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7號上訴人 李之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上訴人 陳慧昭
趙晟鈞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陳慧鈴自民國(下同)95年5月10日起迄至97年10月30日止向上訴人借款筆數24筆款項,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9,864,900元,被上訴人自95年6月10日起開始償還本息迄至97年10月30日期間償還上訴人90筆款項,金額共計19,232,000元,清償款項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七所示。系爭債務之借還款期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求簽立數份契約並履行數項法律行為:
(一)96年6月22日,被上訴人交付對訴外人柯○○之13紙發票日93年3月25日,金額合計8,586,000元本票債權與上訴人代管並簽收,含本票正本、裁定書、確定證明書。
(二)96年6月27日:
1、邀同趙晟鈞為連帶保證人至律師事務所處簽立五份借貸契約書及簽發陳慧鈴與趙晟鈞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五張金額合計700萬元,內容如下:
①甲方(即上訴人)願貸與乙方(即被上訴人)700萬元…
,簽發三張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金額共700萬元本票。
②甲方願貸與乙方300萬元…,簽發一張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金額300萬元本票。③甲方願貸與乙方200萬元…,簽發一張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金額200萬元本票。④確認甲方對乙方有上述之債權,並將於96年6月22日交付與上訴人之13紙本票債權設定質權予李之龍。
⑤轉讓前開契約④之債權予甲方李之龍。
2、至96年6月27日止,上訴人已交付15筆借款金額共13,568,900元,被上訴人已償還上訴人45筆款項金額共5,224,000元,尚積欠上訴人本金餘額8,150,900元未清償。前開①、②、③之借貸契約書之內容皆書立:甲方(即上訴人)願貸與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業已給付乙方親收無訛…乙方應於96年9月27日前清償完畢…。
(三)96年8月1日,邀同趙晟鈞為連帶保證人至公證人黃○○事務所處簽立並公證一份借貸契約書,確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權本金餘額尚欠70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96年12月30日前清償完畢,以附表一編號2.4.5.所示金額共700萬元本票做為本契約之擔保,被上訴人如於借貸其間償還部分債務,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取回就該部分之債務之相關債權字據及憑證,並約定其利率自該契約簽訂日起為月息2.5%。
(四)96年9月中旬,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對訴外人柯○○之15紙發票日96年3月25日,金額合計9,636,000元本票債權與上訴人,以及本票正本、裁定書、確定證明書,但雙方未書立契約。上訴人已於99年3月間向法院聲請對柯○○強制執行並扣押收取薪資債權中。
(五)97年1月9日,交付與同案被上訴人陳慧昭共同簽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200萬元之本票追加作為該債權之擔保,該本票已業經上訴人李之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在卷。
(六)97年3月5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邀同趙晟鈞為保證人為於96年8月1日公證之700萬簽立一份協議書,其內容:「
一、因甲方(即上訴人)借給乙方(即被上訴人)700萬元之債務而有以下協定:「一、丙方(即被上訴人趙晟鈞)因做乙方之保證人將位於台中市○區○○○段○○○○○號持分10000分之104之土地及台中市○區○○街○○號0樓之0建號0000之0房屋過戶給李之龍作為擔保品…陳慧鈴應自97年4月25日起至101年2月25日止共計47個月,每月應給付金額壹拾伍萬元(150,000元)…五、若乙方將借款還清,甲方則無條件歸還丙方上述之土地房屋。」
二、然96年8月1日所會算之700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已於96年12月14日全數清償,依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系爭契約亦約定「乙方如於借貸期間償還部分債務,得取回就該部分之債務之相關債權字據及憑證」,為擔保系爭債務如期償還之附表一編1至5號之本票,上訴人應予返還。訴外人柯○○所簽發本票之質權讓與及債權讓與契約係無效,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二、三之本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200萬元所擔保之金額,結算至97年10月30日止,尚餘未清償之本金餘額941,482元,上訴人應於確認債權餘額並於被上訴人全數清償後,予以返還。另97年3月5日所簽立之協定書,其時之債務本金餘額僅餘1,421,255元,上訴人卻利用被上訴人居於弱勢之一方,就契約之內容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協定書,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而為無效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爰依無效之法律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趙晟鈞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關於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為何?關於兩造間之24筆消費借貸契約,其中僅有第1筆即95年5月10日借貸96萬元、第2筆即95年6月5日借貸96萬元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48%,其他各筆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利率均為年利率60%。被上訴人為推諉卸責,謊稱兩造間並沒有約定借款利率,此實難想像。
二、上訴人受領超過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非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三、被上訴人陳慧鈴業已將上訴人柯○○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15張本票,依面額合計9,636,000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李之龍。
四、被上訴人陳慧鈴就系爭借款之還款情形如下:(如附表七)
(一)96年8月1日之前部分:兩造曾於96年8月1日會同結算,合意確認陳慧鈴尚積欠本金700萬元。斯時陳慧鈴借貸之本金共計15,566,500元,易言之,斯時(即96年8月1日之前)陳慧鈴償還之本金數額為856萬6,500元(即15,566,500-7,000,000=8,566,500)。而陳慧鈴斯時實際還錢(包括本金及利息)之時間及金額,共計還款817萬3,000元;再加上96年6月27日陳慧鈴將對柯○○之債權9,636,000元全數讓與李之龍(李之龍就該筆9,636,000元實際上尚未受償);以上合計17,809,000元。另扣除掉上揭償還之本金數額為856萬6500元,足見償還之利息數額為9,242,500元(即17,809,000-8,566,500=9,242,500)。該利息數額9,242,500元係包括先行預收96年8月1日之前各筆借款延伸至96年8月1日之後之利息,因為雙方長期資金往來頻繁,許多資料均已遺失,無法精確區分及計算各筆借款各預收多少利息,僅能計算出利息總金額而已;且陳慧鈴向李之龍借款之用途,係再轉借予需款孔急之第三人,故陳慧鈴另向其他第三人實際取得之利息,為9,242,500之數倍。
(二)96年8月1日之後部分:被上訴人陳慧鈴除了原本尚積欠之本金700萬元之外,嗣後復陸續借款共計470萬元(即800,000+1,000,000+1,000,000+950,000+800,000+150,000=4,700,000),是以,借貸之本金部分共計1,170萬元(即7,000,000+4,700,000=11,700,000)。而被上訴人陳慧鈴實際還錢(包括本金及利息)之時間及金額,共計1,074萬5,000元。而本金1,170萬元之利息,如果僅以1年計算,利息數額為702萬元(即11,700,000×60%=7,020,000);足見,被上訴人迄99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止,顯然尚未清償完畢。再觀諸兩造在97年3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乙方自97年4月25日起每月給付甲方15萬元至98年11月25日共20個月共300萬元」、「乙方自98年12月25日起每月給付甲方15萬元至101年2月25日共27個月共400萬元」,益證被上訴人陳慧鈴於顯然尚未清償完畢等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以渠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及97年3月5日之協議書無效為由,訴請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本票5紙、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5紙、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將系爭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趙晟鈞所有,另於被上訴人陳慧鈴清償對上訴人李之龍之全數債權後,上訴人應返還陳慧鈴、陳慧昭共同簽立,如附表一編號6之本票乙紙。原審僅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本票肆紙返還被上訴人陳慧鈴、趙晟鈞部分,認有理由,而予准許,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
(1)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本票二紙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2紙部分,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2宗第89至91、167至168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
一、「被上訴人陳慧鈴自95年5月10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先後向上訴人借款24筆,總金額為19,864,900元。借款日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二、被上訴人陳慧鈴在96年8月1日以前,向上訴人清償如附表五所示款項。
三、被上訴人陳慧鈴在96年8月1日以後,向上訴人清償如附表六所示款項。
