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3號原告 陳慧昭 兼訴訟代理人 陳慧鈴 原告 趙晟鈞 被告 李之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99年度訴字第1545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本票肆紙,返還原告陳慧鈴、趙晟鈞。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男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①應返還新台幣(下同)1,787,878元,②將坐落台中市○區○○○段93之2地號持分10000分之104之土地,以及門牌台中市○區○○街○○號6樓之6之建物,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趙晟鈞所有,③應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本票,④應返還設定質權予被告之 柯美 如所簽發28紙本票及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等語。嗣後,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法律關係之闡明,而變異其聲明內容,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後述(下一段)聲明所示,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故原告於程序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返還陳慧鈴、趙晟鈞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立如附表一
編號1至5,面額共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五紙。
⑵被告應返還原告由訴外人 柯美如 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
額共963萬6千元之本票共十五紙,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
⑶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93之2地號土地、持分1
0000分之104、異動日期及登記日期為民國97年3月17日、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次序:0126、序號:19、收件字號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097年普字第0065620號,以及坐落於該土地上建號4935之2、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街○○號6樓之6之建物、異動日期及登記日期為97年3月17日、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次序:0008、序號:19、收件字號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097年普字第0065620號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趙晟鈞所有。
⑷原告陳慧鈴清償對被告李之龍之全數債權後,被告應返還
陳慧鈴、陳慧昭共同簽立,如附表一編號6,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乙紙。
其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陳慧鈴原起訴主張原告自95年5月10日起迄至97年4月
25日止,先後向被告李之龍借貸17筆款項金額共計15,064,900元,原告自95年6月10日起開始償還本息迄至97年10月30日期間償還被告82筆款項,金額共計18,062,000元經鈞院函調相關銀行之存款明細帳對帳單、支票背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復經原、被告雙方核對舉證後,原告更正其自95年5月10日起迄至97年10月30日止向被告借款筆數24筆款項,金額共計19,864,900元,原告自95年6月10日起開始償還本息迄至97年10月30日期間償還被告90筆款項,金額共計19,232,000元,清償款項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七所示。至於還款有爭執者,為:
①96年3月1日原告還款44,000元,被告辯稱原告是否有付款
與 翁淑瑜 ,與被告無關,然原告代被告支付會款予翁淑瑜有會單為憑,且被告每月支付會款予翁淑瑜之金額皆與會單相符該會96年1月20日起會,96年1月19日支付會款30,000元,加上96年1月22日支付會款20,000元,為首會之金額,96年2月20日未支付,延至96年3月1日始由原告代為支付44,000元之會款,之後於96年3月21日被告支付翁淑瑜會款44,000元、96年4月23支付會款44,000元、96年5月23日支付會款45,000元、6月由被告標到該會款項,此由鈞院函調之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存款戶翁淑瑜,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可證,該金額確為原告之還款。
②96年9月27日原告還款115,000元,以及96年10月25日原告
還款115,00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匯款至其他第三人統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與被告無關,惟被告有於固定相對日期,例如:95年11月28日、96年3月28日、96年6月28由被告所有:兆豐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轉帳或以現金存入統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固定為115,000元之紀錄,該9、10月二月份,因原告欲還款予被告,被告遂指示原告將所清償之金額存入兆豐銀行沙鹿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戶名:統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被告支付該系爭款項予訴外人統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系爭二筆款項,確係原告支付予被告之還款。㈡系爭債務之借還款期間,原告依被告之要求簽立數份契約並履行數項法律行為:
⒈96年6月22日,原告交付對訴外人柯美如之13紙發票日93
年3月25日,金額合計8,586,000元本票債權與被告代管並簽收,含本票正本、裁定書、確定證明書。
⒉96年6月27日:
⑴邀同趙晟鈞為連帶保證人至律師事務所處簽立五份借貸
契約書及簽發陳慧鈴與趙晟鈞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五張金額合計700萬元,內容如下:
①甲方(即被告)願貸與乙方(即原告)700萬元…,簽發三張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金額共700萬元本票。
②甲方願貸與乙方300萬元…,簽發一張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金額300萬元本票。③甲方願貸與乙方200萬元…,簽發一張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金額200萬元本票。④確認甲方對乙方有上述之債權,並將於96年6月22日交付與被告之13紙本票債權設定質權予李之龍。
⑤轉讓前開契約④之債權予甲方李之龍。
⑵至96年6月27日止,被告已交付15筆借款金額共13,568,
900元,原告已償還被告45筆款項金額共5,224,000元,尚積欠被告本金餘額8,150,900元未清償。前開①、②、③之借貸契約書之內容皆書立:甲方(即被告)願貸與乙方(即原告)新台幣…業已給付乙方親收無訛…乙方應於96年9月27日前清償完畢…,依契約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及本票係為證明被告已交付與原告之15筆借款,因至96年6月22日止,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餘額8,150,900元未清償,故被告為確保債權遂於96年6月22日要求原告交付對訴外人柯美如之13紙發票日93年3月25日,金額合計8,586,000元本票債權與被告代管,並於96年6月27日簽立前開④、⑤之借貸契約書設定質權及轉讓該債權予被告,惟卻於簽立契約當時將交付之該13紙本票等返還原告收管,並載明於契約附件中,按「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此觀民法第908條規定甚明,故系爭本票債權設定質權,非移轉占有不生效力,是故系爭契約應為無效。
⑶前開①、②、③契約之第三條皆約定借款於96年6月27
日起應按約定利率為月息2.5%之計算方式給付利息予被告,換算年利率為30%,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四、民法第205條規範之目的,既在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就所謂『任意給付』,應以限縮解釋為宜,當事人於借貸期限屆至者,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無寧僅止於結算而已,就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難謂債務人已任意清償…七、現行日本利息限製法…目前均認為以超限部分之利息為基礎所為之債之更改,其更改之契約,仍屬無效,其他以任何形態,如以之當作準備消費借貸契約或在當事人間之預約抵銷或作為設定抵押權契約者,亦屬無效。債務人如已支付,亦得請求返還或主張抵充。…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故被告僅有依實際交付之金額及按未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請求權。
⑷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
者,其始日不算入」,來計算利息應計日數;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系爭債權自96年6月27日始約定利率,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餘額8,450,900元未清償,則原告於96年6月29日還款450,000元清償方式為:利息應計日數2日,應付利息為9,261元(計算式:8,450,900×20%×2÷365=9261,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先抵充利息9,261元,剩餘之440,739元為抵充本金,因此,自96年6月27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之借還款清償方式皆以此計算方式類推之。
⑸被告於簽約時返還予原告前開依契約④、⑤所交付與被
告之13紙本票:系爭契約皆載明:「同意乙方如於借貸期間償還部分債務,得取回就該部分之債務之相關債權字據及憑證」,惟被告於原告日後之還款皆未返還該清償部分之相關債權字據及憑證,已違反契約之約定。⒊96年8月1日,邀同趙晟鈞為連帶保證人至公證人黃章旗事
務所處簽立並公證一份借貸契約書,確認原告積欠被告債權本金餘額尚欠700萬元,原告應於96年12月30日前清償完畢,以附表一編號2.4.5.所示金額共700萬元本票做為本契約之擔保,原告如於借貸其間償還部分債務,被告同意原告得取回就該部分之債務之相關債權字據及憑證,並約定其利率自該契約簽訂日起為月息2.5%:
⑴至96年8月1日止原告已清償被告55筆款項金額8,173,
000元,尚積欠之本金餘額已不足700萬元,但因有部分還款於起訴後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因無法舉證還款時經被告指示存入與第三人帳戶之金額為還款故只能捨棄部分還款之主張,因此依此計算清償之本金利息,尚積欠被告本金餘額7,050,080元未清償,故被告與原告為該債權餘額以本金尚積欠之700萬元公證,並以附表一編號2.4.5.所示金額共700萬元本票做為本契約即本金尚積欠之700萬元之擔保,系爭契約約定其利率自該契約簽訂日起為月息1.5%換算年利率為18%,因此自96年8月1日起之借款以公證書上之700萬元債權、約定年利率18%計算應付利息,自此後之清償方式皆以此類推。
⑵系爭契約亦載明:「原告如於借貸期間償還部分債務,
得取回就該部分之債務之相關債權字據及憑證」,惟被告於原告日後之還款皆未返還該清償部分之相關債權字據及憑證,已違反契約之約定。
⒋96年9月中旬,原告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對訴外人柯
美如之15紙發票日96年3月25日,金額合計9,636,000元本票債權與被告,以及本票正本、裁定書、確定證明書,但雙方未書立契約。被告已於99年3月間向法院聲請對柯美如強制執行並扣押收取薪資債權中:
⑴原告於96年9月中旬,收到對訴外人柯美如之15紙發票
日96年3月25日,金額合計9,636,000元本票債權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後,因原告尚需向被告借貸以週轉,此觀原告自96年9月中旬後仍向被告借貸5筆款項金額共3,900,000元可證之,遂交付該本票債權與被告代管以證實自己之還款能力。
⑵被告稱原告交付之該本票債權為質權設定及債權讓與,
按欲有效移轉票據權利,除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讓與有合意外,於記名票據上之權利尚需背書及票據之交付,始生移轉之效力;然原告於96年9月中旬交付對訴外人柯美如之系爭本票債權與被告時,雙方未書立債權讓與契約亦未依背書方法為之,雙方應無債權讓與之合意,難謂生移轉之效力,被告無權向法院聲請對柯美如強制執行並扣押收取薪資債權,故被告應予以返還。
⒌97年1月9日,交付與同案原告陳慧昭共同簽立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金額200萬元之本票追加作為該債權之擔保,該本票已業經被告李之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在卷:
⑴原告於96年12月起因資金週轉不靈,開始陸續有開立之
