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慧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9
0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866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7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慧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黃慧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慧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2月20日以中檢輝淡101偵18866字第134030號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15日以竹檢家清101偵10477字第001252號函等移請併辦部分,均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均得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3名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金額,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及和解筆錄
1份存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部分金額,已如前述,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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