四、被上訴人陳慧鈴將附表二所示本票、附表三所示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交付上訴人。至於交付之時間,兩造說法分歧,被上訴人主張是在96年9月一起交付等語;上訴人辯稱是在97年1月初,由張○○在被上訴人陳慧鈴的辦公室樓下交給上訴人等語。
五、96年6月27日由上訴人李之龍為甲方、被上訴人陳慧鈴為乙方、被上訴人趙晟鈞為連帶保證人,簽定借貸契約書三件,被上訴人陳慧鈴、趙晟鈞並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陳慧鈴在(含)96年6月27日以前對於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同日,由上訴人李之龍為甲方、被上訴人陳慧鈴為乙方,雙方又簽定設定債權質權之契約書一件、債權移轉之契約書一件。
六、被上訴人 陳慧玲 、趙晟鈞與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事務所作成公證書,就96年8月1日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甲方李之龍、乙方陳慧鈴、連帶保證人趙晟鈞)予以公證。
七、被上訴人陳慧鈴、陳慧昭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並於97年1月9日交付上訴人。
八、被上訴人趙晟鈞、陳慧鈴與上訴人於97年3月5日簽訂協議書。
九、被上訴人趙晟鈞依據97年3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將台中市○區○○○段○○○○○號持分104/10000土地,以及建號0000-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陳慧鈴對於上訴人債務之擔保,被上訴人陳慧鈴清償債務時,上訴人應將上開不動產返還被上訴人趙晟鈞。
十、附表四編號19至24號之各筆借款(亦即:96年8月1日以後,被上訴人陳慧鈴向上訴人之借款),在借款當時均未約定清償日期,被上訴人得隨時清償。但後來在97年3月5日協議書中,有無約定清償日期,雙方則有爭執。
十一、兩造對於原審卷第二宗第145至148頁的質權設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
十二、證人王世勳於本院100年3月14日之證述,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
十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99偵字6078號李之龍重利案刑事全卷內容,兩造對此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背面)。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陳慧鈴已全部清償對於上訴人之債務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陳慧鈴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如附表四,上訴人已清償之款項不爭執部分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是以有關被上訴人陳慧鈴對於上訴人之債務,是否已經清償完畢,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尚不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之部分外,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96年8月1日,陳慧鈴邀同趙晟鈞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至公證人黃○○事務所處簽立並公證一份借貸契約書,確認被上訴人陳慧鈴積欠上訴人債權本金餘額尚欠700萬元,被上訴人陳慧鈴應於96年12月30日前清償完畢,以附表一編號2、4、5所示金額共700萬元本票做為擔保,被上訴人如於借貸其間償還部分債務,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取回就該部分之債務之相關債權字據及憑證,並約定其利率自該契約簽訂日起為月息2.5%等語,上訴人則答辯略以:雙方曾於96年8月1日會同結算,合意確認陳慧鈴尚積欠本金700萬元,96年8月1日之前,陳慧鈴借貸之本金共計15,566,500元,還款共計817萬3,000元,再加上96年6月27日陳慧鈴將對柯○○之債權9,636,000元全數讓與上訴人,合計17,809,000元,扣除償還之本金數額為8,566,500元,償還之利息數額為9,242,500元,該利息數額係包括先行預收96年8月1日之前各筆借款延伸至96年8月1日之後之利息云云。查:
(一)96年8月1日,被上訴人陳慧鈴邀同趙晟鈞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事務所作成公證書,就96年8月1日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甲方李之龍、乙方陳慧鈴、連帶保證人趙晟鈞)予以公證,該借貸契約書記載:「…第一條:確認乙方積欠甲方共計新台幣柒佰萬元,…乙方應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前清償完畢。第二條:本件借貸關係由乙方交付如附件所示本票(即附表一編號2、4、5之本票三紙),以擔保本件借貸款如期返還。第三條:乙方自訂立本契約書之日起應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方式給付利息予甲方。……第五條:乙方如於借貸其間償還部分債務,甲方同意乙方得就已經償還之『部分』債務,得直接取回該『部分』之相關債權字據及憑證。…」等情,有00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0000號公證書及借貸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2宗第151至154頁)。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由此可知,上開事實既經公證,則被上訴人陳慧鈴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截至96年8月1日為止,其債務總金額為700萬元,並自該時起約定利息年利率為18%(月息1.5%×12=年息18%),並以附表一編號2、4、5之本票三紙作為此借貸款項之擔保,且償還部分債務被上訴人陳慧鈴得取回該部分之相關債權字據及憑證,已堪確定。
(二)至於在96年8月1日以前,亦即96年6月27日由上訴人李之龍為甲方、被上訴人陳慧鈴為乙方、被上訴人趙晟鈞為連帶保證人,簽定借貸契約書三件,被上訴人陳慧鈴、趙晟鈞並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陳慧鈴在(含)96年6月27日以前對於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同日,由上訴人李之龍為甲方、被上訴人陳慧鈴為乙方,雙方又簽定設定債權質權之契約書一件、債權移轉之契約書一件等事實,雖有上開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宗第136至150頁),然上開契約書之效力,既已因被上訴人陳慧鈴與上訴人在96年8月1日重新會算並簽定借貸契約書而被取代,因此:1、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本票,僅剩附表一編號2、4、5之本票三紙作為借貸款項之擔保,則附表一編號1、3之本票,已不在借貸款項之擔保範圍內,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3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陳慧鈴、趙晟鈞,核屬有據,並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予返還(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雖辯稱96年6月27日陳慧鈴將對柯○○之債權9,636,000元全數讓與上訴人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96年9月中旬,收到對訴外人柯○○之15紙發票日96年3月25日,金額合計9,636,000元本票債權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後,因被上訴人尚需向上訴人借貸以週轉,被上訴人自96年9月中旬後仍向上訴人借貸5筆款項金額共3,900,000元,遂交付該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以證實自己之還款能力,僅係供擔保之性質等語。惟查:
1、96年6月27日由上訴人李之龍為甲方、被上訴人陳慧鈴為乙方,雙方所簽定設定債權質權之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為擔保債務完全履行,同意將對柯○○(即債務人)之全數債權,設定債權質權予甲方,作為前揭債務之擔保」(原審卷第2宗第145至147頁),以及雙方於同日所簽定債權移轉之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同意將對丙方柯美如(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簽訂本契約書前之債權全數讓與甲方」(原審卷第2宗第148至150頁),綜觀契約全文,均未表示設定債權質權或債權讓與之標的為何,則該二契約是否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標的?已非無疑,縱係以該二契約後附附表所示之本票13張為標的,亦較之本判決附表二之本票減少二張。而觀諸上開同日簽立之二份契約,一為設定債權質權,一為債權讓與,而該二契約附件之13張本票均相同,則該等本票債權究係債權讓與或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亦有未明。
2、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三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係何時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是在96年9月一起交付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是在97年1月初,由張○○在被上訴人陳慧鈴的辦公室樓下交給上訴人等語,兩造說法雖不一致,然衡諸附表三編號1至4號之本票裁定(該等本票即為附表二之本票15張),其本票裁定日期為96年8月3日,聲請人分別為張○梅、陳○蘭、被上訴人陳慧昭及陳慧鈴,聲請人之住址均載為現在被上訴人趙晟鈞之地址「台中市○○路○段○○○號」,有本票裁定四紙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59至62頁),是交付時間顯然係在96年8月3日以後,殆無疑義,倘若被上訴人陳慧鈴果有以附表二之本票作為清償其對於上訴人之債務而債權讓與,上訴人豈有在尚未收到附表二之本票、附表三編號1至4號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情形下,即逕與被上訴人陳慧鈴在96年8月1日會算確認債務餘額,並簽訂之借貸契約書作成公證之理?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上開二契約之見證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陳稱附表二之本票金額並未算入96年8月1日會算時之被上訴人陳慧鈴清償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倘兩造於96年6月27日簽立上開二契約時確係債權讓與之意,焉有不於96年8月1日會算時予以扣除附表二所示本票金額之理?
