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68號上訴人 王治華 被上訴人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家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亦明。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狀內上訴理由所載:原判決所據以駁回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訴係引用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所提之案外人即兩造父親 王智強 於101年4月14日所書寫內容略為「即日起終止小兒一切法律代理事宜,因小兒王治華經常欺瞞本人簽署代理,用本人名義告王興華…」之聲明書,惟案外人王智強復於同年月15日親筆書寫證明書表明:「本人王智強在101年4月14日二兒王興華到台南白河 榮民 之家找我王興華到外用餐帶我外出請我喝酒又給我5,000元事後王興華寫好了一些東西要我簽名當時沒看沒問就簽了名但這都是王興華的主意非本人之意思。」,並提出證明書1件為證,且案外人王智強在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事件中亦親口陳述被上訴人要伊簽的東西,都是不當、不法取得(威脅、詐欺),又被上訴人以簡訊威脅上訴人夫妻稱要利用父親加倍還上訴人後,才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復原審未對102年7月17日出庭之案外人王智強詢問其前開事項之爭議,再上訴人並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拿出案外人王智強於101年4月14日書寫簽名的東西云云,經核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復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李佳芳法官劉瓊雯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