支票因無法兌現而退票,97年2月1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告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因知悉原告之還款能力開始惡化,已不願再出借款項與原告,原告至97年1月9日止尚有本金餘額1,421,255元未清償,恐債權無法全數受償,遂於97年1月9日要求原告交付與同案原告陳慧昭為共同發票人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尚未清償本金餘額債權之擔保。
⒍97年3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邀同趙晟鈞為保證人為於96年8月1日公證之700萬簽立一份協定書,其協定書內容以:
「一、因甲方(即被告)借給乙方(即原告)700萬元之債務而有以下協定:「一、丙方(即原告趙晟鈞)因做乙方之保證人將位於台中市○區○○○段93之2地號持分10000分之104之土地及台中市○區○○街○○號6樓之6建號4935之2房屋過戶給李之龍作為擔保品…陳慧鈴應自97年4月25日起至101年2月25日止共計47個月,每月應給付金額壹拾伍萬元(150,000元)…五、若乙方將借款還清,甲方則無條件歸還丙方上述之土地房屋。」: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原告至97年3月5日止已清償被告本金及利息共計18,816,000元,被告對原告存在之債權本金餘額僅餘1,421,255元,且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1,400萬元之本票6紙以及附表二所示金額共9,636,000元之本票共15紙,和附表三所示其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之與真正債權顯不相當之擔保,原不應再多有所取,卻復藉利用原告居於弱勢之一方,就契約之內容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以被告自行撰擬好之與真正權利內容不符之預定條款契約協定書,進而取得原告趙晟鈞所有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復取得原告同意再負擔給付700萬元債務。被告於與真正債權顯不相當之原因下,取得該債權,顯然並非善意行使其依協定契約取得之債權,且係專以犧牲原告之利益而達自己之不當得利為目的,其手段與結果不具合理之關聯,應屬濫用其契約自由之權利,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且兩造成立之系爭協定契約雖合法成立,但其內涵亦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而應為無效,自不受法律之保護。從而,系爭和解契約既為無效,被告基於無效之協定契約,請求原告依契約約定自97年4月25日起至101年2月25日止共計47個月,每月應給付金額15萬元,共計700萬元,及取得原告趙晟鈞所有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亦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按民法第113條有關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之無效行為當事人責任規定。是以,若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仍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而為之原告趙晟鈞所有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應予塗銷,回復原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趙晟鈞。
⑵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323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清償時,得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以96年8月1日公證並訂有利息負擔及到期日之700萬元債務之本金、利息先抵充,自96年8月1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其700萬元債務之本金、利息合計共7,276,161元,原告自96年8月1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已清償被告26筆金額共計10,255,000元,故原告至96年12月14日止,其96年8月1日公證700萬元已全數清償完畢,溢付之2,978,424元及其餘自96年12月14日後原告所提出之給付共10筆金額合計78萬元,共計,指定其抵充96年8月1日起增加共6筆金額合計470萬元未約定利率及清償日之債務,合計共清償3,758,839元,故結算至97年10月30日止,尚餘未清償之本金餘額941,255元。
㈢綜上:
⒈原告陳慧鈴為擔保96年6月27日以前被告所借貸之15筆借
款,而交付被告之與趙晟鈞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一編號
1.2.3.4.5.所示金額共12,000,000元之本票五紙,因兩造依96年8月1日公證,被告於96年8月1日前已交付,應於
96年12月31日以前清償完畢、其本金餘額尚欠700萬元之債務,原告已於96年12月14日全數清償,系爭債務已全數清償,依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系爭契約亦約定「乙方如於借貸期間償還部分債務,得取回就該部分之債務之相關債權字據及憑證」,為擔保系爭債務如期償還之五張本票,被告應予返還。
⒉原告為擔保上述債權之清償予被告簽立之職權設定及債權
讓與契約書,因被告返還該設定質權之有價證券(即發票人柯美如、發票日93年3月25日、金額合計8,586,000之13紙本票)而不生效力,是故系爭契約應為無效。
⒊原告於96年9月中旬交付對訴外人柯美如之系爭本票債權
與被告時,雙方未書立債權讓與契約亦未依背書方法為之,雙方應無債權讓與之合意,難謂生移轉之效力,被告無權向法院聲請對柯美如強制執行並扣押收取薪資債權,故被告應予以返還。
⒋原告至97年1月9日止尚有本金餘額1,421,255元未清償,
被告恐債權無法全數受償,為作為尚未清償本金餘額債權之擔保而再交付與被告之陳慧鈴與陳慧昭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乙紙,惟結算至
97年10月30日止,尚餘未清償之本金餘額941,482元,被告應於確認債權餘額並於原告全數清償後,予以返還。
⒌被告明知原告至97年3月5日止對被告存在之債務本金餘額
僅餘1,421,255元,卻復藉利用原告居於弱勢之一方,就契約之內容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與原告簽訂其內涵亦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而為無效之和解契約,並基於無效之協議契約,請求原告依契約約定自97年4月25日起至101年2月25日止共計47個月,每月應給付金額15萬元,共計700萬元,及取得原告趙晟鈞所有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亦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之所有權登記為無效,原告爰依無效之法律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趙晟鈞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㈠查「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攻
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99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歷經多次開庭審理,遲至101年8月22日始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縱寬認其無延滯訴訟意圖,顯然亦屬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請鈞院依法駁回其聲請。
㈡關於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為何?
關於兩造間之24筆消費借貸契約,請鈞院參酌被告99年3月17日提呈之「答辯(三)狀」「被證7:明細表」,其中僅有第1筆即95年5月10日借貸96萬元、第2筆即95年6月5日借貸96萬元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48%,其他各筆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利率均為年利率60%。原告為推諉卸責,謊稱兩造間並沒有約定借款利率,此業已極難想像;再觀諸原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78號重利案件99年1月13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問「你向他借款時的利息如何計算?」(陳慧鈴)答「每借十萬元以一個月為一期的利息為五千元,換算年利率是60%」;99年6月14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問「應負的利息是如何計算?」(陳慧鈴)答「每十萬元每月的利息是四千元到六千元,換算年利率是60%」;復觀諸原告於該刑事重利案件之其他歷次訊問筆錄及提呈之書狀亦均自陳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年利率『至少』為48%。又,原告陳慧鈴自93年間起,即與「趙晟鈞」合作經營「中國泛亞資融企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包括「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工商徵信服務業」等,亦即包括貸放款項予他人以賺取高額利息之業務。原告陳慧鈴向被告李之龍借款之用途,主要係再轉借予需款 孔急 之第三人,且每期利息、利率為月息20%至30%,經換算為年利率為240%至360%,以賺取利息之差額,併為敘明。
㈢被告受領超過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是否係屬不當得利,
且原告得請求返還?⒈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2532號判例、63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而觀諸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532號判例意旨及63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略謂「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足見,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均係針對「『複利』禁止原則」所為之闡述,認為滾入原本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限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嗣最高法院於92年6月10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復闡述此意旨。
⒉至於本件則根本沒有『複利』之情事,應無從比附援引上
揭最高法院見解。申言之,本件被告每次借款之每期利率為月息5%,經換算為年利率60%,每次借款有時有先行預扣一個月之利息,有時則沒有先行預扣一個月之利息。並沒有約定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複利』之情事,亦沒有其他有關『複利』計算利息之約定;兩造在計算利息時僅以本金的金額為計算基準,並不計入其他應計利息(即所謂『單利』)。
⒊大法官孫森焱於其著作「民法債篇總論(上冊),99年5月
修訂版,第400頁至404頁」,就上揭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有所論述:「逾期延欠之利息,經債務人同意滾入原本者,為債之更改,乃本於雙方當事人事後之合意,與複利契約訂定在先者不同,自非無效。滾入原本之利息,如超過法定利率之限制時,就超過部分之利息而言,為任意給付,債權人自得合法受領,最高法院原採此見解。經9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滾入原本之利息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部分,亦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是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532號判例、63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均不再援用,復於92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闡述此意旨。」,另再論述:「約定利息超過年利2分部分既無請求權,則此項約定並非無效,僅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並不得以訴權,強制債務人履行而已。倘若債務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尚非不當得利。但有民法第74條規定情事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超過部份之約定,或減輕其給付,不待贅言。」。
⒋ 劉春堂 教授於其著作「判解民法債篇通則,100年2月修訂
六版二刷,第191頁至193頁」,就上揭最高法院91年度第