3、綜上,堪認附表二之本票債權並未讓與上訴人以清償被上訴人陳慧鈴在96年8月1日積欠之債務。至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翁淑瑜 雖到庭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慧鈴96年8月1日會算時,被上訴人陳慧鈴有將對柯○○之債權讓渡給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73頁及背面),核與上訴人所陳情節及本院依卷內資料所認定之事實不符,難以信為真實。
4、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又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民法第884條、第9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除編號5、15之本票外,其他13張本票之金額、受款人均與96年6月27日所簽立之債權質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之本票上之金額、受款人相同,次查債權質權設定契約書備註所載交還被上訴人陳慧鈴收管之13張本票及93年度票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五張,既均為93年所開出之本票,衡諸本票之票據時效為三年之規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被上訴人陳慧鈴於96年6月27日後,另行自債務人柯○○處取得附表二之本票及附表三編號1至4號之96年度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均全數交付上訴人等情,堪認96年6月27日係因為93年所簽發之本票即將屆滿時效,故將本票交回被上訴人陳慧鈴,由其請柯○○重新簽發附表二之本票,再交予上訴人以履行兩造間之96年年6月27日債權質權設定契約,做為被上訴人陳慧鈴所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擔保。
5、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陳慧鈴償還之利息數額為9,242,500元,該利息數額係包括先行預收96年8月1日之前各筆借款延伸至96年8月1日之後之利息云云,然此情既與前揭00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0000號公證書及借貸契約書之內容相衝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二、96年8月1日以後,被上訴人陳慧鈴向上訴人借款債務,除上開700萬元以外,其餘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四編號19至24所示,而被上訴人陳慧鈴清償之款項及時間,則如附表六所示等事實,均如前述,已堪確定。被上訴人雖主張清償款項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七所示,然此為上訴人所爭執。經查:
(一)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經查:
1、96年8月1日會算後,被上訴人陳慧鈴之債務為700萬元,利息週年利率為18%,已如前述,故此筆債務之利息計算方式,已堪確定。上訴人雖舉證人翁淑瑜到庭證稱渠亦是向上訴人借錢,利息是月息百分之五,渠亦有公證,當時係因公證人表示利息2.5就超過法定利息,所以才寫利息百分之1.5,實際上利息是本金100萬元,月息5萬元,被上訴人陳慧鈴之情形與 渠相同 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及背面),然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於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71、72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於公證時的真意,若非為在公證書書寫為「按月息百分之1.5(即年息18%)計算方式給付利息」,應依公證法第16條提出異議,上訴人僅於事後主張約定利率為60%,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傳訊上訴人之另外一位債務人「翁淑瑜」為證人到庭為上開證述,惟查證人翁淑瑜之借款條件未必與被上訴人陳慧鈴相同,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慧鈴96年8月1日公證時在場見聞之人,是其上開證言尚難遽採。
2、附表四編號19至24所示之借款債務,其週年利率為何,被上訴人主張未約定利率,應依年息5%計算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已有約定利率為年息60%等語。查:
⑴附表四編號21,於96年9月29日借款100萬元部分,上訴人
前因重利罪,經原審法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23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當時被上訴人陳慧鈴亦於偵查中作證時,證述換算年利率是60%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2號偵查卷宗第14頁),業經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陳慧鈴收取年息60%重利等情,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宗可稽,故此筆債務之利息為週年利率60%,應堪確定。
⑵至於附表四編號19、20、22、23、24之借款部分,上訴人
雖引用上開刑事卷證為據,然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收取重利之借款,並不包括附表四編號19、20、22、23、24之借款在內,上訴人雖辯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2號偵查案件中,上訴人98年12月28日具狀自首之時,係就附表四編號19至24之借款均自首收取年息60%之重利,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漏未就上訴人李之龍業已自首之附表四編號19、20、22、23、24之借款予以調查及起訴云云。然查附表四編號19、20、22、23、24借款之利息約定為年息60%一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除上開刑事自首狀外,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約定週年利率60%之事實,是上訴人所辯,當無可採。則兩造就此部分借款既未約定利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03條規定,附表四編號19、20、22、23、24之借款,其利息應為週年利率5%,即屬有據,當屬可採。
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陳慧鈴於96年6月27日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6078號重利案件業已陳稱渠向上訴人借款之利息換算年利率是60%或自陳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年利率「至少」為48%,從來沒有提及「沒有約定週年利率或約定週年利率為18%」云云,然按「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1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附表四編號19、20、22、23、24之借款,其利息應為週年利率60%置辯,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曾陳稱借款利息為60%云云,然既非針對特定何筆借款而為陳述,且依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係本件訴訟之自認,上訴人即應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二)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債務之清償方式,既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兩造亦未約定清償順序,則被上訴人所提出各筆清償款項,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決定其清償方式。
(三)依法定抵充清償債務時,有關各筆債務擔保之認定:
1、96年8月1日700萬元之債務,係以附表一編號2.4.5之本票三紙面額共700萬元作為擔保,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附表二之本票、附表三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主張是在是在96年9月一起交付給上訴人,是要作為債務之擔保,證明陳慧鈴有能力清償這些債務,清償完畢之後還要返還這些本票等語,上訴人則答辯稱是在97年1月初,由 張星梅 在被上訴人陳慧鈴的辦公室樓下交給上訴人,是要清償96年6月27日簽訂契約書之前的債務云云。查:上訴人所辯附表二之本票、附表三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要清償96年6月27日簽訂契約書之前的債務云云,已為本院所不採(其理由詳見前述伍、得心證之理由:二、
(三)、4以下),而參諸被上訴人陳慧鈴在96年8月1日以後仍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亦即如附表四編號19至24所示之借款債務),時間從96年8月29日到97年1月25日之間,且被上訴人於附表六所示提出各筆還款時,均未要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二之本票、附表三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由上開各項稽證應可推知,被上訴人陳慧鈴交付附表二之本票、附表三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不論交付時間是在被上訴人所述之96年9月或上訴人所陳之97年1月,均係作為被上訴人陳慧鈴現在及將來所有債務擔保,迨至債務全部清償後,上訴人始負有返還義務。因此,附表二之本票、附表三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應為被上訴人陳慧鈴對於上訴人之所有債務之擔保。
