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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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張文雄之前科應補充⑴、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2789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確定,於89年3月8日入監執行,迄90年7月2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故復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3月又27日。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確定。⑶、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⑶所示之罪刑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拘役25日確定,並與前揭⑴所示之殘刑及⑵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8日縮刑假釋(其中拘役25日部分自97年10月8日執行至同年11月1日),迨98年5月1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右前座玻璃車窗」,應更正為「右前門車窗玻璃」。
(三)被告所竊得財物之總值約為新台幣1萬9千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 鍾志金 於警詢時述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4張、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張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雖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然係肇因遭警查獲所致,非本懺咎之情主動為之,無從援此認應稍可寬厚以待,又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固非極鉅,惟其前已曾二度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並曾因此經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且澈滌前愆,猶屢罰屢犯,抑且,竟更一仍舊貫,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秉性之頑劣,莫甚於此,惡性極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