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楊元枝
訴訟代理人 林孟君
楊耀堂
被 告 李坤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房屋騰空遷
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暨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
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貳
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3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000元,及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170000元。三、被告應給
付違約金100000元及自99年4月份起積欠租金169000元。」
,嗣於103年5月26日具狀更正聲明第3項請求為:「沒收保
證金100000元(依租約第5條)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4月份起
至103年4月份止,共48個月,每月短少租金4000元,合計
192000元。」等情,有該日陳報狀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
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
僅請求之金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96年5月1日出租予被告,約定租
賃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共7年,租金
每月34000元,按年於每年4月1日繳付1年份租金支票(原
告起訴狀誤載為應於每月1日繳付當月租金,本院自得逕
予更正),押租保證金為100000元,但被告迄至102年9月
30日止,共積欠租金75000元。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以被告之妻 陳淑娟 名義將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別轉租予訴
外人 洪嘉鴻 及摩托車洗車業者,違反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
約定。原告曾於102年10月22日寄發台中大智郵局第204號
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75000元及
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僅清償租金
50000元,尚欠25000元;原告又於102年11月13日、103年
4月7日分別寄發台中大智郵局第71號、台中路郵局第297
號等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並請求遷讓
房屋等情,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已於103年4月30
日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應給付積欠租金25000元。另被告在系爭房屋租
約消滅後拒不交還,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妨礙原告之使
用收益,併請求被告自103年5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34000元之損害金。再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
關係消滅後拒不遷讓房屋,原告得依租約第5條約定沒收
押租保證金100000元,亦得依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
103年5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5倍之違約金170000元。
2、又被告自99年4月份起至103年4月份止,共48個月,每月
短付租金4000元,合計192000元,併請求被告給付。嗣於
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被告自99年4月份以經濟有
困難為由,要求每個月僅繳租金30000元,其餘俟經濟能
力許可再予補足,而目前被告已不再營業,系爭房屋臨路
部分已另行轉租他人,原告當時應有免除被告每月4000元
租金之意思(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3、依被告之妻陳淑娟於103年4月14日寄給訴外人洪嘉鴻台中
國光路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確已收受原告
寄發之存證信函,知悉原告不再續租之意思。
4、並聲明:(1)除假執行宣告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2)沒收保證金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4月份起至103年4月
份止,共48個月,每月短少租金4000元,合計192000元。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
被告轉租契約書1件、存證信函4件及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03年房屋稅繳款書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前
段亦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
方(即原告,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
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被告迄至
102年9月30日止,共積欠租金75000元,原告曾於102年10
月22日寄發台中大智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於
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75000元及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被
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僅清償租金50000元,尚欠租金25000
元。原告又於102年11月13日、103年4月7日分別寄發台中
大智郵局第71號、台中路郵局第297號等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並請求遷讓房屋等情,業經其提
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在卷足憑,已如前述
,則原告既自102年10月份起多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租約期滿不再續租之意,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
已於103年4月30日租期屆滿時歸於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積欠租金25000元。
從而依系爭房屋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原告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及給付積欠之租金25000元,
即無不合。
(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設有規定。另依系爭房屋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
「……,(乙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
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
止,乙方絕無異議。」。且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租約消滅後,被告拒不遷讓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已欠缺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即構成無權占有,而被告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
此無法及時收回系爭房屋使用或另行出租他人,同時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首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對被告而言,應成立不當得利,被告即負有返
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在租賃關係消滅後即
103年5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34000元之損害金,及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170000元,
共計204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不得轉租之約定,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5條約定沒收被告之押租保證金100000元云云。然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5條係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
10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
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依該條約
定之文義解釋,原告於被告遷讓房屋後即負有返還押租保
證金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得依該條約定沒收押租保證金,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再原告固主張被告自99年4月份起至103年4月份止,共48
個月,每月短付租金4000元,合計192000元,亦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乙節,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被告自99年4月份以經濟有困難為由,要
求每個月僅繳租金30000元,其餘俟經濟能力許可再予補
足,而目前被告已不再營業,系爭房屋臨路部分已另行轉
租他人,原告當時應有免除被告每月4000元租金之意思。
」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而依民法第343條
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
關係消滅。」,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既主張原告當時即有對
被告免除每月4000元租金之意思,原告就被告每月短付租
金4000元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之租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租賃、不當得利法則及兩造間租賃
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及給付
積欠租金25000元,並請求被告自租賃關係消滅後即103年5
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34000元之
損害金,及按租金5倍計算即170000元之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沒收被告繳納之押租保證金100000
元及自99年4月份起至103年4月份止之短付租金19200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
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