片(見107軍少連偵2卷㈡影卷第437頁至第439頁、第445頁)、蒐證相片(見107偵2372卷㈦影卷第389頁至第399頁、第481頁至第491頁、107偵2372卷㈧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85頁至第191頁、第271頁至第277頁、第375頁至第381頁、第449頁至第455頁、
107偵2372卷㈨第65頁至第69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
201頁至第205頁、第253頁至第261頁、第290頁至第29
4頁、第330頁至第334頁、第386頁、107偵2372卷㈩影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5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
117頁至第135頁、第179頁至第197頁、第211頁至第22
7頁、107偵869影卷第479頁至第501頁、107他162卷㈣影卷第145頁至第153頁、第305頁至第309頁、107偵
928卷㈡影卷第113頁至第115頁)。㈤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見107偵868卷㈠影卷第73頁至
第83頁、第167頁至第173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見107偵928卷㈡影卷第127頁至第145頁)。
㈥華南商業銀股份行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月19日營清字第10
70005372號函檢附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往來資料(見107偵868卷㈠影卷第333頁至第34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年1月19日107忠法查密字第03828號函檢附之函詢資料(見107偵868卷㈠影卷第343頁至第34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107年3月14日107苗栗字第00079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之約定帳戶帳號(見107偵868卷㈠影卷第385頁至第387頁)、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7年4月19日內存字第1075000953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見107偵868卷㈠影卷第389頁至第391頁)、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7年3月16日彰苗字第0000000A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約定之轉入帳號(見107偵868卷㈠影卷第393頁至第39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107年3月14日上中壢字第107000003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見107偵868卷㈠影卷第399頁至第
40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107年3月21日107苗栗字第00089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綁定之約定帳戶帳號(見107偵868卷㈠影卷第403頁至第40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4311號函檢附之帳戶資料(見107偵868卷㈠影卷第
407頁至第409頁)、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4日華泰總中壢字第1070001936號函檢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見107偵868卷㈠影卷第411頁至第4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4日儲字第10700053948號函檢附之開戶及約定轉帳資料(見107偵868卷㈠影卷第415頁至第4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8日儲字第1070064053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7偵868卷㈠影卷第427頁至第46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7年4月3日合金豐原字第1070001243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7偵868卷㈠影卷第469頁至第48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7年4月11日合金員林字第1070001366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107偵868卷㈠影卷第491頁至第49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7年3月30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070001038號函(見107偵868卷㈠影卷第49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年3月27日107忠法查密字第1703
7號函檢附之函詢資料(見107偵868卷㈡影卷第5頁至第
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7年4月11日合金員林字第1070001422號函(見107偵868卷㈡影卷第13頁至第75頁)、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107年3月31日合金鼓山字第1070001104號函(見107偵868卷㈡影卷第77頁至第110頁)。
㈦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07年4月11日苗所總字第107000
015750號函檢附之保管接見明細表及保管清單影本(見107偵868卷㈡影卷第141頁至第148頁)。
㈧107年3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07偵869影卷第269頁
至第299頁)、電腦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107偵869影卷第359頁至第373頁、見107偵2523影卷第45頁至第55頁)、107年5月18日檢察官職務報告(見107偵869影卷第
477頁至第501頁)、扣案證物翻拍畫面(見107他162卷㈣影卷第33頁至第39頁)、現場位置及設備錄影畫面擷圖(見107他162卷㈣影卷第189頁至第215頁、第363頁至第
407頁)、㈨駐奧地利代表處107年2月13日奧地字第10741000510號函
(見107偵869影卷第535頁至第581頁)、車行紀錄匯出資料及蒐證照片(見107偵928卷㈡影卷第21頁至第33頁)、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107偵928卷㈡影卷第117頁至第