3、另被上訴人陳慧鈴、陳慧昭於97年1月9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並交付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唯恐債權無法全數受償,遂於97年1月9日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與同案被上訴人陳慧昭為共同發票人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尚未清償本金餘額債權之擔保等語,上訴人亦認此係作為97年1月9日以前債務之擔保(原審卷第2宗第90頁背面),因此,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應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97年1月9日以前所有債務之擔保。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附表四編號21,於96年9月29日借款100萬元部分,其利息為週年利率60%計算,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就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為任意給付,經上訴人受領時,依照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清償款項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七所示,然此為上訴人所爭執,且與上開法條及判例不符,自難採取。本院爰依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以及附表四編號19至24號之各筆借款(亦即:96年8月1日以後,被上訴人陳慧鈴向上訴人之借款),在借款當時均未約定清償日期,被上訴人得隨時清償,且至少在97年3月5日前亦無約定清償日期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就被上訴人清償款之計算方式,詳列如附表八所示,結算後,被上訴人陳慧鈴對於上訴人之債務,截至97年10月30日還款18萬元,僅剩對於96年8月1日700萬元債務餘額為本金1,731,884元,其餘款項均已清償完畢。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4、5之本票等語,因附表一編號2、4、5之本票係擔保96年8月1日之700萬元債務,而依附表八所示,被上訴人陳慧鈴對於96年8月1日700萬元債務,截至97年10月30日為止,僅剩餘本金1,731,884元之債務,則依96年8月1日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五條(原審卷第2宗第153頁):「乙方如於借貸其間償還部分債務,甲方同意乙方得就已經償還之部分債務,得直接取回該部分之相關債權字據及憑證」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2、4之本票予被上訴人 陳陳慧鈴 、趙晟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借款債務已清償,而請求返還本票,於其業已清償之部分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0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2、4號之本票二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表一:本票┌──┬──────┬─────┬────┬──────────┐│編號│發票日│面額│票據號碼│發票人│├──┼──────┼─────┼────┼──────────┤│1.│96年6月27日│300萬元│0000000│陳慧鈴、趙晟鈞│├──┼──────┼─────┼────┼──────────┤│2.│96年6月27日│200萬元│0000000│陳慧鈴、趙晟鈞│├──┼──────┼─────┼────┼──────────┤│3.│96年6月27日│200萬元│0000000│陳慧鈴、趙晟鈞│├──┼──────┼─────┼────┼──────────┤│4.│96年6月27日│300萬元│0000000│陳慧鈴、趙晟鈞│├──┼──────┼─────┼────┼──────────┤│5.│96年6月27日│200萬元│0000000│陳慧鈴、趙晟鈞│├──┼──────┼─────┼────┼──────────┤│6.│97年1月9日│200萬元│0000000│陳慧鈴、陳慧昭│└──┴──────┴─────┴────┴──────────┘附表二:
┌────────────────────────────┐│本票│├─┬──────┬──────┬───┬────┬───┤│編│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號│)│台幣/元)││││├─┼──────┼──────┼───┼────┼───┤│1│96年3月25日│440,000│未載│0000000│柯○○│├─┼──────┼──────┼───┼────┼───┤│2│96年3月25日│1,926,000│未載│0000000│柯○○│├─┼──────┼──────┼───┼────┼───┤│3│96年3月25日│2,300,000│未載│0000000│柯○○│├─┼──────┼──────┼───┼────┼───┤│4│96年3月25日│150,000│未載│0000000│柯○○│├─┼──────┼──────┼───┼────┼───┤│5│96年3月25日│50,000│未載│0000000│柯○○│├─┼──────┼──────┼───┼────┼───┤│6│96年3月25日│109,000│未載│0000000│柯○○│├─┼──────┼──────┼───┼────┼───┤│7│96年3月25日│250,000│未載│0000000│柯○○│├─┼──────┼──────┼───┼────┼───┤│8│96年3月25日│207,000│未載│0000000│柯○○│├─┼──────┼──────┼───┼────┼───┤│9│96年3月25日│109,000│未載│0000000│柯○○│├─┼──────┼──────┼───┼────┼───┤│10│96年3月25日│780,000│未載│0000000│柯○○│├─┼──────┼──────┼───┼────┼───┤│11│96年3月25日│360,000│未載│0000000│柯○○│├─┼──────┼──────┼───┼────┼───┤│12│96年3月25日│1,005,000│未載│0000000│柯○○│├─┼──────┼──────┼───┼────┼───┤│13│96年3月25日│650,000│未載│0000000│柯○○│├─┼──────┼──────┼───┼────┼───┤│14│96年3月25日│1,000,000│未載│0000000│柯○○│├─┼──────┼──────┼───┼────┼───┤│15│96年3月25日│300,000│未載│0000000│柯○○│└─┴──────┴──────┴───┴────┴───┘附表三: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編號│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96年度票字第00000號│├──┼────────────┤│2│96年度票字第00000號│├──┼────────────┤│3│96年度票字第00000號│├──┼────────────┤│4│96年度票字第00000號│├──┼────────────┤│5│97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附表四:被上訴人陳慧鈴向上訴人借款之明細:
┌───────────────┐│借款│├─┬──────┬──────┤│編│借款日期(民│實借金額(新││號│國)│台幣/元)│├─┼──────┼──────┤│1│95年5月10日│960,000│├─┼──────┼──────┤│2│95年6月5日│960,000│├─┼──────┼──────┤│3│95年9月11日│570,000│├─┼──────┼──────┤│4│95年11月16日│2,850,000│├─┼──────┼──────┤│5│96年1月9日│452,500│├─┼──────┼──────┤│6│96年3月1日│314,000│├─┼──────┼──────┤│7│96年3月27日│1,900,000│├─┼──────┼──────┤│8│96年3月30日│318,500│├─┼──────┼──────┤│9│96年5月7日│334,400│├─┼──────┼──────┤│10│96年5月17日│409,500│├─┼──────┼──────┤│11│96年5月25日│1,000,000│├─┼──────┼──────┤│12│96年5月25日│1,000,000│├─┼──────┼──────┤│13│96年5月30日│1,000,000│├─┼──────┼──────┤│14│96年6月20日│1,000,000│├─┼──────┼──────┤│15│96年6月25日│500,000│├─┼──────┼──────┤│16│96年7月2日│540,000│├─┼──────┼──────┤│17│96年7月4日│600,000│├─┼──────┼──────┤│18│96年7月5日│456,000│├─┼──────┼──────┤│19│96年8月29日│800,000│├─┼──────┼──────┤│20│96年9月28日│1,000,000│├─┼──────┼──────┤│21│96年9月29日│1,000,000│├─┼──────┼──────┤│22│96年10月12日│950,000│├─┼──────┼──────┤│23│96年11月29日│800,000│├─┼──────┼──────┤│24│97年1月25日│150,000│├─┴──────┼──────┤│金額合計│19,864,900│└────────┴──────┘附表五:
