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侑紘選任辯護人楊孟凡律師
蕭宗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22315、22316、24826、298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侑紘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侑紘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因急需用錢,依借貸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游大哥」即「 阿德 」(下稱「阿德」)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因無力清償本息,經「阿德」告知需提供2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並設定網路銀行轉帳,而吳侑紘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阿德」後,「阿德」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又因媒體及政府機關不斷報導各式詐騙手法,吳侑紘對於國內詐騙集團欲達廣泛詐騙之目的,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亦應有所預見,且前情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將其所有已設定網路銀行轉帳之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商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交付予「阿德」,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另「阿德」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腦設備連結至「8891中古車行」網站上,刊登販售中古車訊息,誘使不特定人來電詢問以遂行詐騙,經 胡書豪 於
105年5月6日上網瀏覽前揭網頁訊息信以為真,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金發 」之成年男子聯繫購買車輛事宜,胡書豪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該車,「李金發」隨即要求胡書豪支付訂金3萬元,胡書豪乃於105年5月6日17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3萬元訂金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 洪維祥 ,此部分由檢警偵辦中),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人並將吳侑紘上開玉山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胡書豪,要求胡書豪匯入90萬元,胡書豪即依對方指示,於105年6月3日9時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90萬元至吳侑紘上開玉山商銀帳戶,以確認完成汽車買賣交易。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胡書豪已將款項匯入吳侑紘之玉山商銀帳戶後,隨即透過吳侑紘申辦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上開款項轉入吳侑紘之永豐商銀帳戶,並由「阿德」聯繫吳侑紘配合出面提領永豐商銀帳戶內之款項。而依照一般社會通見,皆可預見支付代價或用其他方法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金額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吳侑紘竟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阿德」、「李金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永豐銀行大里分行,於105年6月3日12時43分許臨櫃提領上開永豐商銀帳戶之83萬元,再以自動櫃員機提領7萬元後,如數轉交予「阿德」,並因此遭免除前揭3萬元債務。俟經胡書豪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胡書豪並提供吳侑紘所有供詐騙集團匯款使用之玉山商銀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1個予警方查扣。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暨胡書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侑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書豪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玉山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影本、玉山商銀存匯中心105年8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728124號函附吳侑紘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銀作業處105年8月2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吳侑紘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銀作業處105年9月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吳侑紘之永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5年6月3日在大里分行提款83萬元交易傳票影本、臨櫃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告訴人胡書豪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於8891網站刊登販售賓士廠牌車輛之訊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提款日期
105年5月1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提款日期10
5年6月3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另有被告吳侑紘之玉山商銀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1個扣案得資佐證,足認被告吳侑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見)。本案被告吳侑紘於交付該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時,尚難認已與「阿德」、「李金發」等人,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提供前揭物品初始,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正犯欲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尚難認屬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吳侑紘斯時應僅論以幫助犯。惟其嗣後為能達成目的及利益,又進而臨櫃領款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被告吳侑紘出面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實已屬詐欺集團負責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依法即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網際網路上刊登販售中古車訊息,並由「阿德」出面與被告吳侑紘居間聯繫,由被告吳侑紘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受騙款項等任務。本案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性、組織性,被告吳侑紘雖未能確知「阿德」、「李金發」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參與及分工之細節,惟就詐騙告訴人胡書豪之行為,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侑紘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自應就「阿德」、「李金發」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侑紘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吳侑紘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予「阿德」、「李金發」等人,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前揭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致告訴人胡書豪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且由被告吳侑紘臨櫃領款或以提款卡於ATM提領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既遂,觀諸該等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阿德」、「李金發」、聯絡詐騙告訴人者,暨被告吳侑紘,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是核被告吳侑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皆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案詐欺之犯罪型態,自蒐集帳戶以供詐欺匯款使用,進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車手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領款之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皆認識或確知彼此所參與分工之細節,然其等對於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犯罪計劃,既參與其中之一部分行為,且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吳侑紘既聽從「阿德」,而有分擔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及臨櫃或持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不認識「阿德」以外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本案被告吳侑紘與「阿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81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侑紘因一時失慮提供2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其行為固屬違法,惟念及被告吳侑紘為本案犯行時,僅約21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為貪圖小利而從事犯罪計畫中角色較邊緣之本案犯行,且犯罪後坦白認錯,並已與告訴人胡書豪達成和解,賠償伊所受之損失,極力彌過,尚有悔意,此有和解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足佐,而告訴人胡書豪亦到庭表示希望對被告吳侑紘從輕量刑,可見被告吳侑紘已獲得告訴人胡書豪之原諒;另審酌被告吳侑紘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等情,堪認即使科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侑紘本應依循正途獲
取所需,竟因為免除債務,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阿德」,嗣後並提領告訴人胡書豪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其行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胡書豪受損害之金額,被告吳侑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有正當工作等生活狀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分工等節,暨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胡書豪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
4年度臺上字第3864裁判要旨參照)。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吳侑紘遭免除之債務3萬元,係屬於被告吳侑紘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扣案屬於被告吳侑紘所有之玉山商銀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1個,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