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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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昆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昆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鍾昆生前㈠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4月、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末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上開㈤、㈥2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鍾昆生於上開㈠至㈣案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月24日,繼與上開㈤、㈥2案應執行之刑及上開㈦案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同欄關於被告經警攔檢及接受酒測之時間、地點部分補充更
正為「鍾昆生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桃園縣○○鄉○○路某友人住處,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光明路路口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核被告鍾昆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