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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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上訴人 李之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上訴人 趙晟鈞
陳慧鈴 陳慧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慧鈴以趙晟鈞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記載:陳慧鈴積欠上訴人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即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二、四、五所示之本票三紙作為債務擔保,如償還部分債務,得取回該部分之相關債權字據及憑證等語。該契約書經公證人公證,應認真實。證人翁○瑜證稱該借款利率為月息百分之五云云,與上開契約書所載不符,不足採信。陳慧鈴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後,另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四編號一九至二四所示,除編號二一部分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十外,其餘各筆借款,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約定利率為何,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陳慧鈴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本票及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均係供所欠債務之擔保。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後清償款項如附表六所示,依法定抵充順序予以抵充,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最後一筆還款時,計尚欠債務本金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詳如附表八所示。依系爭契約書約定,陳慧鈴與趙晟鈞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本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被上訴人陳慧昭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本票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此勝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非合法。原審未以裁定駁回,而逕以其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結論並無二致,尚無不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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