┌───────────────┐│民國96年8月1日前清償款項│├─┬──────┬──────┤│編│發票日期(民│還款金額(新││號│國)│台幣/元)│├─┼──────┼──────┤│1│95年6月10日│40,000│├─┼──────┼──────┤│2│95年7月5日│40,000│├─┼──────┼──────┤│3│95年7月10日│40,000│├─┼──────┼──────┤│4│95年8月5日│40,000│├─┼──────┼──────┤│5│95年8月10日│40,000│├─┼──────┼──────┤│6│95年9月5日│40,000│├─┼──────┼──────┤│7│95年9月10日│40,000│├─┼──────┼──────┤│8│95年10月5日│40,000│├─┼──────┼──────┤│9│95年10月10日│40,000│├─┼──────┼──────┤│10│95年10月11日│30,000│├─┼──────┼──────┤│11│95年11月5日│40,000│├─┼──────┼──────┤│12│95年11月10日│40,000│├─┼──────┼──────┤│13│95年11月11日│600,000│├─┼──────┼──────┤│14│95年12月5日│40,000│├─┼──────┼──────┤│15│95年12月10日│40,000│├─┼──────┼──────┤│16│95年12月16日│150,000│├─┼──────┼──────┤│17│96年1月5日│40,000│├─┼──────┼──────┤│18│96年1月10日│40,000│├─┼──────┼──────┤│19│96年1月16日│150,000│├─┼──────┼──────┤│20│96年2月5日│40,000│├─┼──────┼──────┤│21│96年2月10日│40,000│├─┼──────┼──────┤│22│96年2月16日│150,000│├─┼──────┼──────┤│23│96年3月5日│40,000│├─┼──────┼──────┤│24│96年3月10日│40,000│├─┼──────┼──────┤│25│96年3月16日│150,000│├─┼──────┼──────┤│26│96年3月19日│525,000│├─┼──────┼──────┤│27│96年4月5日│40,000│├─┼──────┼──────┤│28│96年4月10日│40,000│├─┼──────┼──────┤│29│96年4月16日│150,000│├─┼──────┼──────┤│30│96年4月27日│100,000│├─┼──────┼──────┤│31│96年5月2日│30,000│├─┼──────┼──────┤│32│96年5月5日│40,000│├─┼──────┼──────┤│33│96年5月10日│40,000│├─┼──────┼──────┤│34│96年5月11日│400,000│├─┼──────┼──────┤│35│96年5月14日│350,000│├─┼──────┼──────┤│36│96年5月14日│210,000│├─┼──────┼──────┤│37│96年5月16日│150,000│├─┼──────┼──────┤│38│96年5月25日│100,000│├─┼──────┼──────┤│39│96年5月27日│100,000│├─┼──────┼──────┤│40│96年5月30日│25,000│├─┼──────┼──────┤│41│96年6月5日│40,000│├─┼──────┼──────┤│42│96年6月10日│40,000│├─┼──────┼──────┤│43│96年6月11日│40,000│├─┼──────┼──────┤│44│96年6月16日│150,000│├─┼──────┼──────┤│45│96年6月25日│100,000│├─┼──────┼──────┤│46│96年6月27日│100,000│├─┼──────┼──────┤│47│96年6月29日│450,000│├─┼──────┼──────┤│48│96年7月10日│80,000│├─┼──────┼──────┤│49│96年7月10日│250,000│├─┼──────┼──────┤│50│96年7月10日│38,000│├─┼──────┼──────┤│51│96年7月16日│255,000│├─┼──────┼──────┤│52│96年7月25日│2,000,000│├─┼──────┼──────┤│53│96年7月25日│10,000│├─┼──────┼──────┤│54│96年7月27日│60,000│├─┴──────┼──────┤│金額合計│8,173,000│└────────┴──────┘附表六:
┌───────────────┐│民國96年8月1日後清償款項│├─┬──────┬──────┤│編│日期(民國)│金額(新台幣││號││/元)│├─┼──────┼──────┤│1│96年8月7日│60,000│├─┼──────┼──────┤│2│96年8月10日│80,000│├─┼──────┼──────┤│3│96年8月10日│250,000│├─┼──────┼──────┤│4│96年8月27日│50,000│├─┼──────┼──────┤│5│96年9月10日│80,000│├─┼──────┼──────┤│6│96年9月10日│250,000│├─┼──────┼──────┤│7│96年9月27日│500,000│├─┼──────┼──────┤│8│96年9月27日│65,000│├─┼──────┼──────┤│9│96年9月27日│1,000,000│├─┼──────┼──────┤│10│96年9月28日│2,000,000│├─┼──────┼──────┤│11│96年10月10日│100,000│├─┼──────┼──────┤│12│96年10月10日│80,000│├─┼──────┼──────┤│13│96年10月16日│150,000│├─┼──────┼──────┤│14│96年10月25日│500,000│├─┼──────┼──────┤│15│96年10月25日│65,000│├─┼──────┼──────┤│16│96年11月10日│100,000│├─┼──────┼──────┤│17│96年11月10日│80,000│├─┼──────┼──────┤│18│96年11月12日│50,000│├─┼──────┼──────┤│19│96年11月16日│150,000│├─┼──────┼──────┤│20│96年11月23日│135,000│├─┼──────┼──────┤│21│96年11月26日│100,000│├─┼──────┼──────┤│22│96年12月10日│180,000│├─┼──────┼──────┤│23│96年12月13日│1,000,000│├─┼──────┼──────┤│24│96年12月14日│3,000,000│├─┼──────┼──────┤│25│96年12月25日│150,000│├─┼──────┼──────┤│26│97年1月25日│150,000│├─┼──────┼──────┤│27│97年4月25日│80,000│├─┼──────┼──────┤│28│97年5月21日│70,000│├─┼──────┼──────┤│29│97年5月30日│40,000│├─┼──────┼──────┤│30│97年6月30日│40,000│├─┼──────┼──────┤│31│97年7月1日│30,000│├─┼──────┼──────┤│32│97年8月6日│20,000│├─┼──────┼──────┤│33│97年10月30日│180,000│└─┴──────┴──────┘附表七:被上訴人主張清償款項之計算方式:
┌─┬─┬─┬───┬─────┬─────┬─┬──┬────┬─────┬─────┬──────┐│爭│借│還│發票日│借款金額(│還款金額(│借│借款│應還利息│已攤還本金│有約定利率│剩餘本金(新││議│款│款│期(民│新台幣/元│新台幣/元│款│年息│(新台幣│(新台幣/│之剩餘本金│台幣/元)││款│筆│筆│國/年│)│)│日│(%│/元)│元)│(新台幣/│││項│數│數│月日)│││數│)│││元)││├─┼─┼─┼───┼─────┼─────┼─┼──┼────┼─────┼─────┼──────┤││1││950510│960,000│0│0│0│0│0│0│960,000│├─┼─┼─┼───┼─────┼─────┼─┼──┼────┼─────┼─────┼──────┤││2││950605│960,000│0│26│0│0│0│0│1,920,000│├─┼─┼─┼───┼─────┼─────┼─┼──┼────┼─────┼─────┼──────┤│││1│950610││40,000│5│0│0│40,000│0│1,880,000│├─┼─┼─┼───┼─────┼─────┼─┼──┼────┼─────┼─────┼──────┤│││2│950705││40,000│25│0│0│40,000│0│1,840,000│├─┼─┼─┼───┼─────┼─────┼─┼──┼────┼─────┼─────┼──────┤│││3│950710││40,000│5│0│0│40,000│0│1,800,000│├─┼─┼─┼───┼─────┼─────┼─┼──┼────┼─────┼─────┼──────┤│││4│950805││40,000│26│0│0│40,000│0│1,760,000│├─┼─┼─┼───┼─────┼─────┼─┼──┼────┼─────┼─────┼──────┤│││5│950810││40,000│5│0│0│40,000│0│1,720,000│├─┼─┼─┼───┼─────┼─────┼─┼──┼────┼─────┼─────┼──────┤│││6│950905││40,000│26│0│0│40,000│0│1,680,000│├─┼─┼─┼───┼─────┼─────┼─┼──┼────┼─────┼─────┼──────┤│││7│950910││40,000│5│0│0│40,000│0│1,640,000│├─┼─┼─┼───┼─────┼─────┼─┼──┼────┼─────┼─────┼──────┤││3││950911│570,000│0│1│0│0│0│0│2,210,000│├─┼─┼─┼───┼─────┼─────┼─┼──┼────┼─────┼─────┼──────┤│││8│951005││40,000│24│0│0│40,000│0│2,170,000│├─┼─┼─┼───┼─────┼─────┼─┼──┼────┼─────┼─────┼──────┤│││9│951010││40,000│5│0│0│40,000│0│2,130,000│├─┼─┼─┼───┼─────┼─────┼─┼──┼────┼─────┼─────┼──────┤│││10│951011││30,000│1│0│0│30,000│0│2,100,000│├─┼─┼─┼───┼─────┼─────┼─┼──┼────┼─────┼─────┼──────┤│││11│951105││40,000│25│0│0│40,000│0│2,060,000│├─┼─┼─┼───┼─────┼─────┼─┼──┼────┼─────┼─────┼──────┤│││12│951110││40,000│5│0│0│40,000│0│2,020,000│├─┼─┼─┼───┼─────┼─────┼─┼──┼────┼─────┼─────┼──────┤│││13│951111││600,000│1│0│0│600,000│0│1,420,000│├─┼─┼─┼───┼─────┼─────┼─┼──┼────┼─────┼─────┼──────┤││4││951116│2,850,000│0│5│0│0│0│0│4,270,000│├─┼─┼─┼───┼─────┼─────┼─┼──┼────┼─────┼─────┼──────┤│││14│951205││40,000│19│0│0│40,000│0│4,230,000│├─┼─┼─┼───┼─────┼─────┼─┼──┼────┼─────┼─────┼──────┤│││15│951210││40,000│5│0│0