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44號原告 王詹月味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被告 詹良基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 律師被告 劉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送達後十日內,針對下列事項,提出相關證據及說明,繕本並逕送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收受原告書狀後,於開庭前具狀表示意見,繕本送對造:
㈠針對原證1之書證,請原告說明該「簽中50萬先用以後有再
歸還」等語,係指民國79年所約定以後有再歸還,或民國94年10月23日以後有再歸還?其清償期究如何決定?㈡該原證1之「中華民國79年」,究係指民國79年之何時?
三、另將本院卷原證十(本院卷第31-33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印後,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請惠予說明如下事項:
㈠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變更?如有,請惠予檢附最新土地登記謄本。
㈡該土地是否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如是,可否依原告之主
張,將所有權人劉素於103年5月1日所為之夫妻贈與登記塗銷後,將所有權人回復為詹良基所有,再依原告請求,將其中應有部分6423/100000移轉予原告所有?
四、前揭事項尚有不明,本院認此等事實尚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兩造並應依本院上開裁示,遵期提出相關之說明,並應於開庭前向本院閱覽本院函詢之結果,以便當庭表示意見。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