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亦有所論述之外,另再論述:「關於約定利率,民法民法設有限制規定,如約定利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者,其效力如何?不無問題。因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限制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約定利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者,其約定並非無效,惟債權人對於超過限制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已。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仍有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若債務人已就超過限制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時,是否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而請求返還,則學說不一致,①有認為超過部分之利息,應屬無效,故已為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②有認為此係不法原因之給付,故不應許其請求返還,③有認為法律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並非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尚有一種無請求權之債權(不完全債權),雖無積極的請求給付之權能,尚有消極的保持已受領給付之效力,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對於超過部分得拒絕給付,但債務人已任意為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是債權人之受領此項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債務人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以上三說,以第三說為是,我國實例採之(參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33年上字第764號判例、司法院34年院字第2826號、35年院解字第3162號解釋)。至於此之所謂任意給付,應以限縮解釋為宜,係指債務人已任意為現實支付而言。」。
⒌最高法院作出9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後,迄今已
經將近10年,僅有廢止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532號判例、63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有關「『複利』禁止原則」之適用範圍相關問題之見解;但是,最高法院並沒有廢止諸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33年上字第764號判例、司法院34年院字第2826號、35年院解字第3162號解釋等有關『單利』之適用相關問題之見解,益證,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僅係針對「『複利』禁止原則」適用範圍所為之闡述,不能無限上綱將其解釋為尚包括『單利』之適用範圍相關問題,至為明顯。
⒍是以,被告僅以本金的金額為計算利息之基準,並不計入
其他應計利息(即所謂『單利』),被告受領超過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㈣原告陳慧鈴是否將被告柯美如所簽發如原告所提附表二所示
15張本票,依面額合計9,636,000元之債權讓與被告李之龍?⒈倘若果真如原告陳慧鈴所稱「被告李之龍在96年6月22日
所簽立『代管』13張本票之書面是指證物16所示的本票(即96年度裁定之本票)」云云,則被告李之龍隔數日後即
96年6月27日與原告陳慧鈴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備註1』業已載明「本票13張交還陳慧鈴收管」,則陳慧鈴既然已經取回該『代管』之13張本票(即原告陳慧鈴所稱96年度裁定之系爭本票),被告李之龍又如何能持有該96年度之本票向發票人柯美如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案號: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儀股)?足見,原告陳慧鈴所述並不實在。
⒉比對附表一所示15張本票及陳慧鈴與李之龍之債權讓與契
約書「附表」所示13張本票,附表一所示15張本票,除了編號5.票據號碼WG0000000面額5萬元,以及編號14.WG0000
000面額100萬元等二紙本票之外,其餘13張本票之面額與債權讓與契約書「附表」所示13張本票之面額完全相同;尤其甚者,附表一所示15張本票其中『受款人』欄位載明『 張星梅 』『陳慧昭』『 陳美蘭 』等三張本票之面額與債權讓與契約書「附表」所示『名字』欄位載明『張星梅』『陳慧昭』『陳美蘭』等三張本票之面額亦完全吻合,益證,柯美如在93年度簽發之13張本票債權,與96年度所簽發之15張本票債權,確實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所成立之借款債權(即93年度之13張本票債權包括在96年度之15張本票債權之內),至為明顯。
⒊本件事實過程之真相如下:
⑴被告李之龍在96年6月22日簽立『代管』13張本票之書面
,該書面所指『代管』之13張本票應係指93年度裁定之本票,當時因為該些『代管』之13張本票於斯時已將屆滿3年時效,故被告李之龍在隔數日後即96年6月27日與陳慧鈴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備註1』載明「本票13張交還陳慧鈴收管」,其真意係指「被告李之龍在96年6月27日將93年度裁定之本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正本交還陳慧鈴,陳慧鈴必需就同一原因事實之借款債權(本票債權)另行請柯美如重新簽發本票,而陳慧鈴再將柯美如重新簽發之本票(附表一所示15張本票)交付予被告李之龍」,此乃附表一所示15張本票之緣由。且參見上揭「債權讓與契約書」『備註2』載明附件係指93年度本票之裁定,益證,『備註1』所載明「本票13張交還陳慧鈴收管」係指93年度之本票,而被告李之龍在96年6月22日簽立『代管』13張本票之書面應係指93年裁定之本票,至為明顯。
⑵再者,就96年度裁定之系爭本票裁定卷宗資料所示,其
內之聲請本票裁定之書狀、送達地址、用印等均係由原告陳慧鈴本人親自在同一日辦理,而債務人柯美如經合法送達後,亦沒有提出任何異議,此乃因為原告陳慧鈴當初向被告李之龍保證「柯美如之借款債權(本票債權)絕對沒有問題」,故陳慧鈴本人於斯時持附表一所示15張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確定證明書之後,嗣於97年初將附表三所示96年度裁定之本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正本交付予被告李之龍,以作為確實讓與債權之證明文件。
㈤被告就系爭借款之還款情形為何?是否業已全數清償完畢?⒈96年8月1日之前部分:
兩造曾於96年8月1日會同結算,合意確認陳慧鈴尚積欠本金700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769號公證書為憑。依照兩造當時之認知,係認為「借款本金」、「利息」如『附表1』明細資料所示。斯時即96年8月1日之前,陳慧鈴借貸之本金共計15,566,500元,易言之,斯時(即96年8月1日之前)陳慧鈴償還之本金數額為856萬6,500元(即15,566,500-7,000,000=8,566,500)。而陳慧鈴斯時實際還錢(包括本金及利息)之時間及金額參酌其在鈞院所提呈之「還款明細表」,共計還款817萬3,000元;再加上96年6月27日陳慧鈴將對柯美如之債權9,636,000元全數讓與李之龍(李之龍就該筆9,636,000元實際上尚未受償);以上合計17,809,000元。另扣除掉上揭償還之本金數額為856萬6500元,足見償還之利息數額為9,242,500元(即17,809,000-8,566,500=9,242,500)。被告要強調的是,該利息數額9,242,500元係包括先行預收96年8月1日之前各筆借款延伸至96年8月1日之後之利息,因為雙方長期資金往來頻繁,許多資料均已遺失,無法精確區分及計算各筆借款各預收多少利息,僅能計算出利息總金額而已;且如前所述,陳慧鈴向李之龍借款之用途,係再轉借予需款孔急之第三人,故陳慧鈴另向其他第三人實際取得之利息,為9,242,500之數倍。再者,關於陳慧鈴所清償之利息,僅有『附表2』所示4筆之借款,得以特定償還多少利息,因為陳慧鈴在借貸該4筆借款之時,同時交付『附表2』所示之多張支票,作為償還利息之方法;該4筆借款可以正確計算之利息數額為368萬元(即880,000元+400,000元+1,800,000元+600,000元=3,680,000元),此併為敘明。
⒉96年8月1日之後部分:
原告陳慧鈴除了原本尚積欠之本金700萬元之外,嗣後復陸續借款共計470萬元(即800,000+1,000,000+1,000,000+950,000+800,000+150,000=4,700,000),是以,借貸之本金部分共計1,170萬元(即7,000,000+4,700,000=11,700,000)。而原告陳慧鈴實際還錢(包括本金及利息)之時間及金額參酌陳慧鈴其所提呈之「還款明細表」,共計1,074萬5,000元。而本金1,170萬元之利息,如果僅以1年計算,利息數額為702萬元(即11,700,000×60%=7,020,000);足見,原告迄99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止,顯然尚未清償完畢。再觀諸兩造在97年3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乙方自97年4月25日起每月給付甲方15萬元至98年11月25日共20個月共300萬元」、「乙方自98年12月25日起每月給付甲方15萬元至101年2月25日共27個月共400萬元」,益證原告顯然尚未清償完畢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陳慧鈴自95年5月10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先後向被告
借款24筆,總金額為19,864,900元。借款日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㈡原告陳慧鈴在96年8月1日以前,向被告清償如附表五所示款項。
㈢原告陳慧鈴在96年8月1日以後,向被告清償如附表六所示款項。
㈣原告陳慧鈴將附表一、二所示本票、附表三所示本票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交付被告。至於交付之時間,兩造說法分歧,原告主張是在96年9月一起交付等語;被告辯稱是在97年1月初,由張星梅在原告陳慧鈴的辦公室樓下交給被告等語。
㈤96年6月27日由被告李之龍為甲方、原告陳慧鈴為乙方、原
告趙晟鈞為連帶保證人趙晟鈞,簽定借貸契約書三件,原告陳慧鈴、趙晟鈞並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原告陳慧鈴在(含)96年6月27日以前對於被告所負債務之擔保。同日,由被告李之龍為甲方、原告陳慧鈴為乙方,雙方又簽定設定債權質權之契約書一件、債權移轉之契約書一件。
㈥原告 陳慧玲 、趙晟鈞與被告於96年8月1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作成公證書,就96年8月1日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甲方李之龍、乙方陳慧鈴、連帶保證人趙晟鈞)予以公證(見起訴書附件八)。
㈦原告陳慧鈴、陳慧昭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並於97年1月9日交付被告。
㈧原告趙晟鈞、陳慧鈴與被告於97年3月5日簽訂協議書(見起訴狀附件九)。
㈨原告趙晟鈞依據97年3月5日簽訂協議書,將台中市○區○○
○段93之2地號持分104/10000土地,以及建號4935-2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原告陳慧鈴對於被告債務之擔保,原告陳慧鈴清償債務時,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返還原告趙晟鈞。
㈩附表四編號19至24號之各筆借款(亦即:96年8月1日以後,
原告陳慧鈴向被告之借款),在借款當時均未約定清償日期,原告得隨時清償。但後來在97年3月5日協議書中,有無約定清償日期,雙方則有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陳慧鈴已全部清償對於被告之債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陳慧鈴向被告之借款債務如附表四,被告已清償之款項不爭執部分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是以有關原告陳慧鈴對於被告之債務,是否已經清償完畢,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已在96年3月1日還款44,000元、96年9月27日還款
115,000元、96年10月25日還款115,000元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一造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他造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他造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參)。是以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96年3月1日還款44,000元,係代被告支付會款予
翁淑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依據之翁淑瑜存款戶交易明細,僅至於證明原告交付44,000元款項予翁淑瑜,並未能證明其係代被告支付會款予翁淑瑜且係清償本件債務,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遽信。
⑶又原告主張96年9月27日還款115,000元,以及96年10月
25日115,000元,係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存入訴外人統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沙鹿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能證明其係依被告指示將上開款項存入訴外人統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且係清償本件債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96年8月1日,陳慧鈴邀同趙晟鈞為連帶保證人,與