│40,000│0│4,190,000│├─┼─┼─┼───┼─────┼─────┼─┼──┼────┼─────┼─────┼──────┤│││16│951216││150,000│6│0│0│150,000│0│4,040,000│├─┼─┼─┼───┼─────┼─────┼─┼──┼────┼─────┼─────┼──────┤│││17│960105││40,000│20│0│0│40,000│0│4,000,000│├─┼─┼─┼───┼─────┼─────┼─┼──┼────┼─────┼─────┼──────┤││5││960109│452,500│0│4│0│0│0│0│4,452,500│├─┼─┼─┼───┼─────┼─────┼─┼──┼────┼─────┼─────┼──────┤│1││18│960110││40,000│1│0│0│40,000│0│4,412,500│├─┼─┼─┼───┼─────┼─────┼─┼──┼────┼─────┼─────┼──────┤│││19│960116││150,000│6│0│0│150,000│0│4,262,500│├─┼─┼─┼───┼─────┼─────┼─┼──┼────┼─────┼─────┼──────┤│││20│960205││40,000│20│0│0│40,000│0│4,222,500│├─┼─┼─┼───┼─────┼─────┼─┼──┼────┼─────┼─────┼──────┤│││21│960210││40,000│5│0│0│40,000│0│4,182,500│├─┼─┼─┼───┼─────┼─────┼─┼──┼────┼─────┼─────┼──────┤│││22│960216││150,000│6│0│0│150,000│0│4,032,500│├─┼─┼─┼───┼─────┼─────┼─┼──┼────┼─────┼─────┼──────┤│2│6│23│960301│314,000│44,000│13│0│0│44,000│0│4,302,500│├─┼─┼─┼───┼─────┼─────┼─┼──┼────┼─────┼─────┼──────┤│││24│960305││40,000│4│0│0│40,000│0│4,262,500│├─┼─┼─┼───┼─────┼─────┼─┼──┼────┼─────┼─────┼──────┤│││25│960310││40,000│5│0│0│40,000│0│4,222,500│├─┼─┼─┼───┼─────┼─────┼─┼──┼────┼─────┼─────┼──────┤│││26│960316││150,000│6│0│0│150,000│0│4,072,500│├─┼─┼─┼───┼─────┼─────┼─┼──┼────┼─────┼─────┼──────┤│││27│960319││525,000│3│0│0│525,000│0│3,547,500│├─┼─┼─┼───┼─────┼─────┼─┼──┼────┼─────┼─────┼──────┤││7││960327│1,900,000│0│8│0│0│0│0│5,447,500│├─┼─┼─┼───┼─────┼─────┼─┼──┼────┼─────┼─────┼──────┤││8││960330│318,500│0│3│0│0│0│0│5,766,000│├─┼─┼─┼───┼─────┼─────┼─┼──┼────┼─────┼─────┼──────┤│3││28│960405││40,000│6│0│0│40,000│0│5,726,000│├─┼─┼─┼───┼─────┼─────┼─┼──┼────┼─────┼─────┼──────┤│││29│960410││40,000│5│0│0│40,000│0│5,686,000│├─┼─┼─┼───┼─────┼─────┼─┼──┼────┼─────┼─────┼──────┤│││30│960416││150,000│6│0│0│150,000│0│5,536,000│├─┼─┼─┼───┼─────┼─────┼─┼──┼────┼─────┼─────┼──────┤│││31│960427││100,000│11│0│0│100,000│0│5,436,000│├─┼─┼─┼───┼─────┼─────┼─┼──┼────┼─────┼─────┼──────┤│││32│960502││300,000│5│0│0│300,000│0│5,136,000│├─┼─┼─┼───┼─────┼─────┼─┼──┼────┼─────┼─────┼──────┤│4││33│960505││40,000│3│0│0│40,000│0│5,096,000│├─┼─┼─┼───┼─────┼─────┼─┼──┼────┼─────┼─────┼──────┤││9││960507│334,400││2│0│0│0│0│5,430,400│├─┼─┼─┼───┼─────┼─────┼─┼──┼────┼─────┼─────┼──────┤│5││34│960510││40,000│3│0│0│40,000│0│5,390,400│├─┼─┼─┼───┼─────┼─────┼─┼──┼────┼─────┼─────┼──────┤│││35│960511││400,000│1│0│0│400,000│0│4,990,400│├─┼─┼─┼───┼─────┼─────┼─┼──┼────┼─────┼─────┼──────┤│││36│960514││350,000│3│0│0│350,000│0│4,640,400│├─┼─┼─┼───┼─────┼─────┼─┼──┼────┼─────┼─────┼──────┤│││37│960514││210,000│0│0│0│210,000│0│4,430,400│├─┼─┼─┼───┼─────┼─────┼─┼──┼────┼─────┼─────┼──────┤│6││38│960516││150,000│2│0│0│150,000│0│4,280,400│├─┼─┼─┼───┼─────┼─────┼─┼──┼────┼─────┼─────┼──────┤││10││960517│409,500│0│1│0│0│0│0│4,689,900│├─┼─┼─┼───┼─────┼─────┼─┼──┼────┼─────┼─────┼──────┤││11││960525│1,000,000│0│8│0│0│0│0│5,689,900│├─┼─┼─┼───┼─────┼─────┼─┼──┼────┼─────┼─────┼──────┤││12││960525│1,000,000│0│0│0│0│0│0│6,689,900│├─┼─┼─┼───┼─────┼─────┼─┼──┼────┼─────┼─────┼──────┤│││39│960525││100,000│0│0│0│100,000│0│6,589,900│├─┼─┼─┼───┼─────┼─────┼─┼──┼────┼─────┼─────┼──────┤│7│││960525│││0│0│0│0│0│6,589,900│├─┼─┼─┼───┼─────┼─────┼─┼──┼────┼─────┼─────┼──────┤│││40│960527││100,000│2│0│0│100,000│0│6,489,900│├─┼─┼─┼───┼─────┼─────┼─┼──┼────┼─────┼─────┼──────┤│8│││960530│1,000,000│││0│0│0│0│7,489,900│├─┼─┼─┼───┼─────┼─────┼─┼──┼────┼─────┼─────┼──────┤│││41│960530││25,000│3│0│0│25,000│0│7,464,900│├─┼─┼─┼───┼─────┼─────┼─┼──┼────┼─────┼─────┼──────┤│││42│960605││40,000│6│0│0│40,000│0│7,424,900│├─┼─┼─┼───┼─────┼─────┼─┼──┼────┼─────┼─────┼──────┤│││43│960610││40,000│5│0│0│40,000│0│7,384,900│├─┼─┼─┼───┼─────┼─────┼─┼──┼────┼─────┼─────┼──────┤│││44│960611││40,000│1│0│0│40,000│0│7,344,900│├─┼─┼─┼───┼─────┼─────┼─┼──┼────┼─────┼─────┼──────┤│││45│960616││150,000│5│0│0│150,000│0│7,194,900│├─┼─┼─┼───┼─────┼─────┼─┼──┼────┼─────┼─────┼──────┤││14││960620│1,000,000│0│4│0│0│0│0│8,194,900│├─┼─┼─┼───┼─────┼─────┼─┼──┼────┼─────┼─────┼──────┤│9│15│46│960625│500,000│100,000│5│0│0│100,000│0│8,594,900│├─┼─┼─┼───┼─────┼─────┼─┼──┼────┼─────┼─────┼──────┤│││47│960627││100,000│2│0│0│100,000│8,494,900│8,494,900│├─┼─┼─┼───┼─────┼─────┼─┼──┼────┼─────┼─────┼──────┤│││48│960629││450,000│2│20│9,309│440,691│8,054,209│8,054,209│├─┼─┼─┼───┼─────┼─────┼─┼──┼────┼─────┼─────┼──────┤││16││960702│540,000│0│3│20│13,240│0│8,594,209│8,594,209│├─┼─┼─┼───┼─────┼─────┼─┼──┼────┼─────┼─────┼──────┤│10│17││960704│600,000│0│2│20│9,418│0│9,194,209│9,194,209│├─┼─┼─┼───┼─────┼─────┼─┼──┼────┼─────┼─────┼──────┤│11│18││960705│456,000│0│1│20│5,038│0│9,650,209│9,650,209│├─┼─┼─┼───┼─────┼─────┼─┼──┼────┼─────┼─────┼──────┤│││49│960710││80,000│5│20│26,439│25,865│9,624,344│9,624,344│├─┼─┼─┼───┼─────┼─────┼─┼──┼────┼─────┼─────┼──────┤│││50│960710││250,000│0│20│0│250,000│9,374,344│9,374,344│├─┼─┼─┼───┼─────┼─────┼─┼──┼────┼─────┼─────┼──────┼─────┐│││51│960710││38,000│0│20│0│38,000│9,336,344│9,336,344│96年8月1日│├─┼─┼─┼───┼─────┼─────┼─┼──┼────┼─────┼─────┼──────┤前借18筆││││52│960716││255,000│6│20│30,695│224,305│9,112,039│9,112,039││├─┼─┼─┼───┼─────┼─────┼─┼──┼────┼─────┼─────┼──────┼─────┤│││53│960725││