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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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6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22號原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李福褘 (董事長)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江宜樺 (院長)被告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古媋糴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
陳紹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201486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鴻投資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以其繼續1年以上,持有原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光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認原告台灣日光燈公司現任董事、監察人均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資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投資公司持股僅1.74%,不足以代表目前股權結構之股東利益;且原告台灣日光燈公司近年連年虧損,又大幅減資,雖於民國100年間出售土地,取得之現金卻作為董事之報酬獎勵,董事會假借股東常會通過自肥條款,損害股東權益甚鉅,有召開股東臨時會,由全體股東決議是否同意解任董事,及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為保障公司資產及股東權益,乃於101年9月6日請求原告台灣日光燈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提案討論:解任董事即法人股東○○投資公司代表人 李福禕 、周○○、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旋以原告台灣日光燈公司董事會未於請求提出後15日內為召集之通知,於101年9月
23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原告台灣日光燈公司股東臨時會,經經濟部以102年2月26日經授商字第1010121145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不予許可,被告日月鴻投資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102年9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2014867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經濟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及其代表人2人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日月鴻投資公司係藉詞請求全面改選原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若經濟部准許之,將影響原告台灣日光燈公司之營運,及原告李福禕對台灣日光燈公司之營運策略,故原告台灣日光燈公司及李福禕,應均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有遭受損害者,應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被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原處分時,未曾給原告任何申復之機會,即誤採被告日月鴻投資公司片面之詞,將原處分撤銷,並要求經濟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然原告等從未有違反法令及公司章程之情事,被告日月鴻投資公司以不實之指控,加諸於原告台灣日光燈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㈡原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9時整,假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5,就被告日月鴻投資公司原申請案之提案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而被告日月鴻投資公司與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鑫公司」)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處分。是以,原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於101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如期召開,財鑫公司除以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出席外,亦以法人代表指派書,指派7名代表出席。被告日月鴻公司同樣以出席簽到卡出席,並以法人代表指派書,指派6名代表出席。故被告日月鴻投資公司及財鑫公司於101年11月15日,共指派13名代表出席股東臨時會、動員30餘名員警、10餘名不法組織成員,共計動員達50幾名人員,無非是要拉下原告台灣日光燈公司董事長李福禕董事及董事長一職。
㈢財鑫公司、被告日月鴻投資公司及 陳萬添 等於101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前,不積極收取股東委託書,以使其提案得以順利通過,反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企圖杯葛股東臨時會正常進行。又102年6月14日召開股東常會前,不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行使提案權,卻在會議中提案討論已進入訴訟程序及臨時動議不可決議之提案。準此,上開兩次股東會,其實均能滿足該等股東提前解任董事之要求,惟該等股東竟捨此機會,反堅持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再者,訴願決定之理由內,未說明原處分有何不當之處,且亦未具明採信被告日月鴻公司之不實指控,率將原處分撤銷,實有理由不備之處等情。並聲明:原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行政院則以:㈠原告等並未因被告作成訴願決定,有何具體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直接損害情事:按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3項規定,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訴願決定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97年度裁字第4205號裁定及
102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以經濟部就被告日月鴻投資公司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案,有再行審慎裁量餘地,將原處分撤銷,由經濟部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等並未因此有何具體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直接損害情事,尚待經濟部重行審查事證作成處分,又縱經濟部另許可被告日月鴻投資公司之申請,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尚需取決於多數股東之同意,故原告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應有未合。㈡被告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係以經濟部就被告日月鴻投資公司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案,有再行審慎裁量餘地,並無違誤:⒈按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乃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定,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在於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22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本件經濟部僅以被告日月鴻投資公司提出議案所主張之事由,或應循司法途徑處理,或無具體事證,尚不構成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理由,而不予許可,未就原告台灣日光燈公司有無不當經營情事予以審認,即有未當,被告行政院將原處分撤銷,由經濟部再行裁量,於