被告至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處簽立並公證一份借貸契約書,確認原告陳慧鈴積欠被告債權本金餘額尚欠700萬元,原告陳慧鈴應於96年12月30日前清償完畢,以附表一編號2.4.5.所示金額共700萬元本票做為擔保,原告如於借貸其間償還部分債務,被告同意原告得取回就該部分之債務之相關債權字據及憑證,並約定其利率自該契約簽訂日起為月息2.5%等語,被告則答辯略以:雙方曾於96年8月1日會同結算,合意確認陳慧鈴尚積欠本金700萬元,96年8月1日之前,陳慧鈴借貸之本金共計15,566,500元,還款共計817萬3,000元,再加上96年6月27日陳慧鈴將對柯美如之債權9,636,000元全數讓與被告,合計17,809,000元,扣除償還之本金數額為8,566,500元,償還之利息數額為9,242,500元,該利息數額係包括先行預收96年8月1日之前各筆借款延伸至96年8月1日之後之利息等語。查:
⑴96年8月1日,原告陳慧鈴邀同趙晟鈞為連帶保證人,與被
告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作成公證書,就96年8月1日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甲方李之龍、乙方陳慧鈴、連帶保證人趙晟鈞)予以公證,該借貸契約書記載:「…第一條:確認乙方積欠甲方共計新台幣柒佰萬元,…乙方應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前清償完畢。第二條:本件借貸關係由以方交付如附件所示本票(即附表一編號2.4.5之本票三紙),以擔保本件借貸款如期返還。
第三條:乙方自訂立本契約書之日起應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方式給付利息予甲方。……第五條:乙方如於借貸其間償還部分債務,甲方同意乙方得就已經償還之部分債務,得直接取回該部分之相關債權字據及憑證。…」等情,有96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0769號公證書及借貸契約書可稽。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由此可知,上開事實既經公證,則原告陳慧鈴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截至96年8月1日為止,其債務總金額為700萬元,並自該時起約定利息年利率為18%(月息1.5%×12=年息18%),並以附表一編號2.4.5之本票三紙作為此借貸款項之擔保,且償還部分債務原告陳慧鈴得取回該部分之相關債權字據及憑證,已堪確定。
⑵至於在96年8月1日以前,亦即96年6月27日由被告李之龍
為甲方、原告陳慧鈴為乙方、原告趙晟鈞為連帶保證人趙晟鈞,簽定借貸契約書三件,原告陳慧鈴、趙晟鈞並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原告陳慧鈴在(含)96年6月27日以前對於被告所負債務之擔保,同日,由被告李之龍為甲方、原告陳慧鈴為乙方,雙方又簽定設定債權質權之契約書一件、債權移轉之契約書一件等事實,雖有上開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在卷可憑,然上開契約書之效力,既已因原告陳慧鈴與被告在96年8月1日重新會算並簽定借貸契約書而被取代,因此:
①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本票,僅剩附表一編號2.4.5
之本票三紙作為借貸款項之擔保,則附表一編號1.3之本票,已不在借貸款項之擔保範圍內,則原告請求被告附表一編號1.3之本票返還原告陳慧鈴、趙晟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被告雖辯稱96年6月27日陳慧鈴將對柯美如之債權9,636
,000元全數讓與被告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96年9月中旬,收到對訴外人柯美如之15紙發票日96年3月25日,金額合計9,636,000元本票債權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後,因原告尚需向被告借貸以週轉,原告自96年9月中旬後仍向被告借貸5筆款項金額共3,900,000元,遂交付該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以證實自己之還款能力等語。惟查:96年6月27日由被告李之龍為甲方、原告陳慧鈴為乙方,雙方所簽定設定債權質權之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為擔保債務完全履行,同意將對柯美如(即債務人)之全數債權,設定債權質權予甲方,作為前揭債務之擔保」,以及雙方所簽定債權移轉之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同意將對丙方柯美如(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簽訂本契約書前之債權全數讓與甲方」,綜觀契約全文,均未表示設定債權質權或債權讓與之標的為何,則該二契約是否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標的?以非無疑;況且,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何時交付被告,原告主張是在96年9月一起交付等語;被告辯稱是在97年1月初,由張星梅在原告陳慧鈴的辦公室樓下交給被告等語。
雙方說法雖不一致,然交付時間顯然係在96年8月1日以後,則殆無疑義,倘若原告陳慧鈴果有以附表二之本票作為清償其對於被告之債務,被告豈有在尚未收到附表二之本票之情形下,即逕與原告陳慧鈴在96年8月1日會算確認債務餘額,並簽訂之借貸契約書作成公證之理?且附表二之本票面額總計高達9,636,000元,被告辯稱償還之利息數額為9,242,500元,該利息數額係包括先行預收96年8月1日之前各筆借款延伸至96年8月1日之後之利息等語,既與前揭96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0769號公證書及借貸契約書之內容相衝突,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陳慧鈴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截至96年8
月1日為止,經雙方會算後合意以700萬元為債務總額,並自該時起約定利息年利率為18%,並以附表一編號2.4.5之本票三紙作為此借貸款項之擔保。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附表一編號1.3之本票返還原告陳慧鈴、趙晟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96年8月1日以後,原告陳慧鈴向被告借款債務,除上開
700萬元以外,其餘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四編號19至24所示,而原告陳慧鈴清償之款項及時間,則如附表六所示等事實,均如前述,已堪確定。原告雖主張清償款項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七所示,然此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⑴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經查:①96年8月1日之債務為700萬元,利息週年利率為18%,已如前述,故此筆債務之利息計算方式,已堪確定。
②附表四編號19至24所示之借款債務,其週年利率為何,
原告主張未約定利率,應依年息5%計算等語,被告則辯稱已有約定利率為年息60%等語。查:
附表四編號21,於96年9月29日借款100萬元部分,被
告前因重利罪,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23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當時原告陳慧鈴亦於偵查中作證時,證述換算年利率是60%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2號偵查卷宗第14頁),業經判決認定被告係向原告陳慧鈴收取年息60%重利等情,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宗可稽,故此筆債務之利息為週年利率60%,應堪確定。
至於附表四編號19、20、22、23、24之借款部分,被
告雖引用上開刑事卷證為據,然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收取重利之借款,並不包括附表四編號19、20、22、
23、24之借款在內,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約定週年利率60%之事實,是被告所辯,當無可採。
則兩造就此部分借款既未約定利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民法第203條規定,附表四編號19、20、22、23、24之借款,其利息應為週年利率5%,即屬有據,當屬可採。
⑵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債務之清償方式,既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兩造亦未約定清償順序,則原告所提出各筆清償款項,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決定其清償方式。
⑶依法定抵充清償債務時,有關各筆債務擔保之認定:
①96年8月1日700萬元之債務,係以附表一編號2.4.5之本
票三紙面額共700萬元作為擔保,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事實,已堪確定。
②附表二之本票、附表三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告
主張是在是在96年9月一起交付給被告,是要作為債務之擔保,證明陳慧鈴有能力清償這些債務,清償完畢之後還要返還這些本票等語,被告則答辯稱是在97年1月初,由張星梅在原告陳慧鈴的辦公室樓下交給被告,是要清償96年6月27日簽訂契約書之前的債務等語。查:
被告所辯附表二之本票、附表三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要清償96年6月27日簽訂契約書之前的債務等語,已為本院所不採(其理由詳見前述五、得心證之理由:
㈡、⑵、②以下),而參諸原告陳慧鈴在96年8月1日以後仍陸續向被告借款(亦即如附表四編號19至24所示之借款債務),時間從96年8月29日到97年1月25日之間,且原告於附表六所示提出各筆還款時,均未要求返還被告返還附表二之本票、附表三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由上開各項稽證應可推知,原告陳慧鈴交付附表二之本票、附表三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不論交付時間是在原告所述之96年9月或被告所陳之97年1月,均係作為原告陳慧鈴現在及將來所有債務擔保,迨至債務全部清償後,被告始負有返還義務。因此,附表二之本票、附表三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應為原告陳慧鈴對於被告之所有債務之擔保。
③另原告陳慧鈴、陳慧昭於97年1月9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本票並交付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自陳被告唯恐債權無法全數受償,遂於97年1月9日要求原告交付與同案原告陳慧昭為共同發票人金額
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尚未清償本金餘額債權之擔保等語,被告亦認此係作為97年1月9日以前債務之擔保(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因此,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應為原告對於被告在97年1月9日以前所有債務之擔保。
⑷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條既僅
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附表四編號21,於96年9月29日借款100萬元部分,其利息為週年利率60%計算,已如前述,故原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為任意給付,經被告受領時,依照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⑸原告雖主張其清償款項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七所示,然此為
被告所爭執,且與上開法條及判例不符,自難採取。本院爰依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以及附表四編號19至24號之各筆借款(亦即:96年8月1日以後,原告陳慧鈴向被告之借款),在借款當時均未約定清償日期,原告得隨時清償,且至少在97年3月5日前亦無約定清償日期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就原告清償款項之計算方式,詳列如附表八所示,結算後,原告陳慧鈴對於被告之債務,截至
97年10月30日還款18萬元,僅剩對於96年8月1日700萬元債務餘額為本金1,731,884元,其餘款項均已清償完畢。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4、5之本票等語,因附
表一編號2、4、5之本票係擔保96年8月1日之700萬元債務,而依附表八所示,原告陳慧鈴對於96年8月1日700萬元債務,截至97年10月30日為止,僅剩餘本金1,731,884元之債務,則依96年8月1日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五條:「乙方如於借貸其間償還部分債務,甲方同意乙方得就已經償還之部分債務,得直接取回該部分之相關債權字據及憑證」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2、4之本票予原告陳陳慧鈴、趙晟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返還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則因該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有本金1,731,884元尚未清償,故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6之本票等語,因附表一編
