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 吳艾苓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被上訴人 萬萍玲
花紫馨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楊 李星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5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萬萍玲、 楊李星星 、花紫馨(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1人則逕稱其姓名)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對各編號對應之執票人)確認如附表一「本票裁定案號」欄所示本票裁定中「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因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原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8萬元本票債權為確認不存在之客體,變更為「請求金額」欄所示53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其餘本票金額均與請求金額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等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乃遭訴外人 陳淑卿 (自稱 蔡鳳英 、 廖鳳英 )偽刻伊印章,蓋用於系爭本票上為偽造後交付被上訴人。又縱認系爭本票上伊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與 伊素 未謀面,乃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即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對各編號對應執票人欄位之各被上訴人確認如附表一「本票裁定案號」欄所示本票裁定中「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萬萍玲、楊李星星以:伊等所取得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
3至6所示之本票,均係因伊等分別出賣玉器予陳淑卿,經陳淑卿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而伊等前即多次經由陳淑卿收受上訴人簽發之票據,作為陳淑卿與伊等間玉器買賣貨款之支付,且均獲兌現。而上開附表一編號3至6本票之上訴人印文與伊等前所兌現票據之上訴人印文相同,伊等信賴此等事實收受上開附表一編號3至6本票,其上印文應屬真正。
又上開附表一編號3至6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陳淑卿收執,陳淑卿再交付伊等,因均為無記名票據,票據權利移轉合法,且伊等與上訴人間並非該等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以兩造間無基礎原因關係此一人之抗辯事由為對抗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花紫馨則以:伊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12月止,與陳淑卿合夥購買古董,陳淑卿則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伊支借現金。嗣後陳淑卿要求伊延後兌現支票,因一延再延,伊深感不妥,陳淑卿為取信於伊,又交付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後陳淑卿自103年3月4日起失聯,伊也找過票主即上訴人,但都未得到正面回應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其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萬萍玲對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5本院裁定「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楊李星星對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6本院裁定「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花紫馨對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裁定「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就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經本院調閱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則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之,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此項危險之確認利益。
六、被上訴人主張持有陳淑卿所交付,以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為本院以如附表一所示裁定為准許等事實,經本院調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審核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為陳淑卿偽刻其印章所簽發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上訴人在其對陳淑卿所提詐欺
告訴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746號,下稱5746號案)及自己涉嫌詐欺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54、7262號)中,經檢察官於103年6月16日訊問時自承:陳淑卿自101年起拿現金向伊換取淡水農會支票,是1張換1張,之前有兌現的票是伊換給陳淑卿的等語(見5746號案影卷第84頁),及經檢察官於103年9月23日訊問時自承:陳淑卿自101年起拿現金向伊換票,伊數不清換了幾次,只要兌現的支票都是跟伊換的,期限到了伊會將錢存到銀行裡面,是1張1張與陳淑卿換票,有兌現的票印章都是 伊蓋 的等語(見5746號案影卷第183、184頁)。經原審將系爭本票、如附表二所示以上訴人名義簽發而由陳淑卿交付被上訴人之經兌現之支票(下稱兌現支票),與上訴人於淡水農會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印文鑑定,經調查局將系爭本票之印文,按各編號依序編為甲1、甲2、甲3、甲4、甲5、甲6類印文;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印文,依序編為乙1、乙2、乙3、乙4、乙5、乙6、乙7類印文;以及將印鑑卡之印文編為丙類印文後,其鑑定結果乃以:㈠甲1至甲6類印文,及乙1至乙7類印文,均與丙類印文不同;㈡甲1、甲2、甲3、甲5類之印文,與乙7類之印文相同;㈢甲4、甲6類之印文,與乙1、乙2、乙5、乙
6類之印文相同,與乙3、乙7類印文不同;㈣甲4、甲6類之印文,則與乙4類之印文大致相同,惟因乙4類之印文印泥淤積至紋線特徵不明而難鑑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12月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至180頁),足見上訴人除持用淡水農會之印鑑章外,並至少尚有持用自己名義之另
3顆印章(即乙7類印文;乙1、乙2、乙5、乙6類印文;及乙3類印文)同時作為簽發票據使用,且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分別與上訴人持用之其中2顆印章(即乙7類印文;乙