123頁)。㈩本院107年急聲監字第1號、106年聲監字第366、382、
383號、107年聲監字第5、19、24號、107年聲監續字第
32、33、41、67、95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見107軍少連偵2卷㈡影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79頁至第101頁、第115頁至第13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75頁至第219頁、107偵868卷㈠影卷第91頁至第127頁)。
二、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陳偉寧供稱:這次會去斯洛維尼亞,是黃明欽邀我的,
之前我也有參加過其他機房,有去過西班牙的詐欺機房。黃明欽還在機房時,都是由他主持開會,成員會聽他的指示。他離開機房先回臺灣以後,就由我主持晚上的開會,由我公布業績,我本身也是三線話務手,所以我會知道當天有多少被害人有成功轉帳。話務手不能出入機房,不過機房並沒有上鎖,從裡面還是可以出去,但是大家有被規定不能出去,黃明欽離開機房後,機房原則上都是聽我指揮,算是最大的,如果有什麼事情,我會通報黃明欽,我也都會照黃明欽指示去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8頁至第431頁)。又證人A4於偵訊證稱:晚上開會時,會報業績,有時候是陳偉寧報,有時候是劉建強報,黃明欽偶爾打電話參與會議,沒有每天,有時候是打電話回來罵人等語;證人A9於偵訊證稱:黃明欽離開機房後,換陳偉寧管理機房,有時候黃明欽晚上會打電話回來問業績,可能兩週一次等語;證人A21於偵訊時證稱:黃明欽106年12月18日先回臺灣,把機房交給陳偉寧管理,陳偉寧會把每天的業績回報給黃明欽,黃明欽也會打電話問陳偉寧機房業績,這團工作上的事情,黃明欽沒有干涉,都是陳偉寧在處理,陳偉寧人緣比較好等語(見107偵2372卷㈩影卷第204頁、卷㈨影卷第219頁、107偵869影卷第383頁、第469頁)。
㈡考量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出資設立機房在斯洛維尼亞、克羅埃
西亞,且提供機票讓工作之話務手遠赴海外從事詐騙行為,耗費之犯罪成本甚鉅,必會仔細管控機房內之成員,避免遭當地警方察覺,亦會嚴格督促成員認真實行詐騙行為,以達到一定之「業績」,方符合其等犯罪之目的。故犯罪組織高層為控管海外機房,應會指定信任之人擔任海外機房之指揮者,以管理機房、因應機房臨時發生之狀況,而該指揮者亦會與犯罪組織高層保持聯繫,使高層知悉機房運作狀況,適時傳遞高層消息予其他成員,然回報機房狀況予高層,或傳達高層指令之舉,並不影響機房指揮者對該機房仍有下達指令及事務決定權。參以被告陳偉寧及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原本是由黃明欽為指揮者,嗣黃明欽於106年12月18日先返回臺灣,便改由被告陳偉寧指揮,且由被告陳偉寧掌管原本由黃明欽在機房內負責之事務、指揮監督機房之運作,並持續與黃明欽保持聯繫、告知業績等情;又本案在克羅埃西亞遭檢警查獲後,被告陳偉寧有接到詐欺集團高層指示要大家稱在克羅埃西亞機房是在做線上博奕,不能承認做詐欺,否則無法幫忙僱請律師辯護等情,經證人A9、A30、A32、A53、A56於偵訊證述在案(見107偵2372卷㈨影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卷㈦影卷第423頁至第424頁、第522頁、卷㈧影卷第86頁、第248頁),足見被告陳偉寧在黃明欽離開機房後,有命令機房內成員、使成員聽從指令之指揮能力,可徵其在黃明欽離開電信詐欺機房後,居於首要之位。
㈢至被告劉建強部分,證人A16、A26於偵訊均證稱:劉建強
是電腦手,所有電腦都是他處理,包含話務系統、被害人資料、電話轉線,都是他設定好以後給機房的大家等語(見10
7偵2372卷㈨影卷第349頁、107他162卷㈣影卷第329頁);證人A21於偵訊證稱:劉建強是電腦手,坐在一線那邊,負責管電腦等語(見107偵869影卷第380頁);由上可知被告劉建強主要負責機房內之電腦、話務系統等設備。又被告劉建強供稱:黃明欽會指示我要求一線話務手上班的態度,並告知一線話務手上下班的時間、吃飯的時間,這些都是請示黃明欽之後,再由我轉告話務手。電腦設備或網路如果有什麼問題,他們都會來問我,由我來排除相關問題。我之前有做過電話、網路、電腦架設的工作,是電子科畢業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5頁)。衡酌上述被告劉建強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主要是掌管話務系統、網路等設備,而因劉建強負責話務設備問題、故障之排除,故與機房內通話量最大之一線話務手間之關係較為緊密,話務手如遇設備上之疑難,自會找劉建強詢問、幫忙,故黃明欽應是看重劉建強管理話務系統、設備之專業,與一線話務手間信任關係較強,且出於機房內各成員工作量之合理分配,遂請劉建強對一線話務手傳達黃明欽之指示,然仍難認劉建強在機房內確有實質指揮、決定之權限,此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尚屬有間。
三、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本案犯罪時間係自106年11月初起,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再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且
其等聚集設立在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之機房,由詐欺集團向系統商購買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再利用BRIAAPP連線至系統平臺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通話,足認被告等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故核被告陳偉寧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106年12月18日起至查獲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9、45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44、46至56部分);被告劉建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9、45部分)、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44、46至56部分)。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建強所犯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情,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起訴之法條亦已包含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該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故該條款是以詐欺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向系統商購買被害人基本資料,由系統商將客戶電話上傳至網路平臺,話務手使用之手機下載BRIAAPP後,系統商會提供IP設定到BRIAAPP,由BRIAAPP連線之網路平臺撥打詐欺集團購得之被害人電話後,再由話務手以BRIAAPP接聽電話等情,經證人A14於偵訊證述在卷(見107偵2372卷㈨影卷第398頁),則被害人之基本資料既係詐欺集團所購得,再透過APP撥打購得之電話予被害人後,由話務手與被害人通話,即非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之情形,不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1項第3款之情形,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不影響被告等加重詐欺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㈣被告等之間與共同被告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
