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黃怡雁
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
被   告  潘秋香
訴訟代理人  姚成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49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行駛
,嗣於同日7時20分許,行經金母橋即旱溪東路2段與新興路
口欲左轉旱溪東路2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旱溪東路2段由北往南
行駛至新興路口,亦疏未注意應遵守交通標線,超越機車格
停止線至靠近道路雙黃線處停等紅燈,為被告所駕駛之前揭
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而人車倒地,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右
側膝部擦傷、傷口污染疑似併發皮下組織感染、右側膝關節
與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犯行,經鈞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顯有侵權行為,自
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2,990元(現原告尚
需回診追蹤,日後仍會支出醫療費用,茲就該部分之醫療費
用聲明保留請求)、㈡機車修理費12,200元、㈢計程車費用
2,700元、㈣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合計167,89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未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為肇事原因之一,然原告駕
駛系爭機車急馳至交岔路口,未注意遵守交通標線,竟超越
機車格停止線,急停在靠近道路雙黃線處停等紅燈,致被告
煞車不及而擦撞系爭機車,亦為肇事原因之一。是原告就本
件車禍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並不輕於
被告,兩造過失比例應為5比5。又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
用、計程車費用,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合理機車修理費
部分不爭執。惟本件車禍僅造成原告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
關節與小腿挫傷,均屬極為輕微之皮肉傷,且原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實難認為本件屬情節重大,尚與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應屬無據。縱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原告之傷勢應
屬輕微,原告請求賠償150,000元,顯然過當,應認10,000
元已足以彌補,此部分被告願基於道義而全數承擔,不要求
減半。如認需20,000元,始足以彌補,則被告主張依過失相
抵原則減輕(即減半)給付,只應賠償原告10,000元,其結
果仍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因該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案
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述主
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原告,顯然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被
告就此亦不爭執,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
下:
1.醫療費用2,9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世禾診所看診,支出2,690元
;至芳鄰診所看診,支出300元,合計支出2,990元,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期間醫療費
用繳費證明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計程車費用2,70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無線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洵屬
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3.機車修理費12,2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失以致
肇事,已見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機車之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復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2,200
元,含零件費用9,200元、工資3,000元,有卷附估價單、收
據為憑。惟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
照,系爭機車係於100年1月出廠(以1月15日計算),算至
102年11月20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10月又
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機車應
以使用2年11月計算折舊。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0
8元,加計工資3,000元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理
費用為4,008元(1008+3000=4008)。
4.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其身心承受痛苦,不言可
喻,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被告固辯稱本件車禍僅
造成原告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關節與小腿挫傷,均屬極為
輕微之皮肉傷,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實難
認為本件屬情節重大,尚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不合,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云云。惟查,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即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在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情形,並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被告此
部分抗辯或有誤會,尚不足採。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其承受身心痛苦之程度,及兩造經濟狀況及被告加
害情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尚屬過高,爰予核減為40,000元為適當。
5.合計原告上開損害額為49,698元(2990+2700+4008+4000
0=49698)。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
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
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
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亦
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疏未注意應遵守交通標線,超越機車格停止線至靠
近道路雙黃線處停等紅燈,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兩造同為
肇事主因,本院斟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與原告過失
之情狀、程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各應承擔過失責任
50%。則兩造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29,849元
(49698×0.5=2484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
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部分(即醫療費用、計程車費用、精神慰撫金),無需繳納
裁判費,固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但原告另請求機車修理
費用,應徵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依比例由
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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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零件費用9,200元│
├─────────────────────────────┤
│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0000-0000×0.536=4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0000-0000×0.536=1981│
├─────────────────────────────┤
│第3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3年僅用11月):│
│0000-0000×0.536×11/12=1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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