1、乙2、乙5、乙6類印文)之印文相同,堪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印文乃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印章所蓋用,應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參照),是上訴人主張陳淑卿盜刻其印章,偽造系爭本票云云,既未舉證推翻前述推定,難認為真。
七、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0條之規定,本票自有其準用。經查,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受款人,俱為無記名本票,依上開規定,該等票據權利自均得僅依交付而轉讓,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陳淑卿所交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兩造並非票據之前後手關係,彼此間本即僅有票據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無從以兩造間無原因關係為抗辯,是其辯稱:不認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原因關係云云,自無從解免其發票人責任。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此固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即陳淑卿係無權處分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為明知或可得而知等節,未能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泛言兩造素昧平生,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自非可採。
八、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情形之一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固主張:被上訴人未證明曾交付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由陳淑卿填寫應為無效、系爭本票請求重複云云,然上開事項上訴人自承於準備程序中並未主張(見本院卷第144頁),亦查無符合前開例外之情事,依法已不得主張。況:㈠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節,上訴人並未說明所憑為何,亦無從期待被上訴人就此上訴人未曾爭執之事項於言詞辯論期日立時提出事證回應;㈡被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本票時記載已完成,陳淑卿與上訴人間如何交付系爭本票其等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144頁),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票據無效;㈢又上訴人所稱本票債權與支票債權重複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然本票所擔保之支票債權既未清償,自不影響本票債權之繼續存在。
九、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上訴人雖聲請通知陳淑卿到庭作證,惟陳淑卿遭通緝中,本院無從為通知,且通知陳淑卿到庭之待證事實,已經本院依據客觀事證為認定,業如前述,亦無通知陳淑卿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陳筱蓉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陳弘祥附表一: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執票人│本票裁定案號││號││(新臺幣)││││││││├─────┤││││││││請求金額││││││├─┼──────┼─────┼──────┼──────┼─────┼────┼──────────┤│1│103年2月21日│680,000元│103年3月5日│103年3月5日│TH0000000│花紫馨│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662號(裁定本票強制│││├─────┤││││執行金額為執票人所請││││530,000元│││││求之530,000元)││││││││││├─┼──────┼─────┼──────┼──────┼─────┼────┼──────────┤│2│103年2月21日│670,000元│103年3月5日│103年3月5日│TH0000000│花紫馨│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662號│││├─────┤││││││││同上││││││├─┼──────┼─────┼──────┼──────┼─────┼────┼──────────┤│3│103年3月10日│150,000元│103年3月10日│本票裁定送達│CH0000000│萬萍玲│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之翌日│││1406號│││├─────┤││││││││同上││││││├─┼──────┼─────┼──────┼──────┼─────┼────┼──────────┤│4│103年3月20日│680,000元│103年3月20日│103年3月20日│TH0000000│楊李星星│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752號│││├─────┤││││││││同上││││││├─┼──────┼─────┼──────┼──────┼─────┼────┼──────────┤│5│103年3月20日│260,000元│103年3月20日│103年3月20日│CH0000000│萬萍玲│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751號│││├─────┤││││││││同上││││││├─┼──────┼─────┼──────┼──────┼─────┼────┼──────────┤│6│103年2月28日│750,000元│103年2月28日│103年2月28日│TH0000000│楊李星星│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92號│││├─────┤││││││││同上││││││└─┴──────┴─────┴──────┴──────┴─────┴────┴──────────┘附表二:
┌─┬───┬─────┬─────┬─────┬───────┬───────┐│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提示日││號│││(新臺幣)││││├─┼───┼─────┼─────┼─────┼───────┼───────┤│1│吳艾苓│淡水區農會│75,000元│FA0000000│101年12月20日│101年12月20日│└─┴───┴─────┴─────┴─────┴───────┴───────┘┌─┬───┬─────┬─────┬─────┬───────┬───────┐│2│吳艾苓│淡水區農會│69,000元│FA0000000│102年1月20日│102年1月21日│├─┼───┼─────┼─────┼─────┼───────┼───────┤│3│吳艾苓│淡水區農會│295,000元│FA0000000│102年4月30日│102年4月30日│├─┼───┼─────┼─────┼─────┼───────┼───────┤│4│吳艾苓│淡水區農會│250,000元│FA0000000│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10日│├─┼───┼─────┼─────┼─────┼───────┼───────┤│5│吳艾苓│淡水區農會│230,000元│FA0000000│102年6月30日│102年6月30日│├─┼───┼─────┼─────┼─────┼───────┼───────┤│6│吳艾苓│淡水區農會│360,000元│FA0000000│102年8月31日│102年8月31日│├─┼───┼─────┼─────┼─────┼───────┼───────┤│7│吳艾苓│淡水區農會│730,000元│FA0000000│102年12月10日│102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