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249號
原 告 吳沛書
訴訟代理人 李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查報應為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須具體特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提出之民事異議之訴(債務人)狀,未依上
規定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經本院
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惟原告於同年月25
日提出之補正(呈)狀仍未載明本件之訴之聲明。核原告起訴
無訴之聲明記載,且未具體特定而不符前揭法條之規定,是
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應為之聲明(即原告對債權人即被告聲
請對原告所異議之強制執行案件、案號),另提出繕本1份
三、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