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七號),被告承認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重劃區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九○子彈一顆、改造九○子彈二顆、屬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槍管一支、槍機一個(含屬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一支),遂自該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物品,並隨身攜帶。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其友人 陳振彰 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改造九二手槍一支、子彈三顆、槍管一支及槍機一個(內含撞針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處之居住者陳振彰於警訊中證述無誤,並有扣案之改造九二手槍乙枝、子彈三顆、槍管一支及槍機一個(內含撞針一支)等物可證,而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改造九二手槍一支,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制式九○子彈一顆,認係口徑九MM(九乘十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改造九○子彈二顆,認均係土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改造槍管一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可供扣案之改造九二手槍換裝使用;改造撞針一支,認係金屬槍機含土造撞針,可供扣案之改造九二手槍換裝使用,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二○○六一七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又扣案之改造槍管一支及槍機一個(含撞針一支)雖不具殺傷力,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函公告,槍管及撞針均屬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其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一支改造手槍、一顆制式子彈、二顆改造子彈及槍管、撞針各一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各式槍砲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品行良好,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持有時間僅一個月左右且並未持以犯罪,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扣案另一顆改造子彈已於鑑驗時試射,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
一、改造貝瑞塔九二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二、制式九○子彈壹顆
三、改造九○子彈壹顆(另壹顆已於鑑驗時試射,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四、槍管壹支
五、槍機壹個(含撞針壹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