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賀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修欽 抗告人 施珠婷
張陽清 共同代理人 許書瀚 相對人中 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而票據債務人若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93年度臺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接獲相對人請求付款之提示,且關於執票人是否已踐行提示付款之手續,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抗告人聲稱執票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並主張應由執票人就已為付款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云云,顯屬無據;且抗告人既主張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追索權,即屬實體爭執,抗告人前開所稱縱係屬實,亦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林家賢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許巧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