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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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秀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秀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罪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7年10月8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處,見 蔡佩貞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係蔡佩貞之夫 王建興 所有,起訴書誤載為蔡佩貞所有,應予更正)停放該處路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0年10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因蔡佩貞察覺前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邱秀蓉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秀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佩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 廖運珍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贓物、查獲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機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至惡,且上開機車業經被害人尋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雖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供陳在卷,亦非屬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