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律臺、柯姿君、李俊成、張凱泊、蘇玟方,及黃明欽、沈韋廷、陳詩凱、王昱皓、少年陳○俊等人間(其等在機房內共同為詐騙行為之時間,參附表二之「參與機房成員」欄所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等於106年11月9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向大陸地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偉寧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於同年12月18日起提升為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其等首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被告陳偉寧嗣於
106年12月18日提升犯意為指揮犯罪組織,就其該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6),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爰更正如上。
㈥罪數之認定:
⒈審酌電信詐欺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
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本案詐欺機房是利用手機裝設BRIAAPP,透過該程式撥打詐欺集團購得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再由集團內的話務手接聽電話施以詐術,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故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集團內成員共負其責。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之對象,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證人A26、A30於偵訊均證稱:工作日大概都是早上8點左右開始打電話,到下午4點左右休息,如果電話沒有斷線,可能會打到晚上5、6點,晚上6點左右吃飯,
6點半左右開會等語(見107他162卷㈣影卷第330頁、10
7偵2372卷㈦影卷第427頁),衡以一般電信詐欺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於白天與被害人通話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與本案被告等之行為模式亦相符,故就同一工作日之犯罪歷程觀察,該集團成員藉由BRIAAPP撥打電話,使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詐欺行為之「著手」,各該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接聽電話,惟未受騙時,則被告等之詐欺行為即因此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若被害人經一線話務手施以詐術,並持續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二、三線話務手,該被害人仍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被告等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換言之,除非另有證據足以個別化不同被害人之身分,或查明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是由特定被害人所轉出,否則僅能依照同一工作日已有連線APP實施詐騙之客觀事實,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至少已有一次因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未遂之犯罪行為。且因不同工作日之電信詐欺犯罪已有明確之起訖時間可循,藉由機房內部所規定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得以與其他工作日相互區隔,不致難以割裂觀察;而就刑法上之犯罪評價而言,若將跨越數日之詐欺取財行為籠統論以一罪,而僅受一次之犯罪評價,恐係無視於行為之可分性,並過度優惠犯罪行為人,容有犯罪評價不足之疑慮,自非所宜。準此,就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44、46至56所示各個不同機房工作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可區分出個別之犯罪故意,而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詐騙,縱或該日之有複數被害人且均未受騙而匯款,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就所認定之數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分論併罰,較屬妥適。至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被害人張振華於106年12月21日起匯款共人民幣5萬8100元,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白雪於107年1月7日起匯款共人民幣7萬9800元等情,有被害人張振華、白雪之詢問筆錄、匯款紀錄單可查(見107偵749卷影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縱或該日之有其他被害人未受騙匯款,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再參以證人A21於偵訊時證稱:106年11月5日出國前往斯
