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一、台 葉蕙綺 等加重詐欺等罪檢察官等上訴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卓春蓮上訴人即被告葉蕙綺
蘇玟方被告陳偉寧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被告 劉建強
鄭如君 曾博華 周孝義 (原名 蔡孝義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 律師被告 黃毅軍
陳緯博 (原名 陳韋志 ) 葉俊昌 王文忠 陳志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被告 温浚佑 (原名 徐晟祐 、 温晟 祐)
徐珮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 律師被告 陳律臺
柯姿君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偉展律師被告 李俊成
張凱泊 (原名 張凱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107年度偵字第23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葉蕙綺、蘇玟方及被告陳偉寧、劉建強、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原名蔡孝義)、黃毅軍、陳緯博(原名陳韋志)、葉俊昌、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原名徐晟祐、 温晟祐 )、徐珮玲、陳律臺、柯姿君、李俊成、張凱泊(原名張凱庭)等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上揭罪名,論處葉俊昌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累犯,共56罪刑);陳偉寧、王文忠、温浚佑、陳律臺(以上4人均累犯)、陳志文、徐珮玲、柯姿君皆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各1罪刑;陳偉寧、蘇玟方、李俊成、張凱泊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各1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葉蕙綺、陳偉寧、劉建強、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王文忠、温浚佑、陳律臺、陳志文、徐珮玲、柯姿君、蘇玟方、李俊成、張凱泊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蘇玟方、李俊成、張凱泊均1罪刑;其餘人均2罪刑);葉蕙綺、陳偉寧、劉建強、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王文忠、温浚佑、陳律臺、陳志文、徐珮玲、柯姿君皆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葉蕙綺、劉建強、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均4罪刑;陳偉寧3罪刑;王文忠、温浚佑、陳律臺、陳志文、徐珮玲、柯姿君均2罪刑);及葉蕙綺、劉建強、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王文忠、温浚佑、陳律臺、陳志文、徐珮玲、柯姿君、陳偉寧、蘇玟方、李俊成、張凱泊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葉蕙綺、劉建強、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王文忠、 溫浚佑 、陳律臺、陳志文、徐珮玲、柯姿君均50罪刑;陳偉寧49罪刑;蘇玟方22罪刑;李俊成、張凱泊均14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揭人等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先予敘明。
二、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刑事訴訟法第397條定有明文。自反面而言,受理上訴之法院,不得就未經上訴之部分予以任何裁判,如予以判決,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其內容應不生效力,屬無效之判決,並無拘束任何人之效力。
本件被告葉蕙綺、蘇玟方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其餘被告16人皆全未上訴);檢察官則僅就被告葉蕙綺、蘇玟方、陳偉寧、劉建強、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律臺、柯姿君、李俊成、張凱泊等18人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即葉蕙綺、陳偉寧、劉建強、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均民國106年11月9日有罪部分;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律臺、柯姿君均106年11月10日有罪部分;蘇玟方106年12月25日有罪部分;李俊成、張凱泊均107年1月3日有罪部分),暨陳偉寧所犯指揮組織犯罪(即106年12月18日有罪部分)上訴,原判決其餘部分則均未上訴、已先確定,本院自不得對該其餘未上訴部分予以任何裁判。惟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於108年
6月20日判決誤將原判決上揭未經上訴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則此違誤部分應屬無效判決,原審法院應不受其拘束,無庸再對該部分為任何裁判。至於被告葉蕙綺、蘇玟方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及被告陳偉寧、劉建強、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律臺、柯姿君、李俊成、張凱泊等16人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及陳偉寧所犯指揮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上開108年6月20日判決撤銷發回,仍然有效,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錦樑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