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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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良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良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邱良平之前科應更正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3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報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0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告邱良平之犯罪時間及地點應更正為係於102年3月5日傍晚5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埔心地區某不詳空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良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邱良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雖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二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惟二犯與三犯之行為時間相隔長達8年,三犯與本案犯行之時間亦歷3年之久,可見其並非耽溺毒癮極深,屢罰卻戒絕不斷之人,惡性尚非甚重,抑且,施用毒品乃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事後且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油漆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