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林澤穎
       林殿政
       王奕晴王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澤穎前就讀新民高中時,邀同被告林
殿政、王奕晴即王桂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原名臺灣銀
行,嗣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更名)訂借就學貸款契約共6筆
,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2,010元,約定於本教育階
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後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每滿
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本件之基準日為102年12月22日,
利息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
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5%計息,依本行轉催收當時基本放款利
率為5.036%另加年率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5.536%;詎被
告林澤穎自103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
利益,迄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貸款、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林殿政、王奕晴即王桂香為連帶保證人,應對其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0
年8月24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70元(即裁
判費1,550元、登報費1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年利率│利息│違約金│
├──┼───────┼───┼──────┼────────────────┤
│1│14,857元│5.536%│自102年12月│自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22日起至清│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2│27,990元│5.536%│償日止,按左│10,超過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列利率計算。│率百分之20計算。│
│3│27,990元│5.536%│││
├──┼───────┼───┤││
│4│27,990元│5.536%│││
├──┼───────┼───┤││
│5│27,680元│5.536%│││
├──┼───────┼───┤││
│6│22,680元│5.536%│││
├──┼───────┼───┼──────┼────────────────┤
│合計│149,1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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