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偉寧選任辯護人陳偉展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建強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葉蕙綺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如君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博華 上訴人即被告 周孝義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毅軍 上訴人即被告 陳緯博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 律師(法扶律師)
林恆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忠 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文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温浚佑 上訴人即被告 徐珮玲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柯姿君 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成 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凱泊 上訴人即被告 蘇玟 方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偉寧、劉建強、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王文忠、陳志文、 溫浚佑 、徐珮玲、柯姿君、李俊成、張凱泊、 蘇玟方 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偉寧等前經本院認為分別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2項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執行羈押,並於108年2月9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二個月,至4月8日二個月延羈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