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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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文峯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於93年間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於94年間又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7月2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2年6月16日中午某時起至同日傍晚5、6時許止,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居所(公訴意旨誤載為「平鎮市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5杯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即102年6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居所離開欲前往公司上班。嗣於翌日(即102年6月17日)凌晨0時15分許,徐文峯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文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1、93及94年間,各曾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罰,從而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檢束,竟一再輕忽己身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被告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