洛維尼亞,106年11月7日、8日在機房背稿,11月9日至12日工作,11月13日至19日因為王昱皓跑掉,機房暫停運作,11月20日有工作1天,後來11月21日至23日就把機房設備搬到庫房,11月24日、25日工作,11月26日因為大家心裡還是不安,所以休息,11月27日至12月14日都有工作,12月15日機房搬遷到克羅埃西亞,12月18日機房有工作,直到107年1月18日為止,中間12月31日有休息1天。106年11月機房總共做11天、106年12月總共做27天、107年1月總共做18天,機房總共做了56天等語(見107偵869影卷第469頁)。並與被告等到達機房之時間相互對照(參被告等之入出境資料,見107偵2372卷㈤第497頁、卷㈥第467頁),可認被告等工作天數均為56日。從而,被告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4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罪。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
查少年陳○俊係於106年11月5日出境、11月17日入境,此有陳○俊之護照影本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59頁至第263頁),而證人A26於偵訊證稱:王昱皓是在106年11月16日跳窗離開機房等語(見107他162卷㈣影卷第330頁、第331頁),被告 溫浚佑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昱皓逃離機房前大概1、2天左右,陳○俊就先離開機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86頁),再與前揭證人A21所證述機房工作日之時間相互對照,可知少年陳○俊在機房工作之時間應是106年11月9日至11月12日。故被告等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是與少年陳○俊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之加重其刑:
被告陳偉寧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偉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陳偉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就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44、46至56部分,被告等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均未匯款,致未能遂其詐得財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偉寧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自白於106年12月18日後指揮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偉寧於106年12月18日前(不含12月18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被告劉建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其等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刑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惟本院已審酌被告等自白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將一併考量,併予說明。
⒌被告陳偉寧就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同時有加重(累犯
)及減輕(偵審自白)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同時有2項加重(與少年共同犯罪、累犯)及1項減輕(未遂)事由,依法遞加重後減輕之;就附表二編號5至25、27至28、30至
44、46至56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未遂)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劉建強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同時有加重(與少年共同犯罪)及減輕(未遂)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量刑:
⒈審酌被告等均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又受高
額報酬誘惑,前往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從事詐騙犯罪,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所為實不足取。
⒉考量被告陳偉寧擔任三線話務手及其工作日數,且在黃明欽
提前返回臺灣後,擔任機房指揮者之角色,實質管控機房內成員,其在犯罪組織內顯是位居高層;被告劉建強負責話務系統、設備之建置、維修及其工作日數,倘無劉建強在此方面之專業知識,詐欺機房內之話務手顯然無法工作,機房無法順利運作施行詐騙,其所涉之犯罪情節仍較其他話務手重大。
⒊兼衡本案犯罪組織、分工縝密,每日工作之業績均會在開會
時由黃明欽(106年11月9日至12月14日)、陳偉寧(106年12月18日至查獲止)公布,載有被害人資料之轉單每日亦會燒毀,以防遭檢警查獲,故本案機房遭查獲時,檢警僅查得被害人白雪及張振華2人、被害金額共計人民幣13萬7900元(約新臺幣61萬1957元)。然本案屬跨國詐欺取財犯行,已重創自由經濟,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之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
⒋而本案詐欺機房在克羅埃西亞遭查獲後,被告陳偉寧在國外
拘留時,受犯罪組織之指示向其他話務手宣導不能承認是做詐欺,否則不幫話務手找律師或受有其他不利益等情,據證人A9、A30、A32、A53、A56於偵訊證述在案(見107偵2372卷㈨影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卷㈦影卷第423頁至第
424頁、第522頁、卷㈧影卷第86頁、第248頁),故本案詐欺機房成員返臺後第一次受檢警詢問時,均未坦承犯行,被告陳偉寧所為已干擾司法程序之進行,幸而被告等及其他同案被告嗣再接受檢警調查後,即坦承所有犯行,配合檢警後續偵查,可知被告等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等於本案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31頁至第4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等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擔任之角色、分工、為詐欺行為之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以期相當。㈨強制工作: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偉寧因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被告劉建強雖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等均是在斯洛維尼亞詐欺機房遭警方查獲,而被告陳偉寧供稱:當時說好我可以分得8%的利潤,但目前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107偵2372卷㈩影卷第95頁、第144頁),又證人A51於偵訊證稱:
