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號),本院認不宜改分通常程序審理,及移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八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吸食器參組(其中壹組含酒精燈)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入監執行,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評定合格後,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0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甲○○此部分犯行,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晚上某時止,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一工作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成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分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十五分及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愛勢村梅湖池塘旁之工寮、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及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一等處查獲,並扣得自製吸食器三組(其中一組含有酒精燈),經分別採尿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而甲○○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平均間隔一星期至一個月間,即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審理筆錄),復有被告自製之吸食器三組(其中一組含有酒精燈)扣案可稽,且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三份、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一份、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之(九一)綱得字第0九一0二二七九0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之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二七九0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份附卷可憑(參偵查卷第十頁、第四一頁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一號偵查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相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定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查。且本案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評定合格後,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0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甲○○此部分犯行,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入監執行,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己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危害健康至深且鉅,且經戒治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下旬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止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即併案部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八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一號),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吸食器三組(其中一組含酒精燈),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參本院前開審理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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