號6之本票係擔保97年1月9日之前所有債務,已如前述,而依附表八所示,原告陳慧鈴對於96年8月1日700萬元債務,截至97年10月30日為止尚有本金1,731,884元之債務,是以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一編號6之本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㈥原告復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5紙,以及如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語,因附表二之本票、附表三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係原告陳慧鈴對於被告之所有債務之擔保,已如前述,則依附表八所示,原告陳慧鈴尚有本金1,731,884元之債務尚未清償,且此部分之擔保,並無如96年8月1日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五條:「乙方如於借貸其間償還部分債務,甲方同意乙方得就已經償還之部分債務,得直接取回該部分之相關債權字據及憑證」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返還作為債務擔保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5紙,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亦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㈦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93之2地號土
地、持分10000分之104,以及坐落於該土地上建號4935之
2、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街○○號6樓之6之建物,於97年3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趙晟鈞所有,原告雖主張該協議書之內涵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而應為無效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該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足證原告尚未清償債務完畢等語。經查:
⑴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
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又同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因此,權利人以自己違法或不誠實行為而取得權利時,則該權利之行使亦不應被容許,該法律行為屬於權利濫用者,該行為因不發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於法乃屬無效。
⑵原告趙晟鈞、陳慧鈴與被告於97年3月5日簽訂協議書,其
中第二條及第三條雖分別約定「乙方自97年4月25日起每月給付甲方壹拾伍萬元正至98年11月25日共20個月共參佰萬元…」、「乙方自98年12月25日起每月給付甲方壹拾伍萬元正至101年2月25日共27個月共肆佰萬」,然依附表八所示,在97年3月5日簽訂協議書時,原告陳慧鈴僅剩本金1,907,034元及其利息,再別無其他借款交付之情形下,被告竟利用此協議之機會,無端將其債權擴張為700萬元並另定還款方式,顯然係以不誠實行為而取得權利,依上開說明,則該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該法律行為應不發生行使權利之效力,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⑶又原告趙晟鈞、陳慧鈴與被告於97年3月5日簽訂協議書,
原告趙晟鈞依此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原告陳慧鈴對於被告債務之擔保,原告陳慧鈴清償債務時,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返還原告趙晟鈞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此項契約內容,既然是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債務之擔保,其間已具有依定之對價關係(consideration)存在,且對於債務分別提供本票及不動產作為擔保,在實務上亦屬常見,自難遽謂此為專以犧牲原告之利益為目的之契約。又原告既主張被告濫用其契約自由之權利,則被告是否有濫用權利之事實,仍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綜觀全卷,原告並未就其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債務之擔保,是否係原告權利濫用事項有所證明,僅以主觀之認定此係專以犧牲原告之利益而達自己之不當得利為目的,其手段與結果不具合理之關聯等空言置辯,亦不足取,原告主張該契約第一條無效,尚屬無據。又依附表八所示,原告陳慧鈴尚有本金1,731,884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則原告請求將作為債務擔保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趙晟鈞所有,自與上開契約不符,核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㈧末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表一:本票┌──┬──────┬─────┬────┬──────────┐│編號│發票日│面額│票據號碼│發票人│├──┼──────┼─────┼────┼──────────┤│1.│96年6月27日│300萬元│0000000│陳慧鈴、趙晟鈞│├──┼──────┼─────┼────┼──────────┤│2.│96年6月27日│200萬元│0000000│陳慧鈴、趙晟鈞│├──┼──────┼─────┼────┼──────────┤│3.│96年6月27日│200萬元│0000000│陳慧鈴、趙晟鈞│├──┼──────┼─────┼────┼──────────┤│4.│96年6月27日│300萬元│0000000│陳慧鈴、趙晟鈞│├──┼──────┼─────┼────┼──────────┤│5.│96年6月27日│200萬元│0000000│陳慧鈴、趙晟鈞│├──┼──────┼─────┼────┼──────────┤│6.│97年1月9日│200萬元│0000000│陳慧鈴、陳慧昭│└──┴──────┴─────┴────┴──────────┘附表二:
┌────────────────────────────┐│本票│├─┬──────┬──────┬───┬────┬───┤│編│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號│)│台幣/元)││││├─┼──────┼──────┼───┼────┼───┤│1│96年3月25日│440,000│未載│0000000│柯美如│├─┼──────┼──────┼───┼────┼───┤│2│96年3月25日│1,926,000│未載│0000000│柯美如│├─┼──────┼──────┼───┼────┼───┤│3│96年3月25日│2,300,000│未載│0000000│柯美如│├─┼──────┼──────┼───┼────┼───┤│4│96年3月25日│150,000│未載│0000000│柯美如│├─┼──────┼──────┼───┼────┼───┤│5│96年3月25日│50,000│未載│0000000│柯美如│├─┼──────┼──────┼───┼────┼───┤│6│96年3月25日│109,000│未載│0000000│柯美如│├─┼──────┼──────┼───┼────┼───┤│7│96年3月25日│250,000│未載│0000000│柯美如│├─┼──────┼──────┼───┼────┼───┤│8│96年3月25日│207,000│未載│0000000│柯美如│├─┼──────┼──────┼───┼────┼───┤│9│96年3月25日│109,000│未載│0000000│柯美如│├─┼──────┼──────┼───┼────┼───┤│10│96年3月25日│780,000│未載│0000000│柯美如│├─┼──────┼──────┼───┼────┼───┤│11│96年3月25日│360,000│未載│0000000│柯美如│├─┼──────┼──────┼───┼────┼───┤│12│96年3月25日│1,005,000│未載│0000000│柯美如│├─┼──────┼──────┼───┼────┼───┤│13│96年3月25日│650,000│未載│0000000│柯美如│├─┼──────┼──────┼───┼────┼───┤│14│96年3月25日│1,000,000│未載│0000000│柯美如│├─┼──────┼──────┼───┼────┼───┤│15│96年3月25日│300,000│未載│0000000│柯美如│└─┴──────┴──────┴───┴────┴───┘附表三: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編號│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96年度票字第15414號│├──┼────────────┤│2│96年度票字第15415號│├──┼────────────┤│3│96年度票字第15416號│├──┼────────────┤│4│96年度票字第15417號│├──┼────────────┤│5│97年度司票字第11612號│└──┴────────────┘附表四:原告陳慧鈴向被告借款之明細:
┌───────────────┐│借款│├─┬──────┬──────┤│編│借款日期(民│實借金額(新││號│國)│台幣/元)│├─┼──────┼──────┤│1│95年5月10日│960,000│├─┼──────┼──────┤│2│95年6月5日│960,000│├─┼──────┼──────┤│3│95年9月11日│570,000│├─┼──────┼──────┤│4│95年11月16日│2,850,000│├─┼──────┼──────┤│5│96年1月9日│452,500│├─┼──────┼──────┤│6│96年3月1日│314,000│├─┼──────┼──────┤│7│96年3月27日│1,900,000│├─┼──────┼──────┤│8│96年3月30日│318,500│├─┼──────┼──────┤│9│96年5月7日│334,400│├─┼──────┼──────┤│10│96年5月17日│409,500│├─┼──────┼──────┤│11│96年5月25日│1,000,000│├─┼──────┼──────┤│12│96年5月25日│1,000,000│├─┼──────┼──────┤│13│96年5月30日│1,000,000│├─┼──────┼──────┤│14│96年6月20日│1,000,000│├─┼──────┼──────┤│15│96年6月25日│500,000│├─┼──────┼──────┤│16│96年7月2日│540,000│├─┼──────┼──────┤│17│96年7月4日│600,000│├─┼──────┼──────┤│18│96年7月5日│456,000│├─┼──────┼──────┤│19│96年8月29日│800,000│├─┼──────┼──────┤│20│96年9月28日│1,000,000│├─┼──────┼──────┤│21│96年9月29日│1,000,000│├─┼──────┼──────┤│22│96年10月12日│950,000│├─┼──────┼──────┤│23│96年11月29日│800,000│├─┼──────┼──────┤│24│97年1月25日│150,000│├─┴──────┼──────┤│金額合計│19,864,900│└────────┴──────┘附表五:
┌───────────────┐│民國96年8月1日前清償款項│├─┬──────┬──────┤│編│發票日期(民│還款金額(新││號│國)│台幣/元)│├─┼──────┼──────┤│1│95年6月10日│40,000│├─┼──────┼──────┤│2│95年7月5日│40,000│├─┼──────┼──────┤│3│95年7月10日│40,000│├─┼──────┼──────┤│4│95年8月5日│40,000│├─┼──────┼──────┤│5│95年8月10日│40,000│├─┼──────┼──────┤│6│95年9月5日│40,000│├─┼──────┼──────┤│7│95年9月10日│40,000│├─┼──────┼──────┤│8│95年10月5日│40,000│├─┼──────┼──────┤│9│95年10月10日│40,000│├─┼──────┼──────┤│10│95年10月11日│30,000│├─┼──────┼──────┤│11│95年11月5日│40,000│├─┼──────┼──────┤│12│95年11月10日│40,000│├─┼──────┼──────┤│13│95年11月11日│600,000│├─┼──────┼──────┤│14│95年12月5日│40,000│├─┼──────┼──────┤│15│95年12月10日│40,000│├─┼──────┼──────┤│16│95年12月16日│150,000│├─┼──────┼──────┤│17│96年1月5日│40,000│├─┼──────┼──────┤│18│96年1月10日│40,000│├─┼──────┼──────┤│19│96年1月16日│150,000│├─┼──────┼──────┤│20│96年2月5日│40,000│├─┼──────┼──────┤│21│96年2月10日│40,000│├─┼──────┼──────┤│22│96年2月16日│150,000│├─┼──────┼──────┤│23│96年3月5日│40,000│├─┼──────┼──────┤│24│96年3月10日│40,000│├─┼──────┼──────┤│25│96年3月16日│150,000│├─┼──────┼──────┤│26│96年3月19日│525,000│├─┼──────┼──────┤│27