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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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萩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應更正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第10至11行之「於102年5月15日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2年5月14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第12行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揭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萩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及第21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蘇萩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
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萩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1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業已丟棄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第22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2款情形之一,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是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法院就宣告緩刑與否係有裁量權,而非一符合上開緩刑宣告之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頁),惟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因4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毒癮尚未徹底戒絕,克制力甚為薄弱,本院爰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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