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建軒(原名古盛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1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建軒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建軒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易字第30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錦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揚公司)宿舍內,侵入 阮貴民 之房間,徒手竊取阮貴民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新臺幣5,600元、越南幣7萬8,500元及IPOD音樂播放器1台後,將其中越南幣及音樂播放器藏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
嗣為阮貴民發覺,通知錦揚公司負責人 劉俊杰 報警,為警據報在古建軒前開重型機車內扣得越南幣7萬8,500元及古建軒情急下丟棄現場之IPOD音樂播放器1台。
二、案經阮貴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古建軒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阮貴民於警詢中指訴纂詳,核與證人劉俊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起訴犯罪事實已明確描述被告侵入錦揚公司宿舍房間內竊盜等情,而該房間核屬供員工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具有「住宅」之性質,業據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
102年9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此部分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惟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亦未造成任何侵害居家安寧以外之家宅實害,且被告當場坦承犯行,並於101年12月5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業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在卷為憑,被告所造成之危害已適度減輕,此外,被告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亦深感悔悟,且被告從未有竊盜前科紀錄,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若依法定最低刑度,考量被告係屬累犯,須量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無從易科罰金,則被告須入監服刑而無法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以觀,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侵入他人住宅,攫取他人之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阮貴民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尚有一子需要扶養(見卷附被告庭陳之戶籍謄本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