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潘淑珠 相對人 鄧美琪 法定代理人 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12月21日本院101年度士簡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98年5月13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853號判決相對人應與訴外人 李桂梅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533元,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於100年4月
8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亦應由抗告人負擔。經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由原審調卷審查後,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相對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所墊繳之裁判費用46,05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前開確定判決,業已提起刑事追訴及民事再審,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濫權枉法,似有接受勾結、掠奪民財貪污圖利之嫌,推翻第一審之合法審判,使抗告人損失360萬元;且本案之訴訟金額為
360萬元,第二審未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卻跳級至最高法院,第二審判決未對抗告人所提證據為實體調查,濫用自由心證,本案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揭所陳,均係對於兩造間上開給付票款事件所為之主張,並未就原審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內容究竟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具體加以指摘;而前開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確定在案,依前揭確定判決之結果,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雖曾就最高法院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台簡聲字第17號駁回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訛,是原裁定依該給付票款事件確定判決之結果,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相對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所墊繳之裁判費用46,05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林家賢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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