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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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蕙綺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葉蕙綺(下稱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由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6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案件現在最高法院上訴中。本院前於本案卷宗等物送交最高法院之108年12月25日,由本院法官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訊問被告及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於同日裁定應予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12月20日108中分道刑惕108原上更一6字第14338號函文影本、本院108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存卷可稽。本案雖在第三審上訴中,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法仍應由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陳述全部真相、坦承犯行,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縱認有羈押之原因,請斟酌比例、平等原則,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性,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強制處分,易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產生隔離,且對其生理造成嚴重打擊,此非羈押之目的,被告至今已羈押2年之久,身心備感煎熬,又無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爰請求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利被告得以早日返家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二)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6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足認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機房設置在境外,即係為避免遭警查緝之風險,其犯罪組織規模非小,架構亦完備,犯罪分工更趨周全,被告為圖報酬之誘惑,遠赴海外犯罪,所涉詐騙案件,經由新聞媒體之報導,儼然成為社會大眾深惡痛絕之犯罪類型,被告為智識成熟、身體健全之成年人,竟無視於詐騙犯罪易於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共同從事詐騙財物之行為,足見其不顧他人會因詐騙行為而受損害,僅為貪圖自己獲取不法所得,即加入詐騙集團之心理,可認仍有重蹈詐欺犯罪之虞。再依被告參與跨國詐欺之犯罪態樣,不僅危害機房設置境外地之治安,且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非微,對臺灣、大陸地區及詐欺機房所在境外之治安所生影響非輕,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其加入之電信詐欺屬集團性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考量大陸地區被害人未經獲得賠償所受之金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前開聲請意旨以其自述之羈押目的、犯後態度、遭受羈押至今身心煎熬等情,主張其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而希得以返家云云,實均不足以動搖本院依上開具體事證而足認被告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又被告本案之羈押期間,於倘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依法得折抵刑期,被告迄今遭羈押之期間,均係經法院依法審酌而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為,並未逾法定之限制,復衡酌大陸地區被害人所受金錢之損失、未獲賠償之精神痛苦,及國家審判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性,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並未有違比例、平等原則。再本院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規定,作為羈押被告之事由,被告以其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因屬無據,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尚不能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前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