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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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慶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慶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慶春、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2422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於97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8
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①於98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101年間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在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2年6月13日晚間7時許起,迄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1樓飲用高粱酒
1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翌日(即102年6月14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FA-522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當日(即102年6月14日)凌晨4時36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慶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於94、98及101年間,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已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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