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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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8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退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告 黃瑞豐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
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係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2年6月19日部退二字第1023740354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退休金,其中關於「其他現金與補償金額」之核定,原告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2年9月17日102公審決字第0247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對原處分關於「其他現金與補償金額」部分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應核算金額新臺幣(下同)372,564元與原處分就該部分核算金額270,376元之差額,即102,188元計算,其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又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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