如果在國外詐騙做得好的話,回臺灣有很多方式領錢,例如到深山領錢,或者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從北部一路發到南部等語(見107他162卷㈣影卷第48頁)。考量被告等所處之機房是從事撥打、接聽詐騙電話之工作,並非負責取款,而本案遭查獲時,被告等均在斯洛維尼亞,則詐欺集團主事者尚未及結算獲利、發給報酬,非屬不可能,故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本院尚難遽認被告等確已獲得報酬,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末以,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 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係屬訓示規定,未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庭陳述意見,並不當然違法。查本案被害人張振華設籍在大陸地區河北省、被害人白雪設籍在大陸地區雲南省,傳喚其等到庭陳述意見,公文往返之時間及配合被害人等訂購機票、住宿,恐耗時甚長,且被害人等出庭亦需自付旅費,所需成本甚高,本院考量被害人等在偵查中均經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遭詐騙之經過、詐騙金額並製作筆錄,本院已得仔細審酌被害人等之受害情狀;且衡酌本案查獲之機房成員人數眾多,被告等目前均受本院羈押中,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等均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亦未扣得任何財產,併與被告等受法院妥速審判之權益相互衡量,本院認無傳喚被害人等或其等家屬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告│詐欺分工│參與時間│罪數計算│主文│├──┼────┼──────┼──────────┼────────┼──────────────┤│1│陳偉寧│三線話務手│106年11月9日至11月│106年12月21日詐│陳偉寧指揮犯罪組織,累犯,處││││機房指揮者│12日、11月20日、11月│騙被害人張振華成│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4日至11月25日、11月│功,107年1月7│26),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27日至11月30日、12月│日詐騙被害人白雪│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1日至12月14日、12月│成功,論加重詐欺│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18日至12月30日、107│取財既遂,共2罪│罪(附表二編號29、45),均累│││││年1月1日至107年1│。其餘日數,論加│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成年│││││月18日,計共56日(4│重詐欺取財未遂,│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1+2+4+14+13│共54罪。合計56罪│財未遂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18=56)│。│1至4),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玖罪(附表│││││││二編號5至25、27至28、30至44│││││││、46至56),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2│劉建強│電腦手│106年11月9日至11月│106年12月21日詐│劉建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線話務手管│12日、11月20日、11月│騙被害人張振華成│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29、45││││理人│24日至11月25日、11月│功,107年1月7│),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27日至11月30日、12月│日詐騙被害人白雪│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1日至12月14日、12月│成功,論加重詐欺│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附表二│││││18日至12月30日、107│取財既遂,共2罪│編號1至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1月1日至107年1│。其餘日數,論加│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月18日,計共56日(4│重詐欺取財未遂,│未遂罪,共伍拾罪(附表二編號│││││+1+2+4+14+13│共54罪。合計56罪│5至28、30至44、46至56),各│││││+18=56)│。│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二】┌──┬───────┬───┬────────┬───────────────┐│編號│機房工作日│被害人│詐欺金額│參與機房成員││││││-斯洛維尼亞機房(106年11月││││││9日至12月14日)及克羅埃西亞機││││││房(106年12月15日至107年1月││││││18日)│├──┼───────┼───┼────────┼───────────────┤│1│106年11月9日│不詳│不詳│①陳偉寧、劉建強。││││││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律臺、柯姿君。││││││③黃明欽(檢察官另行起訴)、沈││││││韋廷(檢察官另行起訴)、王昱││││││皓(檢察官另行偵辦)、陳○俊││││││(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2│106年11月10日│不詳│不詳│同上│├──┼───────┼───┼────────┼───────────────┤│3│106年11月11日│不詳│不詳│同上│├──┼───────┼───┼────────┼───────────────┤│4│106年11月12日│不詳│不詳│同上│├──┼───────┼───┼────────┼───────────────┤│5│106年11月20日│不詳│不詳│①陳偉寧、劉建強。││││││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律臺、柯姿君。││││││③黃明欽、沈韋廷。