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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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威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102年度士簡字第2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 郭玉惠 新臺幣(下同)168萬元,於101年5月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2年2月16日犯賭博一案,經本院於102年5月16日以
102年度士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於102年
6月1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可參。復參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增訂時,係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作為立法理由,可知於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4款要件之一時,法官應依職權進行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認定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原宣告之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有間,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威諺前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
月30日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以分期給付之方式,給付被害人郭玉惠168萬元,該判決已於101年5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1年5月7日至106年5月6日,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2月16日又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16日以102年度士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於102年6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兩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可認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
㈡惟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之業務過失致重傷、賭博兩罪,其保
護法益之性質不同,犯罪情節有別,難認受刑人經前案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後,仍未能改過自新,且受刑人於前、後兩案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堪信其已知所悛悔,再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所犯之賭博罪,最重本刑為專科罰金之罪,並非重罪,受刑人亦係在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內與他人以撲克牌進行「撿紅點」賭博財物,賭資不高,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重大,主觀上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俱屬輕微,無從憑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之罪刑及緩刑宣告後,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聲請人除提出被告所涉前、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㈢綜上,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另犯賭博罪,並於緩
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然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揆諸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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