│96年4月5日│40,000│├─┼──────┼──────┤│28│96年4月10日│40,000│├─┼──────┼──────┤│29│96年4月16日│150,000│├─┼──────┼──────┤│30│96年4月27日│100,000│├─┼──────┼──────┤│31│96年5月2日│30,000│├─┼──────┼──────┤│32│96年5月5日│40,000│├─┼──────┼──────┤│33│96年5月10日│40,000│├─┼──────┼──────┤│34│96年5月11日│400,000│├─┼──────┼──────┤│35│96年5月14日│350,000│├─┼──────┼──────┤│36│96年5月14日│210,000│├─┼──────┼──────┤│37│96年5月16日│150,000│├─┼──────┼──────┤│38│96年5月25日│100,000│├─┼──────┼──────┤│39│96年5月27日│100,000│├─┼──────┼──────┤│40│96年5月30日│25,000│├─┼──────┼──────┤│41│96年6月5日│40,000│├─┼──────┼──────┤│42│96年6月10日│40,000│├─┼──────┼──────┤│43│96年6月11日│40,000│├─┼──────┼──────┤│44│96年6月16日│150,000│├─┼──────┼──────┤│45│96年6月25日│100,000│├─┼──────┼──────┤│46│96年6月27日│100,000│├─┼──────┼──────┤│47│96年6月29日│450,000│├─┼──────┼──────┤│48│96年7月10日│80,000│├─┼──────┼──────┤│49│96年7月10日│250,000│├─┼──────┼──────┤│50│96年7月10日│38,000│├─┼──────┼──────┤│51│96年7月16日│255,000│├─┼──────┼──────┤│52│96年7月25日│2,000,000│├─┼──────┼──────┤│53│96年7月25日│10,000│├─┼──────┼──────┤│54│96年7月27日│60,000│├─┴──────┼──────┤│金額合計│8,173,000│└────────┴──────┘附表六:
┌───────────────┐│民國96年8月1日後清償款項│├─┬──────┬──────┤│編│日期(民國)│金額(新台幣││號││/元)│├─┼──────┼──────┤│1│96年8月7日│60,000│├─┼──────┼──────┤│2│96年8月10日│80,000│├─┼──────┼──────┤│3│96年8月10日│250,000│├─┼──────┼──────┤│4│96年8月27日│50,000│├─┼──────┼──────┤│5│96年9月10日│80,000│├─┼──────┼──────┤│6│96年9月10日│250,000│├─┼──────┼──────┤│7│96年9月27日│500,000│├─┼──────┼──────┤│8│96年9月27日│65,000│├─┼──────┼──────┤│9│96年9月27日│1,000,000│├─┼──────┼──────┤│10│96年9月28日│2,000,000│├─┼──────┼──────┤│11│96年10月10日│100,000│├─┼──────┼──────┤│12│96年10月10日│80,000│├─┼──────┼──────┤│13│96年10月16日│150,000│├─┼──────┼──────┤│14│96年10月25日│500,000│├─┼──────┼──────┤│15│96年10月25日│65,000│├─┼──────┼──────┤│16│96年11月10日│100,000│├─┼──────┼──────┤│17│96年11月10日│80,000│├─┼──────┼──────┤│18│96年11月12日│50,000│├─┼──────┼──────┤│19│96年11月16日│150,000│├─┼──────┼──────┤│20│96年11月23日│135,000│├─┼──────┼──────┤│21│96年11月26日│100,000│├─┼──────┼──────┤│22│96年12月10日│180,000│├─┼──────┼──────┤│23│96年12月13日│1,000,000│├─┼──────┼──────┤│24│96年12月14日│3,000,000│├─┼──────┼──────┤│25│96年12月25日│150,000│├─┼──────┼──────┤│26│97年1月25日│150,000│├─┼──────┼──────┤│27│97年4月25日│80,000│├─┼──────┼──────┤│28│97年5月21日│70,000│├─┼──────┼──────┤│29│97年5月30日│40,000│├─┼──────┼──────┤│30│97年6月30日│40,000│├─┼──────┼──────┤│31│97年7月1日│30,000│├─┼──────┼──────┤│32│97年8月6日│20,000│├─┼──────┼──────┤│33│97年10月30日│180,000│└─┴──────┴──────┘附表七:原告主張清償款項之計算方式:
┌─┬─┬─┬───┬─────┬─────┬─┬──┬────┬─────┬─────┬──────┐│爭│借│還│發票日│借款金額(│還款金額(│借│借款│應還利息│已攤還本金│有約定利率│剩餘本金(新││議│款│款│期(民│新台幣/元│新台幣/元│款│年息│(新台幣│(新台幣/│之剩餘本金│台幣/元)││款│筆│筆│國/年│)│)│日│(%│/元)│元)│(新台幣/│││項│數│數│月日)│││數│)│││元)││├─┼─┼─┼───┼─────┼─────┼─┼──┼────┼─────┼─────┼──────┤││1││950510│960,000│0│0│0│0│0│0│960,000│├─┼─┼─┼───┼─────┼─────┼─┼──┼────┼─────┼─────┼──────┤││2││950605│960,000│0│26│0│0│0│0│1,920,000│├─┼─┼─┼───┼─────┼─────┼─┼──┼────┼─────┼─────┼──────┤│││1│950610││40,000│5│0│0│40,000│0│1,880,000│├─┼─┼─┼───┼─────┼─────┼─┼──┼────┼─────┼─────┼──────┤│││2│950705││40,000│25│0│0│40,000│0│1,840,000│├─┼─┼─┼───┼─────┼─────┼─┼──┼────┼─────┼─────┼──────┤│││3│950710││40,000│5│0│0│40,000│0│1,800,000│├─┼─┼─┼───┼─────┼─────┼─┼──┼────┼─────┼─────┼──────┤│││4│950805││40,000│26│0│0│40,000│0│1,760,000│├─┼─┼─┼───┼─────┼─────┼─┼──┼────┼─────┼─────┼──────┤│││5│950810││40,000│5│0│0│40,000│0│1,720,000│├─┼─┼─┼───┼─────┼─────┼─┼──┼────┼─────┼─────┼──────┤│││6│950905││40,000│26│0│0│40,000│0│1,680,000│├─┼─┼─┼───┼─────┼─────┼─┼──┼────┼─────┼─────┼──────┤│││7│950910││40,000│5│0│0│40,000│0│1,640,000│├─┼─┼─┼───┼─────┼─────┼─┼──┼────┼─────┼─────┼──────┤││3││950911│570,000│0│1│0│0│0│0│2,210,000│├─┼─┼─┼───┼─────┼─────┼─┼──┼────┼─────┼─────┼──────┤│││8│951005││40,000│24│0│0│40,000│0│2,170,000│├─┼─┼─┼───┼─────┼─────┼─┼──┼────┼─────┼─────┼──────┤│││9│951010││40,000│5│0│0│40,000│0│2,130,000│├─┼─┼─┼───┼─────┼─────┼─┼──┼────┼─────┼─────┼──────┤│││10│951011││30,000│1│0│0│30,000│0│2,100,000│├─┼─┼─┼───┼─────┼─────┼─┼──┼────┼─────┼─────┼──────┤│││11│951105││40,000│25│0│0│40,000│0│2,060,000│├─┼─┼─┼───┼─────┼─────┼─┼──┼────┼─────┼─────┼──────┤│││12│951110││40,000│5│0│0│40,000│0│2,020,000│├─┼─┼─┼───┼─────┼─────┼─┼──┼────┼─────┼─────┼──────┤│││13│951111││600,000│1│0│0│600,000│0│1,420,000│├─┼─┼─┼───┼─────┼─────┼─┼──┼────┼─────┼─────┼──────┤││4││951116│2,850,000│0│5│0│0│0│0│4,270,000│├─┼─┼─┼───┼─────┼─────┼─┼──┼────┼─────┼─────┼──────┤│││14│951205││40,000│19│0│0│40,000│0│4,230,000│├─┼─┼─┼───┼─────┼─────┼─┼──┼────┼─────┼─────┼──────┤│││15│951210││40,000│5│0│0│40,000│0│4,190,000│├─┼─┼─┼───┼─────┼─────┼─┼──┼────┼─────┼─────┼──────┤│││16│951216││150,000│6│0│0│150,000│0│4,040,000│├─┼─┼─┼───┼─────┼─────┼─┼──┼────┼─────┼─────┼──────┤│││17│960105││40,000│20│0│0│40,000│0│4,000,000│├─┼─┼─┼───┼─────┼─────┼─┼──┼────┼─────┼─────┼──────┤││5││960109│452,500│0│4│0│0│0│0│4,452,500│├─┼─┼─┼───┼─────┼─────┼─┼──┼────┼─────┼─────┼──────┤│1││18│960110││40,000│1│0│0│40,000│0│4,412,500│├─┼─┼─┼───┼─────┼─────┼─┼──┼────┼─────┼─────┼──────┤│││19│960116││150,000│6│0│0│150,000│0│4,262,500│├─┼─┼─┼───┼─────┼─────┼─┼──┼────┼─────┼─────┼──────┤│││20│960205││40,000│20│0│0│40,000│0│4,222,500│├─┼─┼─┼───┼─────┼─────┼─┼──┼────┼─────┼─────┼──────┤│││21│960210││40,000│5│0│0│40,000│0│4,182,500│├─┼─┼─┼───┼─────┼─────┼─┼──┼────┼─────┼─────┼──────┤│││22│960216││150,000│6│0│0│150,000│0│4,032,500│├─┼─┼─┼───┼─────┼─────┼─┼──┼────┼─────┼─────┼──────┤│2│6│23│960301│314,000│44,000│13│0│0│44,000│0│4,302,500│├─┼─┼─┼───┼─────┼─────┼─┼──┼────┼─────┼─────┼──────┤│││24│960305││40,000│4│0│0│40,000│0│4,262,500│├─┼─┼─┼───┼─────┼─────┼─┼──┼────┼─────┼─────┼──────┤│││25│960310││40,000│5│0│0│40,000│0│4,222,500│├─┼─┼─┼───┼─────┼─────┼─┼──┼────┼─────┼─────┼──────┤│││26│960316││150,000│6│0│0│150,000│0│4,072,500│├─┼─┼─┼───┼─────┼─────┼─┼──┼────┼─────┼─────┼──────┤│││27│960319││525,000│3│0│0│525,000│0│3,547,500│├─┼─┼─┼───┼─────┼─────┼─┼──┼────┼─────┼─────┼──────┤││7││960327│1,900,000│0│8│0│0│0│0│5,447,500│├─┼─┼─┼───┼─────┼─────┼─┼──┼────┼─────┼─────┼──────┤││8││960330│318,500│0│3│0│0│0│0│5,766,000│├─┼─┼─┼───┼─────┼─────┼─┼──┼────┼─────┼─────┼──────┤│3││28│960405││40,000│6│0│0│40,000│0│5,726,000│├─┼─┼─┼───┼─────┼─────┼─┼──┼────┼─────┼─────┼──────┤│││29│960410││40,000│5│0│0│40,000│0│5,686,000│├─┼─┼─┼───┼─────┼─────┼─┼──┼────┼─────┼─────┼──────┤│││30│960416││150,000│6│0│0│150,000│0│5,536,000│├─┼─┼─┼───┼─────┼─────┼─┼──┼────┼─────┼─────┼──────┤│││31│960427││100,000│11│0│0│100,000│0│5,436,000│├─┼─┼─┼───┼─────┼─────┼─┼──┼────┼─────┼─────┼──────┤│││32│960502││300,000│5│0│0│300,000│0│5,136,000│├─┼─┼─┼───┼─────┼─────┼─┼──┼────┼─────┼─────┼──────┤│4││33│960505││40,000│3│0│0│40,000│0│5,096,000│├─┼─┼─┼───┼─────┼─────┼─┼──┼────┼─────┼─────┼──────┤││9││960507│334,400││2│0│0│0│0│5,430,400│├─┼─┼─┼───┼─────┼─────┼─┼──┼────┼─────┼─────┼──────┤│5││34│960510││40,000│3│0│0│40,000│0│5,390,400│├─┼─┼─┼───┼─────┼─────┼─┼──┼────┼─────┼─────┼──────┤│││35│960511││400,000│1│0│0│400,000│0│4,990,400│├─┼─┼─┼───┼─────┼─────┼─┼──┼────┼─────┼─────┼──────┤│││36│960514││350,