│├──┼───────┼───┼────────┼───────────────┤│6│106年11月24日│不詳│不詳│同上│├──┼───────┼───┼────────┼───────────────┤│7│106年11月25日│不詳│不詳│同上│├──┼───────┼───┼────────┼───────────────┤│8│106年11月27日│不詳│不詳│同上│├──┼───────┼───┼────────┼───────────────┤│9│106年11月28日│不詳│不詳│同上│├──┼───────┼───┼────────┼───────────────┤│10│106年11月29日│不詳│不詳│同上│├──┼───────┼───┼────────┼───────────────┤│11│106年11月30日│不詳│不詳│同上│├──┼───────┼───┼────────┼───────────────┤│12│106年12月1日│不詳│不詳│同上│├──┼───────┼───┼────────┼───────────────┤│13│106年12月2日│不詳│不詳│同上│├──┼───────┼───┼────────┼───────────────┤│14│106年12月3日│不詳│不詳│同上│├──┼───────┼───┼────────┼───────────────┤│15│106年12月4日│不詳│不詳│同上│├──┼───────┼───┼────────┼───────────────┤│16│106年12月5日│不詳│不詳│同上│├──┼───────┼───┼────────┼───────────────┤│17│106年12月6日│不詳│不詳│同上│├──┼───────┼───┼────────┼───────────────┤│18│106年12月7日│不詳│不詳│同上│├──┼───────┼───┼────────┼───────────────┤│19│106年12月8日│不詳│不詳│①陳偉寧、劉建強。││││││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律臺、柯姿君。││││││③黃明欽、沈韋廷、陳詩凱(檢察││││││官另行起訴)。│├──┼───────┼───┼────────┼───────────────┤│20│106年12月9日│不詳│不詳│同上│├──┼───────┼───┼────────┼───────────────┤│21│106年12月10日│不詳│不詳│同上│├──┼───────┼───┼────────┼───────────────┤│22│106年12月11日│不詳│不詳│同上│├──┼───────┼───┼────────┼───────────────┤│23│106年12月12日│不詳│不詳│同上│├──┼───────┼───┼────────┼───────────────┤│24│106年12月13日│不詳│不詳│同上│├──┼───────┼───┼────────┼───────────────┤│25│106年12月14日│不詳│不詳│同上│├──┼───────┼───┼────────┼───────────────┤│26│106年12月18日│不詳│不詳│①陳偉寧、劉建強。││││││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律臺、柯姿君。││││││③沈韋廷。│├──┼───────┼───┼────────┼───────────────┤│27│106年12月19日│不詳│不詳│同上│├──┼───────┼───┼────────┼───────────────┤│28│106年12月20日│不詳│不詳│同上│├──┼───────┼───┼────────┼───────────────┤│29│106年12月21日│張振華│106年12月21日起│同上│││││匯款共計人民幣5││││││萬8100元。││├──┼───────┼───┼────────┼───────────────┤│30│106年12月22日│不詳│不詳│同上│├──┼───────┼───┼────────┼───────────────┤│31│106年12月23日│不詳│不詳│同上│├──┼───────┼───┼────────┼───────────────┤│32│106年12月24日│不詳│不詳│①陳偉寧、劉建強。││││││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律臺、柯姿君、蘇玟方。││││││③沈韋廷。│├──┼───────┼───┼────────┼───────────────┤│33│106年12月25日│不詳│不詳│同上│├──┼───────┼───┼────────┼───────────────┤│34│106年12月26日│不詳│不詳│同上│├──┼───────┼───┼────────┼───────────────┤│35│106年12月27日│不詳│不詳│同上│├──┼───────┼───┼────────┼───────────────┤│36│106年12月28日│不詳│不詳│同上│├──┼───────┼───┼────────┼───────────────┤│37│106年12月29日│不詳│不詳│同上│├──┼───────┼───┼────────┼───────────────┤│38│106年12月30日│不詳│不詳│同上│├──┼───────┼───┼────────┼───────────────┤│39│107年1月1日│不詳│不詳│同上│├──┼───────┼───┼────────┼───────────────┤│40│107年1月2日│不詳│不詳│①陳偉寧、劉建強。││││││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律臺、柯姿君、蘇玟方、││││││李俊成、張凱泊。││││││③沈韋廷。│├──┼───────┼───┼────────┼───────────────┤│41│107年1月3日│不詳│不詳│同上│├──┼───────┼───┼────────┼───────────────┤│42│107年1月4日│不詳│不詳│同上│├──┼───────┼───┼────────┼───────────────┤│43│107年1月5日│不詳│不詳│同上│├──┼───────┼───┼────────┼───────────────┤│44│107年1月6日│不詳│不詳│同上│├──┼───────┼───┼────────┼───────────────┤│45│107年1月7日│白雪│107年1月7日起│同上│││││匯款共計人民幣7││││││萬9800元。││├──┼───────┼───┼────────┼───────────────┤│46│107年1月8日│不詳│不詳│同上│├──┼───────┼───┼────────┼───────────────┤│47│107年1月9日│不詳│不詳│同上│├──┼───────┼───┼────────┼───────────────┤│48│107年1月10日│不詳│不詳│同上│├──┼───────┼───┼────────┼───────────────┤│49│107年1月11日│不詳│不詳│同上│├──┼───────┼───┼────────┼───────────────┤│50│107年1月12日│不詳│不詳│同上│├──┼───────┼───┼────────┼───────────────┤│51│107年1月13日│不詳│不詳│同上│├──┼───────┼───┼────────┼───────────────┤│52│107年1月14日│不詳│不詳│同上│├──┼───────┼───┼────────┼───────────────┤│53│107年1月15日│不詳│不詳│同上│├──┼───────┼───┼────────┼───────────────┤│54│107年1月16日│不詳│不詳│同上│├──┼───────┼───┼────────┼───────────────┤│55│107年1月17日│不詳│不詳│同上│├──┼───────┼───┼────────┼───────────────┤│56│107年1月18日│不詳│不詳│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