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誤。⒉訴願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指根據人民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如有申請人以外之人不服該處分而提起訴願,致原申請人之權益受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影響時,原申請人即為該訴願程序中之第三人,乃通知表示意見,原告並非本案申請人,並無依該規定通知表示意見之適用。再者,被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經審酌原告台灣日光燈公司10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00年及101年損益表、臺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267號、第32520號支付命令、102年1月28日調解筆錄、民事強制執行分配表資料影本等相關事證,作成訴願決定,並非無據。被告行政院訴願決定將經濟部原處分撤銷,由經濟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尚待經濟部另行作成行政處分,縱經濟部另許可被告日月鴻投資公司之申請,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尚需取決於多數股東之同意,原告並未因被告訴願決定有何具體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直接損害情事,所訴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日月鴻投資公司則以:㈠訴願決定並未造成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原告對之並無訴訟權能,當事人不適格,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具備該要件者,方屬適格之原告(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參照)。又訴願決定係「撤銷原處分」並命「經濟部另為適法之處分」,在經濟部另為處分之前,更無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之可能,衡諸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未使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原告率對原訴願決定提起訴訟,實無訴訟權能,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⒉次按公司法第173條乃股東提案權特別規定,明定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得以請求董事會以召集臨時股東會方式行使提案權,其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0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在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申請許可獲准時,因具有保護公司之意旨,且須於股東會決議通過後方發生法律效果,對公司與董監事而言,至多僅發生反射利益之影響,並不造成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又於股東之申請遭駁回時,因董事會、監察人各依公司法第171條、第220條規定,本即有召開股東會之權限,董監事亦無對之提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申言之,依司法院釋字第467號解釋之新保護規範理論,公司法第173條規定並無保護公司與董監事之意旨,主管機關對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申請所為之決定,公司與董監事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因此受侵害,若公司或董監事對主管機關之決定或受理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提起救濟,應認無訴訟權能,當事人不適格。㈡訴願決定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可能,訴願機關未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乃屬適法。蓋公司與董監事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因主管機關對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而受侵害,又原訴願決定,係「撤銷原處分」並命「經濟部另為適法之處分」,在經濟部另為處分之前,更無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之可能,自無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之必要。又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經濟部另為適法之處分,經濟部在本件重為處分之程序中,已命原告進行申復,足以保障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實則,在經濟部依職權調查被告日月鴻投資公司與原告之主張何者屬實,並作成決定前,原告並無權利或利益遭受侵害之可能,其提起本件訴訟,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逕行判決駁回原告顯無理由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日月鴻投資公司101年9月6日函影本、被告日月鴻投資公司101年9月23日日月鴻字第10109004號函正本、經濟部
102年2月26日經授商字第10101211450號函正本、被告行政院102年9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20148675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11頁至第317頁、第34
3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政院部分:
1、查原告雖非經濟部所為上揭原處分之相對人,但日月鴻投資公司係申請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由其自行召集台灣日光燈公司股東臨時會,討論及決議是否解任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董事即法人股東○○投資公司代表人李福禕、周○○等人,及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是台灣日光燈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長李福褘自屬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此觀經濟部亦將其所為原處分之副本送達予台灣日光燈公司,即可明瞭,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衡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
3項規定,尚屬合法。
2、惟觀諸被告行政院所為訴願決定內容,其主文乃諭知「原處分撤銷,由經濟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亦即,被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內容,除諭知撤銷原處分,並著由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並未諭知原處分機關經濟部對於被告日月鴻投資公司申請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由其召集股東臨時會,應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是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是否作成許可由被告日月鴻投資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處分,尚待經濟部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審核後決定之,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是否作成許可由被告日月鴻投資公司以少數股東之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猶在未定之天,故尚難遽爾謂被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已直接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若原處分機關經濟部嗣後對於被告日月鴻投資公司之申請案,另行作成對於原告等不利之處分,原告等對之若有爭執,則可另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3、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行政院所為「原處分撤銷,由經濟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雖屬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因原處分如前所述,業已不存在,則原告仍以訴願決定為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且況訴願決定並未直接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日月鴻投資公司部分: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再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縱經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以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倘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即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2、復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可知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以行政機關為限,一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機關,在同一訴訟程序中,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除有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定「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之情形外,不得主張有兩個被告機關,實為當然之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行政院撤銷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所為原處分之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固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依同法第24條第2款規定,應以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機關行政院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茲原告於起訴時,併列日月鴻投資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顯非適格,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判決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日月鴻投資公司部分之起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蔡文育法官黃桂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