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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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 黃麗玲
吳城慶 相對人 蔡儀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36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吳城慶借用抗告人黃麗玲所有之車輛向相對人借款,該筆債務與抗告人黃麗玲實屬無涉;又抗告人吳城慶先前均按月支付利息予相對人,嗣因生病且無工作,方停止支付利息,其有還款意願,盼能分期償還債務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稱其資力窘困云云,惟此非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之障礙,尚難據此否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系爭本票是否全應由抗告人吳城慶單獨負責清償而與抗告人黃麗玲無涉等情,惟查,抗告人抗辯縱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抗辯事由,核屬票據債權債務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自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光吾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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