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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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27號聲請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相對人 蔡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股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
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3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27、8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2年度司聲字第427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77,131元│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用│103,371元│1.聲請人預納。│││││2.聲請人原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1萬│││││5696元,因聲請人│││││縮減請求金額,原│││││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685萬3304元。││二│││減縮部份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台灣高等法│││││院96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二審裁判費│││││為10萬3,371元│├───┼─────────┼────────────┼────────┤││裁判費用│95,203元│1.聲請人預納。│││││2.聲請人於上訴時│││││漏納部分裁判費29│││││7元,應依職權認│││││定予以列入。││三├─────────┼────────────┼────────┤││律師酬金│50,000元│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816號│││││裁定。│││││2.聲請人預納。│├───┴─────────┼────────────┬────────┤│總計│325,7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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