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753號
原   告 望族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鈞鴻
訴訟代理人  陳盟峰
被   告  楊泰漢 即臻品優質起重行
       何東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東澤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4日下午
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前往原告社區搬
運家具,被告何東澤未事先知會原告及原告社區之保全公
司,即擅自進入原告社區地下室,於地下室車道口不慎撞
及原告社區之滑升門設備,導致滑升門損壞,經原告送修
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34060元。又被告何東澤係受
僱於被告楊泰漢即臻品優質起重行(下稱被告楊泰漢),被
告楊泰漢應與被告何東澤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曾於102
年11月間向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雙方意見
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社區滑升門設備是有設定開啟時間,如用感應扣開啟
滑升門,該滑升門經過25秒後會自動降下來,事發當日住
戶帶被告何東澤進入地下停車場車道,從住戶按下感應扣
至貨車出現在車道口即已花費12秒,故原告認為被告何東
澤駕車進入車道之流程不對,才會發生事情。
2、原告曾詢問事發當日之值勤管理員,管理員表示不知道被
告何東澤駕車進入車道,故原告認定被告何東澤係擅自闖
入。
3、原告社區滑升門設備之設置時間超過10年以上,且當時購
置裝設之相關文件已遺失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泰漢部分:
1、被告於事發發當日並不在場,事發經過由員工即被告何東
澤耳及客戶 廖勇翔 觀看原告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確認原
告描述當天事發情形與錄影畫面不符。實際情形係被告何
東澤當天搬運家具前有先告知管理員同意後,客戶廖勇翔
在前方引導貨車進入地下停車場,在進入地下停車場途中
,該滑升門設備突然下降撞擊被告所有之貨車,並非如原
告主張係貨車撞擊滑升門設備造成損壞,請原告提供當天
完整之監視錄影帶,以還原事實。
2、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何東澤部分:
1、事發當日下雨,住戶廖勇翔有先到管理室報備後,才引導
被告駕車進入地下停車場車道,當時車道口號誌為綠燈,
且該綠燈亦無讀秒數,被告不知道該滑升門之開啟時間祇
有25秒,包括住戶廖勇翔也不知道。
2、被告否認事發當日係擅自闖入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
如果未知會管理員,被告怎可能進入該車道?
3、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何東澤於上揭時間駕駛被告楊泰漢之貨車前往
原告社區搬運家具,被告何東澤駕駛貨車進入地下停車場車
道時毀損原告所有之滑升門設備,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已
據其提出監視影像照片8幀、聯誠精緻門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員帥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1紙、施工前、中、後照片18
幀及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件各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已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詳後述
),惟其等2人對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
另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
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何東澤於上揭時間駕
駛被告楊泰漢之貨車前往原告社區搬運家具,被告何東澤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駕駛貨車闖入地下停車場車道,不慎
撞毀原告所有之滑升門設備,致原告支出該滑升門修繕費
用34060元而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何東澤賠償所受損害等情,已為
被告何東澤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又本院於103年6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光
碟影像,該光碟第11號檔案畫面為:「某不詳姓名之人騎
乘摩托車進入車道,車道鐵捲門下降後再開啟時間為4時
23分34秒,而被告何東澤駕駛貨車在住戶廖勇翔帶領於4
時23分55秒進入車道,於4時24分1秒時鐵捲門下降卡住貨
車,此時車道上方號誌由綠燈轉換為紅燈,住戶廖勇翔再
走出車道查看,及引導被告何東澤駕駛貨車以倒車方式退
出車道。」等情,原告訴訟代理人除表示:「車道綠燈是
指下行時無車輛進出,可以通行之意思,而鐵捲門已預先
設定起降時間,時間到一定會關門。」等語外,其餘與被
告2人均不為爭執,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該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5頁)。另本院復依被告2人聲請於103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廖勇翔,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我
在原告社區居住1年多,也自己開車進出地下停車場,但
我不知道地下停車場車道鐵捲門開啟時間有25秒之限制。
當天搬家公司貨車停在車道上,我去跟管理員說貨車要進
入車道,高度應該可以,所以管理室人員當時就已經知道
貨車要進入車道之情事。又我是社區住戶,我就自己按感
應扣開啟車道鐵捲門讓貨車進去,管理室並未明確告知搬
家要事先知會,亦未告知車道鐵捲門開啟時間有秒數限制
,車道口也無相關告示。至於貨車撞到鐵捲門係因鐵捲門
突然降下來所致。」等語屬實(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4頁)。據此可知,被告何東澤駕駛貨車進入原告社區地
下停車場係在該社區住戶即證人廖勇翔詢問管理室鐵捲門
高度後,在車道口號誌為綠燈之情況及證人廖勇翔引導下
緩慢進入,要非原告主張係「擅自闖入」地下停車場車道
。再被告何東澤駕駛貨車進入車道後,對於該車道滑升門
(鐵捲門)開啟時間僅有25秒之限制乙事自始不知情(包括
證人廖勇翔亦表示不知情),且原告在該地下停車場車道
口亦未設置明顯之告示牌提醒車輛駕駛人注意,則被告何
東澤駕車行經該車道滑升門下方時突遇該滑升門降下,在
無從及時閃避之情況致該貨車頂部與滑升門發生碰撞,造
成該滑升門受損之情事,在在顯示被告何東澤當時主觀上
應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或過失,且依當時情形,被
告何東澤係在車道口號誌為綠燈及在原告社區住戶即證人
廖勇翔引導下始駕車進入車道,在客觀上對於避免損害之
發生亦已盡相當之注意,參酌前揭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323號民事判例意旨,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1條之2等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原告主張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何東澤賠償所受損害,即嫌無據,不
應准許。
(二)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另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
適用(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例意旨)。
是被告何東澤之行為既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1條之2等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何東澤即無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楊泰漢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即與被告何東澤連帶
賠償所受損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要與各該
侵權行為要件不合,被告2人即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原
告不察上情,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40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882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882
元,共計2882元),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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