000│3│0│0│350,000│0│4,640,400│├─┼─┼─┼───┼─────┼─────┼─┼──┼────┼─────┼─────┼──────┤│││37│960514││210,000│0│0│0│210,000│0│4,430,400│├─┼─┼─┼───┼─────┼─────┼─┼──┼────┼─────┼─────┼──────┤│6││38│960516││150,000│2│0│0│150,000│0│4,280,400│├─┼─┼─┼───┼─────┼─────┼─┼──┼────┼─────┼─────┼──────┤││10││960517│409,500│0│1│0│0│0│0│4,689,900│├─┼─┼─┼───┼─────┼─────┼─┼──┼────┼─────┼─────┼──────┤││11││960525│1,000,000│0│8│0│0│0│0│5,689,900│├─┼─┼─┼───┼─────┼─────┼─┼──┼────┼─────┼─────┼──────┤││12││960525│1,000,000│0│0│0│0│0│0│6,689,900│├─┼─┼─┼───┼─────┼─────┼─┼──┼────┼─────┼─────┼──────┤│││39│960525││100,000│0│0│0│100,000│0│6,589,900│├─┼─┼─┼───┼─────┼─────┼─┼──┼────┼─────┼─────┼──────┤│7│││960525│││0│0│0│0│0│6,589,900│├─┼─┼─┼───┼─────┼─────┼─┼──┼────┼─────┼─────┼──────┤│││40│960527││100,000│2│0│0│100,000│0│6,489,900│├─┼─┼─┼───┼─────┼─────┼─┼──┼────┼─────┼─────┼──────┤│8│││960530│1,000,000│││0│0│0│0│7,489,900│├─┼─┼─┼───┼─────┼─────┼─┼──┼────┼─────┼─────┼──────┤│││41│960530││25,000│3│0│0│25,000│0│7,464,900│├─┼─┼─┼───┼─────┼─────┼─┼──┼────┼─────┼─────┼──────┤│││42│960605││40,000│6│0│0│40,000│0│7,424,900│├─┼─┼─┼───┼─────┼─────┼─┼──┼────┼─────┼─────┼──────┤│││43│960610││40,000│5│0│0│40,000│0│7,384,900│├─┼─┼─┼───┼─────┼─────┼─┼──┼────┼─────┼─────┼──────┤│││44│960611││40,000│1│0│0│40,000│0│7,344,900│├─┼─┼─┼───┼─────┼─────┼─┼──┼────┼─────┼─────┼──────┤│││45│960616││150,000│5│0│0│150,000│0│7,194,900│├─┼─┼─┼───┼─────┼─────┼─┼──┼────┼─────┼─────┼──────┤││14││960620│1,000,000│0│4│0│0│0│0│8,194,900│├─┼─┼─┼───┼─────┼─────┼─┼──┼────┼─────┼─────┼──────┤│9│15│46│960625│500,000│100,000│5│0│0│100,000│0│8,594,900│├─┼─┼─┼───┼─────┼─────┼─┼──┼────┼─────┼─────┼──────┤│││47│960627││100,000│2│0│0│100,000│8,494,900│8,494,900│├─┼─┼─┼───┼─────┼─────┼─┼──┼────┼─────┼─────┼──────┤│││48│960629││450,000│2│20│9,309│440,691│8,054,209│8,054,209│├─┼─┼─┼───┼─────┼─────┼─┼──┼────┼─────┼─────┼──────┤││16││960702│540,000│0│3│20│13,240│0│8,594,209│8,594,209│├─┼─┼─┼───┼─────┼─────┼─┼──┼────┼─────┼─────┼──────┤│10│17││960704│600,000│0│2│20│9,418│0│9,194,209│9,194,209│├─┼─┼─┼───┼─────┼─────┼─┼──┼────┼─────┼─────┼──────┤│11│18││960705│456,000│0│1│20│5,038│0│9,650,209│9,650,209│├─┼─┼─┼───┼─────┼─────┼─┼──┼────┼─────┼─────┼──────┤│││49│960710││80,000│5│20│26,439│25,865│9,624,344│9,624,344│├─┼─┼─┼───┼─────┼─────┼─┼──┼────┼─────┼─────┼──────┤│││50│960710││250,000│0│20│0│250,000│9,374,344│9,374,344│├─┼─┼─┼───┼─────┼─────┼─┼──┼────┼─────┼─────┼──────┼─────┐│││51│960710││38,000│0│20│0│38,000│9,336,344│9,336,344│96年8月1日│├─┼─┼─┼───┼─────┼─────┼─┼──┼────┼─────┼─────┼──────┤前借18筆││││52│960716││255,000│6│20│30,695│224,305│9,112,039│9,112,039││├─┼─┼─┼───┼─────┼─────┼─┼──┼────┼─────┼─────┼──────┼─────┤│││53│960725││2,000,000│9│20│44,936│1,955,064│7,156,975│7,156,975│15,164,900│├─┼─┼─┼───┼─────┼─────┼─┼──┼────┼─────┼─────┼──────┼─────┤│││││││││││││96年8月1日││││54│960725││10,000│0│20│0│10,000│7,146,975│7,146,975│前還55筆│├─┼─┼─┼───┼─────┼─────┼─┼──┼────┼─────┼─────┼──────┼─────┤│││55│960727││60,000│2│20│7,832│52,168│7,094,808│7,094,808│8,217,000│├─┼─┼─┼───┼─────┼─────┼─┼──┼────┼─────┼─────┼──────┼─────┤│││││││││││││96年8月1日│││││960801│││4│18│13,995│0│7,000,000│7,000,000│後借6筆│├─┼─┼─┼───┼─────┼─────┼─┼──┼────┼─────┼─────┼──────┼─────┤│││56│960807││60,000│7│18│24,164│21,840│6,978,160│6,978,160│4,700,000│├─┼─┼─┼───┼─────┼─────┼─┼──┼────┼─────┼─────┼──────┼─────┤│││││││││││││96年8月1日││││57│960810││80,000│3│18│10,324│69,676│6,908,483│6,908,483│後還35筆│├─┼─┼─┼───┼─────┼─────┼─┼──┼────┼─────┼─────┼──────┼─────┤│││58│960810││250,000│0│18│0│250,000│6,658,483│6,658,483│11,015,000│├─┼─┼─┼───┼─────┼─────┼─┼──┼────┼─────┼─────┼──────┼─────┘│││59│960827││50,000│17│18│55,822│0│6,658,483│6,658,483│├─┼─┼─┼───┼─────┼─────┼─┼──┼────┼─────┼─────┼──────┤│12│││││││││││││13│19││960829│800,000││2│18│6,567│0│6,658,483│7,458,483│├─┼─┼─┼───┼─────┼─────┼─┼──┼────┼─────┼─────┼──────┤│││60│960910││80,000│12│18│39,404│28,207│6,630,276│7,430,276│├─┼─┼─┼───┼─────┼─────┼─┼──┼────┼─────┼─────┼──────┤│││61│960910││250,000│0│18│0│250,000│6,380,276│7,180,276│├─┼─┼─┼───┼─────┼─────┼─┼──┼────┼─────┼─────┼──────┤│││62│960927││500,000│17│18│53,489│446,511│5,933,766│6,733,766│├─┼─┼─┼───┼─────┼─────┼─┼──┼────┼─────┼─────┼──────┤│││63│960927││65,000│0│18│0│65,000│5,868,766│6,668,766│├─┼─┼─┼───┼─────┼─────┼─┼──┼────┼─────┼─────┼──────┤│14││64│960927││115,000│0│18│0│115,000│5,753,766│6,553,766│├─┼─┼─┼───┼─────┼─────┼─┼──┼────┼─────┼─────┼──────┤│││65│960927││1,000,000│0│18│0│1,000,000│4,753,766│5,553,766│├─┼─┼─┼───┼─────┼─────┼─┼──┼────┼─────┼─────┼──────┤│││66│960928││2,000,000│1│18│2,344│1,997,656│2,756,110│3,556,110│├─┼─┼─┼───┼─────┼─────┼─┼──┼────┼─────┼─────┼──────┤│15│20││960928│1,000,000││0│18│0│0│2,756,110│4,556,110│├─┼─┼─┼───┼─────┼─────┼─┼──┼────┼─────┼─────┼──────┤││21││960929│1,000,000││1│18│1,359│0│2,756,110│5,556,110│├─┼─┼─┼───┼─────┼─────┼─┼──┼────┼─────┼─────┼──────┤│││67│961010││100,000│11│18│14,951│83,690│2,672,420│5,472,420│├─┼─┼─┼───┼─────┼─────┼─┼──┼────┼─────┼─────┼──────┤│││68│961010││80,000│0│18│0│80,000│2,592,420│5,392,420│├─┼─┼─┼───┼─────┼─────┼─┼──┼────┼─────┼─────┼──────┤│16│22││961012│950,000││2│18│2,557│0│2,592,420│6,342,420│├─┼─┼─┼───┼─────┼─────┼─┼──┼────┼─────┼─────┼──────┤│││69│961016││150,000│4│18│5,114│142,329│2,450,091│6,200,091│├─┼─┼─┼───┼─────┼─────┼─┼──┼────┼─────┼─────┼──────┤│││70│961025││500,000│9│18│10,874│489,126│1,960,965│5,710,965│├─┼─┼─┼───┼─────┼─────┼─┼──┼────┼─────┼─────┼──────┤│││71│961025││65,000│0│18│0│65,000│1,895,965│5,645,965│├─┼─┼─┼───┼─────┼─────┼─┼──┼────┼─────┼─────┼──────┤│17││72│961025││115,000│0│18│0│115,000│1,780,965│5,530,965│├─┼─┼─┼───┼─────┼─────┼─┼──┼────┼─────┼─────┼──────┤│││73│961110││100,000│16│18│14,053│85,947│1,695,018│5,445,018│├─┼─┼─┼───┼─────┼─────┼─┼──┼────┼─────┼─────┼──────┤│││74│961110││80,000│0│18│0│80,000│1,615,018│5,365,018│├─┼─┼─┼───┼─────┼─────┼─┼──┼────┼─────┼─────┼──────┤│││75│961112││50,000│2│18│1,593│48,407│1,566,611│5,316,611│├─┼─┼─┼───┼─────┼─────┼─┼──┼────┼─────┼─────┼──────┤│││76│961116││150,000│4│18│3,090│146,910│1,419,701│5,169,701│├─┼─┼─┼───┼─────┼─────┼─┼──┼────┼─────┼─────┼──────┤│││77│961123││135,000│7│18│4,901│130,099│1,289,602│5,039,602│├─┼─┼─┼───┼─────┼─────┼─┼──┼────┼─────┼─────┼──────┤│││78│961126││100,000│3│18│1,908│98,092│1,191,510│4,941,510│├─┼─┼─┼───┼─────┼─────┼─┼──┼────┼─────┼─────┼──────┤│18│23││961129│800,000││3│18│1,763│0│1,191,510│5,741,510│├─┼─┼─┼───┼─────┼─────┼─┼──┼────┼─────┼─────┼──────┤│││79│961210││180,000│11│18│6,464│171,774│1,019,736│5,569,736│├─┼─┼─┼───┼─────┼─────┼─┼──┼────┼─────┼─────┼──────┤│││80│961213││1,000,000│3│18│1,509│998,491│21,245│4,571,245│├─┼─┼─┼───┼─────┼─────┼─┼──┼────┼─────┼─────┼──────┤│││81│961214││3,000,000│1│18│10│2,999,990│0│1,571,255│├─┼─┼─┼───┼─────┼─────┼─┼──┼────┼─────┼─────┼──────┼─────┐│││82│961225││150,000│11│18│0│150,000│0│1,421,255│至97年3月5│├─┼─┼─┼───┼─────┼─────┼─┼──┼────┼─────┼─────┼──────┤日止已清償││19││││││││││││之本息││20│24│83│970125│150,000│150,000│31│18│0│150,000│0│1,421,255││├─┼─┼─┼───┼─────┼─────┼─┼──┼────┼─────┼─────┼──────┼─────┤│││84│970425││80,000│91│18│0│80,000│0│1,341,255│18,666,000│├─┼─┼─┼───┼─────┼─────┼─┼──┼────┼─────┼─────┼──────┼─────┘│││85│970521││70,000│26│18│0│70,000│0│1,271,255│├─┼─┼─┼───┼─────┼─────┼─┼──┼────┼─────┼─────┼──────┤│21││86│970530││40,000│14│18│0│40,000│0│1,231,255│├─┼─┼─┼───┼─────┼─────┼─┼──┼────┼─────┼─────┼──────┤│││87│970630││40,000│40│18│0│40,000│0│1,191,255│├─┼─┼─┼───┼─────┼─────┼─┼──┼────┼─────┼─────┼──────┤│││88│970701││30,000│1│18│0│30,000│0│1,161,255│├─┼─┼─┼───┼─────┼─────┼─┼──┼────┼─────┼─────┼──────┤│22││89│970806││20,000│36│18│0│20,000│0│1,141,255│├─┼─┼─┼───┼─────┼─────┼─┼──┼────┼─────┼─────┼──────┤│││90│971030││180,000│84│18│0│180,000│0│961,255│├─┴─┴─┼───┴─────┼─────┴─┴──┼────┼─────┴─────┼──────┤││借款金額合計│還款金額合計│差額│未清償金額│961,255│├─────┼─────────┼──────────┼────┼───────────┼──────┤││19,864,900│19,232,000│632,900│││└─────┴─────────┴──────────┴────┴───────────┴──────┘附表八:
┌──────┬──────────┬────────┬───────┬─────────┬────────┬───────┬──────┐│借款│⑴│⑵│⑶│⑷│⑸│⑹│⑺││├──────────┼────────┼───────┼─────────┼────────┼───────┼──────┤││96.8.1│96.8.29.│96.9.28.│96.9.29.│96.10.12.│96.11.29.│97.1.25.│││借款700萬元│借80萬元│借100萬元│借100萬元│借95萬元│借80萬元│借15萬元││還款│年息18%│年息5%│年息5%│年息60%│年息5%│年息5%│年息5%│├─┬────┼──────────┼────────┼───────┼─────────┼────────┼───────┼──────┤││96.8.7│還利息:││││││││1.│還6萬│700萬×18%×6/365│││││││││元│=20,712.││││││││││還本金39,288.││││││││││尚欠本金6,960,712.│││││││├─┼────┼──────────┼────────┼───────┼─────────┼────────┼───────┼──────┤││96.8.10.│還利息││││││││2.│還8萬元│0000000×18%×3/365│││││││││還25萬元│=10,298.││││││││││還本金319,702.││││││││││尚欠本金6,641,010.│││││││├─┼────┼──────────┼────────┼───────┼─────────┼────────┼───────┼──────┤││96.8.27.│還利息││││││││3.│還5萬元│0000000×18%×17/365││││││││││=55,675.(不足)││││││││││欠利息5,675.││││││││││尚欠本金6,641,010.│││││││├─┼────┼──────────┼────────┼───────┼─────────┼────────┼───────┼──────┤││96.9.10.││擔保少者先抵充│││││││4.│還8萬元││還利息││││││││還25萬元││80萬×5%×13/365││││││││││=1,425.││││││││││還本金328,575.││││││││││尚欠本金471,425.││││││├─┼────┼──────────┼────────┼───────┼─────────┼────────┼───────┼──────┤││96.9.27.│次序2.│次序1.│││││││5.│還50萬元│還利息5,675.│擔保少者先抵充││││││││還65,000│還利息0000000×18%×│還利息471425×││││││││元│31/365=101,526.│5%×17/365=││││││││還100萬│還本金985,276.│1,089.││││││││元│尚欠本金5,655,743.│還本金471,425.││││││││││(清償完畢)││││││││││││││││├─┼────┼──────────┼────────┼───────┼─────────┼────────┼───────┼──────┤││96.9.28.│次序2.││次序1.││││││6.│還200萬│還利息5,675.││擔保少者先抵充│││││││元│還利息0000000×18%×││先借再還││││││││1/365=2,789.││還本金100萬元││││││││還本金997,211.││(清償完畢)││││││││尚欠本金4,658,523.│││││││├─┼────┼──────────┼────────┼───────┼─────────┼────────┼───────┼──────┤││96.10.10││││擔保少者先抵充│││││7.│還10萬元││││還利息100萬×60%││││││還8萬元││││×11/365=18,082.││││││││││還本金161,918.││││││││││尚欠本金838,082.││││├─┼────┼──────────┼────────┼───────┼─────────┼────────┼───────┼──────┤││96.10.16││││擔保少者先抵充│││││8.│還15萬元││││還利息838082×60%││││││││││×6/365=8,622.││││││││││還本金141,734.││││││││││尚欠本金696,348.││││├─┼────┼──────────┼────────┼───────┼─────────┼────────┼───────┼──────┤││96.10.25││││擔保少者先抵充│││││9.│還50萬元││││還利息696384×60%││││││還65,000││││×9/365=10,302.││││││元││││還本金554,698.││││││││││尚欠本金141,650.││││├─┼────┼──────────┼────────┼───────┼─────────┼────────┼───────┼──────┤││96.11.10││││次序1.│次序2.││││10│還10萬元││││擔保少者先抵充│擔保少者先抵充│││││還8萬元││││擔保相等清償獲益最│還利息│││││││││多│95萬×5%×29/365│││││││││還利息141650×60%│=3,774.│││││││││×16/365=3,726.│還本金30,850.│││││││││還本金141,650.│尚欠本金919,150.│││││││││(清償完畢)││││├─┼────┼──────────┼────────┼───────┼─────────┼────────┼───────┼──────┤││96.11.12│││││││││11│還5萬元│││││擔保少者先抵充││││││││││還利息││││││││││919150×5%×││││││││││2/365=252.││││││││││還本金49,748.││││││││││尚欠本金869,402.│││├─┼────┼──────────┼────────┼───────┼─────────┼────────┼───────┼──────┤││96.11.16│││││││││12│還15萬元│││││擔保少者先抵充││││││││││還利息││││││││││869402×5%×││││││││││4/365=476.││││││││││還本金149,524.││││││││││尚欠本金719,878.│││├─┼────┼──────────┼────────┼───────┼─────────┼────────┼───────┼──────┤││96.11.23│││││││││13│還│││││擔保少者先抵充│││││135,000│││││還利息│││││元│││││719878×5%×││││││││││7/365=690.││││││││││還本金134,310.││││││││││尚欠本金585,568.│││├─┼────┼──────────┼────────┼───────┼─────────┼────────┼───────┼──────┤││96.11.26│││││││││14│還10萬元│││││擔保少者先抵充││││││││││還利息││││││││││585568×5%×││││││││││3/365=241.││││││││││還本金99,759.││││││││││尚欠本金485,809.│││├─┼────┼──────────┼────────┼───────┼─────────┼────────┼───────┼──────┤││96.12.10│││││││││15│還18萬元│││││擔保少者先抵充│擔保少者先抵充│││││││││獲益清償期相等,│獲益清償期相等│││││││││按比例37%抵充│按比例63%抵充│││││││││還利息485809×│還利息│││││││││5%×14/365=│80萬×5%×│││││││││932.│11/365=1,205.│││││││││還本金65,668.│還本金10,135.│││││││││尚欠本金420,141.│尚欠本金││││││││││789,865.││││││││││││├─┼────┼──────────┼────────┼───────┼─────────┼────────┼───────┼──────┤││96.12.13│││││擔保少者先抵充│擔保少者先抵充│││16│還100萬│││││獲益清償期相等,│獲益清償期相等││││元│││││按比例35%抵充│按比例65%抵充│││││││││││││││││││還利息│還利息│││││││││420141×5%×│789865×5%×│││││││││3/365=173.│3/365=325.│││││││││還本金349,827.│還本金649,675.│││││││││尚欠本金70,314.│尚欠本金││││││││││140,190.││├─┼────┼──────────┼────────┼───────┼─────────┼────────┼───────┼──────┤││96.12.14│次序2.││││擔保少者先抵充│擔保少者先抵充│││17│還300萬│還利息││││獲益清償期相等,│獲益清償期相等││││元│0000000×18%×77/365││││按比例抵充│按比例抵充│││││=176,896.││││││││││還本金2,612,571.││││還利息│還利息│││││尚欠本金2,045,952.││││70314×5%×1/365│140190×5%×│││││││││=10.│1/365=19.│││││││││還本金70,314.│還本金140,190.│││││││││(清償完畢)│(清償完畢)││├─┼────┼──────────┼────────┼───────┼─────────┼────────┼───────┼──────┤││96.12.25│││││││││18│還15萬元│還利息││││││││││0000000×18%×11/365││││││││││=11,082.││││││││││還本金138,918.││││││││││尚欠本金1,907,034.│││││││├─┼────┼──────────┼────────┼───────┼─────────┼────────┼───────┼──────┤││97.1.25.│││││││擔保少者先││19│還15萬元│││││││抵充││││││││││先借再還││││││││││還本金15萬元││││││││││(清償完畢)│├─┼────┼──────────┼────────┼───────┼─────────┼────────┼───────┼──────┤││97.4.25.│││││││││20│還8萬元│還利息0000000×18%×││││││││││121/365=113,795.(││││││││││不足)││││││││││尚欠利息33,795.││││││││││尚欠本金1,907,034.│││││││├─┼────┼──────────┼────────┼───────┼─────────┼────────┼───────┼──────┤││97.5.21.│還利息33,795.││││││││21│還7萬元│還利息0000000×18%×││││││││││26/365=24,452.││││││││││還本金11,753.││││││││││尚欠本金1,895,281.│││││││├─┼────┼──────────┼────────┼───────┼─────────┼────────┼───────┼──────┤││97.5.30.│還利息0000000×18%││││││││22│還4萬元│×9/365=8,412.││││││││││還本金31,588.││││││││││尚欠本金1,863,693.│││││││├─┼────┼──────────┼────────┼───────┼─────────┼────────┼───────┼──────┤││97.6.30.│還利息0000000×18%││││││││23│還4萬元│×31/365=28,492.││││││││││還本金11,508.││││││││││尚欠本金1,852,185.│││││││├─┼────┼──────────┼────────┼───────┼─────────┼────────┼───────┼──────┤││97.7.1.│還利息0000000×18%││││││││24│還3萬元│×1/365=913.││││││││││還本金29,087.││││││││││尚欠本金1,823,098.│││││││├─┼────┼──────────┼────────┼───────┼─────────┼────────┼───────┼──────┤││97.8.6.│還利息0000000×18%││││││││25│還2萬元│×36/365=32,366.(││││││││││不足)││││││││││尚欠利息12,366.│││││││├─┼────┼──────────┼────────┼───────┼─────────┼────────┼───────┼──────┤││97.10.30│還利息12,366.││││││││26│還18萬元│還利息0000000×18%││││││││││×85/365=76,420.││││││││││還本金91,214.││││││││││尚欠本金1,731,8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