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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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223號
原   告  劉文琦
被   告 台灣系統居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7元,並自商品退貨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賠償上開利息
損失金額之3倍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9,207元,並自民國103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3年6月27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下稱
露天拍賣),購買被告於露天拍賣所刊登之落地式烘碗機商
品(品牌:櫻花半嵌式洗碗機、型號:HFDB001-E7680-N、
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烘碗機),並以信用
卡支付19,207元,支付對象為第三方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支付連公司)。系爭烘碗機於103年7月3日
送達原告處所,發現與露天拍賣上所刊登之商品明顯不符,
且網站所標示之商品型號與功能亦與原告收到之系爭烘碗機
不同,原告於103年7月4日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向被告主張
辦理退貨,詎料,被告竟表示原告需負擔系爭烘碗機之運費
200元及包裝處理費300至700元,原告表示基於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得無條件行使退貨解約之權利,告知被告不接
受此一退貨條件。被告於103年7月7日派員將系爭烘碗機
收回後,遲遲未有信用卡退款之記錄,原告便於103年8月
26日起多次向露天網站及支付連公司查詢,支付連公司表示
該筆貨款已全數撥付給被告,原告於同年10月1日向台北市
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報案後,始與被告承辦人員聯絡上,惟
被告仍表示原告需負擔取消交易產生之商品運費200元、包
裝處理費700元、手續費1,152元,合計2,052元才會退款
,原告再向台北市消保官申訴,被告仍拒不出席協調會。為
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帳單
、露天拍賣網站結帳明細、被告刊登之商品圖片、系爭烘碗
機照片、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電
子郵件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真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
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郵購買賣
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
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
10款、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關於郵購買賣
規定之立法,係因郵購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並無足夠
之時間可供參酌,僅能根據企業經營者單方面所提供之有限
資訊,在緊迫的時間與一定壓力之下,作成購買之決定,鑒
於時間倉促、資訊有限,或囿於壓力,消費者之決策恐未盡
周延,以致往往於事後乃意識到所購買之產品並不需要、不
合實用,或價格過高而遭受損失,是立法上乃採判斷時間延
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
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依上開立法精神,郵購買賣
者,即係指企業經營者就其現有商品或服務以廣播等類似方
法,利用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之機會而訂立之買賣契約者是
。經查,觀諸被告所營事業資料,包含家具、寢具、廚房器
具、裝設品零售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被告為企業經營者,而原告
為消費者無訛,是兩造間自可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關係
。又原告主張其於露天拍賣網站購買系爭烘碗機,有提出露
天拍賣刊登商品網頁及結帳明細各1紙(見本院卷第12頁至
第1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輔以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
來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件原告確實經由露
天拍賣上被告所刊登之廣告購買系爭烘碗機,是本件買賣關
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郵購買賣。
五、次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
,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
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
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
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有明文規定。查系爭烘碗機係於103年6月27日訂購,6月
30日出貨,原告於7月4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被告解除
買賣契約,被告於7月7日將系爭烘碗機回收,兩造對此並
不爭執,是應可推斷原告係於收受系爭烘碗機後7日內即以
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依上開規定,原告自無
須說明退貨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故原告主張依照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且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應為可採
。雖被告要求原告負擔商品運費200元、包裝處理費700元
、手續費1,152元,合計2,052元之款項,始得退費云云,
惟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要求於法未合,洵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之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於103年9月6日以電子郵件之方
式通知被告請求返還價金(見本院卷第16頁),則該日應視
為原告已將催告返還價金之意思表示合法通知被告,是本件
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9月7日,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珈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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