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649號上訴人 季步鑾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81條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49號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又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6萬6,7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4,124元未據繳納,復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6月12日、同年7月2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9、349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351頁)。則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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