2,000,000│9│20│44,936│1,955,064│7,156,975│7,156,975│15,164,900│├─┼─┼─┼───┼─────┼─────┼─┼──┼────┼─────┼─────┼──────┼─────┤│││││││││││││96年8月1日││││54│960725││10,000│0│20│0│10,000│7,146,975│7,146,975│前還55筆│├─┼─┼─┼───┼─────┼─────┼─┼──┼────┼─────┼─────┼──────┼─────┤│││55│960727││60,000│2│20│7,832│52,168│7,094,808│7,094,808│8,217,000│├─┼─┼─┼───┼─────┼─────┼─┼──┼────┼─────┼─────┼──────┼─────┤│││││││││││││96年8月1日│││││960801│││4│18│13,995│0│7,000,000│7,000,000│後借6筆│├─┼─┼─┼───┼─────┼─────┼─┼──┼────┼─────┼─────┼──────┼─────┤│││56│960807││60,000│7│18│24,164│21,840│6,978,160│6,978,160│4,700,000│├─┼─┼─┼───┼─────┼─────┼─┼──┼────┼─────┼─────┼──────┼─────┤│││││││││││││96年8月1日││││57│960810││80,000│3│18│10,324│69,676│6,908,483│6,908,483│後還35筆│├─┼─┼─┼───┼─────┼─────┼─┼──┼────┼─────┼─────┼──────┼─────┤│││58│960810││250,000│0│18│0│250,000│6,658,483│6,658,483│11,015,000│├─┼─┼─┼───┼─────┼─────┼─┼──┼────┼─────┼─────┼──────┼─────┘│││59│960827││50,000│17│18│55,822│0│6,658,483│6,658,483│├─┼─┼─┼───┼─────┼─────┼─┼──┼────┼─────┼─────┼──────┤│12│││││││││││││13│19││960829│800,000││2│18│6,567│0│6,658,483│7,458,483│├─┼─┼─┼───┼─────┼─────┼─┼──┼────┼─────┼─────┼──────┤│││60│960910││80,000│12│18│39,404│28,207│6,630,276│7,430,276│├─┼─┼─┼───┼─────┼─────┼─┼──┼────┼─────┼─────┼──────┤│││61│960910││250,000│0│18│0│250,000│6,380,276│7,180,276│├─┼─┼─┼───┼─────┼─────┼─┼──┼────┼─────┼─────┼──────┤│││62│960927││500,000│17│18│53,489│446,511│5,933,766│6,733,766│├─┼─┼─┼───┼─────┼─────┼─┼──┼────┼─────┼─────┼──────┤│││63│960927││65,000│0│18│0│65,000│5,868,766│6,668,766│├─┼─┼─┼───┼─────┼─────┼─┼──┼────┼─────┼─────┼──────┤│14││64│960927││115,000│0│18│0│115,000│5,753,766│6,553,766│├─┼─┼─┼───┼─────┼─────┼─┼──┼────┼─────┼─────┼──────┤│││65│960927││1,000,000│0│18│0│1,000,000│4,753,766│5,553,766│├─┼─┼─┼───┼─────┼─────┼─┼──┼────┼─────┼─────┼──────┤│││66│960928││2,000,000│1│18│2,344│1,997,656│2,756,110│3,556,110│├─┼─┼─┼───┼─────┼─────┼─┼──┼────┼─────┼─────┼──────┤│15│20││960928│1,000,000││0│18│0│0│2,756,110│4,556,110│├─┼─┼─┼───┼─────┼─────┼─┼──┼────┼─────┼─────┼──────┤││21││960929│1,000,000││1│18│1,359│0│2,756,110│5,556,110│├─┼─┼─┼───┼─────┼─────┼─┼──┼────┼─────┼─────┼──────┤│││67│961010││100,000│11│18│14,951│83,690│2,672,420│5,472,420│├─┼─┼─┼───┼─────┼─────┼─┼──┼────┼─────┼─────┼──────┤│││68│961010││80,000│0│18│0│80,000│2,592,420│5,392,420│├─┼─┼─┼───┼─────┼─────┼─┼──┼────┼─────┼─────┼──────┤│16│22││961012│950,000││2│18│2,557│0│2,592,420│6,342,420│├─┼─┼─┼───┼─────┼─────┼─┼──┼────┼─────┼─────┼──────┤│││69│961016││150,000│4│18│5,114│142,329│2,450,091│6,200,091│├─┼─┼─┼───┼─────┼─────┼─┼──┼────┼─────┼─────┼──────┤│││70│961025││500,000│9│18│10,874│489,126│1,960,965│5,710,965│├─┼─┼─┼───┼─────┼─────┼─┼──┼────┼─────┼─────┼──────┤│││71│961025││65,000│0│18│0│65,000│1,895,965│5,645,965│├─┼─┼─┼───┼─────┼─────┼─┼──┼────┼─────┼─────┼──────┤│17││72│961025││115,000│0│18│0│115,000│1,780,965│5,530,965│├─┼─┼─┼───┼─────┼─────┼─┼──┼────┼─────┼─────┼──────┤│││73│961110││100,000│16│18│14,053│85,947│1,695,018│5,445,018│├─┼─┼─┼───┼─────┼─────┼─┼──┼────┼─────┼─────┼──────┤│││74│961110││80,000│0│18│0│80,000│1,615,018│5,365,018│├─┼─┼─┼───┼─────┼─────┼─┼──┼────┼─────┼─────┼──────┤│││75│961112││50,000│2│18│1,593│48,407│1,566,611│5,316,611│├─┼─┼─┼───┼─────┼─────┼─┼──┼────┼─────┼─────┼──────┤│││76│961116││150,000│4│18│3,090│146,910│1,419,701│5,169,701│├─┼─┼─┼───┼─────┼─────┼─┼──┼────┼─────┼─────┼──────┤│││77│961123││135,000│7│18│4,901│130,099│1,289,602│5,039,602│├─┼─┼─┼───┼─────┼─────┼─┼──┼────┼─────┼─────┼──────┤│││78│961126││100,000│3│18│1,908│98,092│1,191,510│4,941,510│├─┼─┼─┼───┼─────┼─────┼─┼──┼────┼─────┼─────┼──────┤│18│23││961129│800,000││3│18│1,763│0│1,191,510│5,741,510│├─┼─┼─┼───┼─────┼─────┼─┼──┼────┼─────┼─────┼──────┤│││79│961210││180,000│11│18│6,464│171,774│1,019,736│5,569,736│├─┼─┼─┼───┼─────┼─────┼─┼──┼────┼─────┼─────┼──────┤│││80│961213││1,000,000│3│18│1,509│998,491│21,245│4,571,245│├─┼─┼─┼───┼─────┼─────┼─┼──┼────┼─────┼─────┼──────┤│││81│961214││3,000,000│1│18│10│2,999,990│0│1,571,255│├─┼─┼─┼───┼─────┼─────┼─┼──┼────┼─────┼─────┼──────┼─────┐│││82│961225││150,000│11│18│0│150,000│0│1,421,255│至97年3月5│├─┼─┼─┼───┼─────┼─────┼─┼──┼────┼─────┼─────┼──────┤日止已清償││19││││││││││││之本息││20│24│83│970125│150,000│150,000│31│18│0│150,000│0│1,421,255││├─┼─┼─┼───┼─────┼─────┼─┼──┼────┼─────┼─────┼──────┼─────┤│││84│970425││80,000│91│18│0│80,000│0│1,341,255│18,666,000│├─┼─┼─┼───┼─────┼─────┼─┼──┼────┼─────┼─────┼──────┼─────┘│││85│970521││70,000│26│18│0│70,000│0│1,271,255│├─┼─┼─┼───┼─────┼─────┼─┼──┼────┼─────┼─────┼──────┤│21││86│970530││40,000│14│18│0│40,000│0│1,231,255│├─┼─┼─┼───┼─────┼─────┼─┼──┼────┼─────┼─────┼──────┤│││87│970630││40,000│40│18│0│40,000│0│1,191,255│├─┼─┼─┼───┼─────┼─────┼─┼──┼────┼─────┼─────┼──────┤│││88│970701││30,000│1│18│0│30,000│0│1,161,255│├─┼─┼─┼───┼─────┼─────┼─┼──┼────┼─────┼─────┼──────┤│22││89│970806││20,000│36│18│0│20,000│0│1,141,255│├─┼─┼─┼───┼─────┼─────┼─┼──┼────┼─────┼─────┼──────┤│││90│971030││180,000│84│18│0│180,000│0│961,255│├─┴─┴─┼───┴─────┼─────┴─┴──┼────┼─────┴─────┼──────┤││借款金額合計│還款金額合計│差額│未清償金額│961,255│├─────┼─────────┼──────────┼────┼───────────┼──────┤││19,864,900│19,232,000│632,900│││└─────┴─────────┴──────────┴────┴───────────┴──────┘附表八:
┌──────┬──────────┬────────┬───────┬─────────┬────────┬───────┬──────┐│借款│(1)│(2)│(3)│(4)│(5)│(6)│(7)││├──────────┼────────┼───────┼─────────┼────────┼───────┼──────┤││96.8.1│96.8.29.│96.9.28.│96.9.29.│96.10.12.│96.11.29.│97.1.25.│││借款700萬元│借80萬元│借100萬元│借100萬元│借95萬元│借80萬元│借15萬元││還款│年息18%│年息5%│年息5%│年息60%│年息5%│年息5%│年息5%│├─┬────┼──────────┼────────┼───────┼─────────┼────────┼───────┼──────┤││96.8.7│還利息:││││││││1.│還6萬│700萬×18%×6/365│││││││││元│=20,712.││││││││││還本金39,288.││││││││││尚欠本金6,960,712.│││││││├─┼────┼──────────┼────────┼───────┼─────────┼────────┼───────┼──────┤││96.8.10.│還利息││││││││2.│還8萬元│0000000×18%×3/365│││││││││還25萬元│=10,298.││││││││││還本金319,702.││││││││││尚欠本金6,641,010.│││││││├─┼────┼──────────┼────────┼───────┼─────────┼────────┼───────┼──────┤││96.8.27.│還利息││││││││3.│還5萬元│0000000×18%×17/365││││││││││=55,675.(不足)││││││││││欠利息5,675.││││││││││尚欠本金6,641,010.│││││││├─┼────┼──────────┼────────┼───────┼─────────┼────────┼───────┼──────┤││96.9.10.││擔保少者先抵充│││││││4.│還8萬元││還利息││││││││還25萬元││80萬×5%×13/365││││││││││=1,425.││││││││││還本金328,575.││││││││││尚欠本金471,425.││││││├─┼────┼──────────┼────────┼───────┼─────────┼────────┼───────┼──────┤││96.9.27.│次序2.│次序1.│││││││5.│還50萬元│還利息5,675.│擔保少者先抵充││││││││還65,000│還利息0000000×18%×│還利息471425×││││││││元│31/365=101,526.│5%×17/365=││││││││還100萬│還本金985,276.│1,089.││││││││元│尚欠本金5,655,743.│還本金471,425.││││││││││(清償完畢)││││││││││││││││├─┼────┼──────────┼────────┼───────┼─────────┼────────┼───────┼──────┤││96.9.28.│次序2.││次序1.││││││6.│還200萬│還利息5,675.││擔保少者先抵充│││││││元│還利息0000000×18%×││先借再還││││││││1/365=2,789.││還本金100萬元││││││││還本金997,211.││(清償完畢)││││││││尚欠本金4,658,523.│││││││├─┼────┼──────────┼────────┼───────┼─────────┼────────┼───────┼──────┤││96.10.10││││擔保少者先抵充│││││7.│還10萬元││││還利息100萬×60%││││││還8萬元││││×11/365=18,082.││││││││││還本金161,918.││││││││││尚欠本金838,082.││││├─┼────┼──────────┼────────┼───────┼─────────┼────────┼───────┼──────┤││96.10.16││││擔保少者先抵充│││││8.│還15萬元││││還利息838082×60%││││││││││×6/365=8,622.││││││││││還本金141,734.││││││││││尚欠本金696,348.││││├─┼────┼──────────┼────────┼───────┼─────────┼────────┼───────┼──────┤││96.10.25││││擔保少者先抵充│││││9.│還50萬元││││還利息696384×60%││││││還65,000││││×9/365=10,302.││││││元││││還本金554,698.││││││││││尚欠本金141,650.││││├─┼────┼──────────┼────────┼───────┼─────────┼────────┼───────┼──────┤││96.11.10││││次序1.│次序2.││││10│還10萬元││││擔保少者先抵充│擔保少者先抵充│││││還8萬元││││擔保相等清償獲益最│還利息│││││││││多│95萬×5%×29/365│││││││││還利息141650×60%│=3,774.│││││││││×16/365=3,726.│還本金30,850.│││││││││還本金141,650.│尚欠本金919,150.│││││││││(清償完畢)││││├─┼────┼──────────┼────────┼───────┼─────────┼────────┼───────┼──────┤││96.11.12│││││││││11│還5萬元│││││擔保少者先抵充││││││││││還利息││││││││││919150×5%×││││││││││2/365=252.││││││││││還本金49,748.││││││││││尚欠本金869,402.│││├─┼────┼──────────┼────────┼───────┼─────────┼────────┼───────┼──────┤││96.11.16│││││││││12│還15萬元│││││擔保少者先抵充││││││││││還利息││││││││││869402×5%×││││││││││4/365=476.││││││││││還本金149,524.││││││││││尚欠本金719,878.│││├─┼────┼──────────┼────────┼───────┼─────────┼────────┼───────┼──────┤││96.11.23│││││││││13│還│││││擔保少者先抵充│││││135,000│││││還利息│││││元│││││719878×5%×││││││││││7/365=690.││││││││││還本金134,310.││││││││││尚欠本金585,568.│││├─┼────┼──────────┼────────┼───────┼─────────┼────────┼───────┼──────┤││96.11.26│││││││││14│還10萬元│││││擔保少者先抵充││││││││││還利息││││││││││585568×5%×││││││││││3/365=241.││││││││││還本金99,759.││││││││││尚欠本金485,809.│││├─┼────┼──────────┼────────┼───────┼─────────┼────────┼───────┼──────┤││96.12.10│││││││││15│還18萬元│││││擔保少者先抵充│擔保少者先抵充│││││││││獲益清償期相等,│獲益清償期相等│││││││││按比例37%抵充│按比例63%抵充│││││││││還利息485809×│還利息│││││││││5%×14/365=│80萬×5%×│││││││││932.│11/365=1,205.│││││││││還本金65,668.│還本金10,135.│││││││││尚欠本金420,141.│尚欠本金││││││││││789,865.││││││││││││├─┼────┼──────────┼────────┼───────┼─────────┼────────┼───────┼──────┤││96.12.13│││││擔保少者先抵充│擔保少者先抵充│││16│還100萬│││││獲益清償期相等,│獲益清償期相等││││元│││││按比例35%抵充│按比例65%抵充│││││││││││││││││││還利息│還利息│││││││││420141×5%×│789865×5%×│││││││││3/365=173.│3/365=325.│││││││││還本金349,827.│還本金649,675.│││││││││尚欠本金70,314.│尚欠本金││││││││││140,190.││├─┼────┼──────────┼────────┼───────┼─────────┼────────┼───────┼──────┤││96.12.14│次序2.││││擔保少者先抵充│擔保少者先抵充│││17│還300萬│還利息││││獲益清償期相等,│獲益清償期相等││││元│0000000×18%×77/365││││按比例抵充│按比例抵充│││││=176,896.││││││││││還本金2,612,571.││││還利息│還利息│││││尚欠本金2,045,952.││││70314×5%×1/365│140190×5%×│││││││││=10.│1/365=19.│││││││││還本金70,314.│還本金140,190.│││││││││(清償完畢)│(清償完畢)││├─┼────┼──────────┼────────┼───────┼─────────┼────────┼───────┼──────┤││96.12.25│││││││││18│還15萬元│還利息││││││││││0000000×18%×11/365││││││││││=11,082.││││││││││還本金138,918.││││││││││尚欠本金1,907,034.│││││││├─┼────┼──────────┼────────┼───────┼─────────┼────────┼───────┼──────┤││97.1.25.│││││││擔保少者先││19│還15萬元│││││││抵充││││││││││先借再還││││││││││還本金15萬元││││││││││(清償完畢)│├─┼────┼──────────┼────────┼───────┼─────────┼────────┼───────┼──────┤││97.4.25.│││││││││20│還8萬元│還利息0000000×18%×││││││││││121/365=113,795.(││││││││││不足)││││││││││尚欠利息33,795.││││││││││尚欠本金1,907,034.│││││││├─┼────┼──────────┼────────┼───────┼─────────┼────────┼───────┼──────┤││97.5.21.│還利息33,795.││││││││21│還7萬元│還利息0000000×18%×││││││││││26/365=24,452.││││││││││還本金11,753.││││││││││尚欠本金1,895,281.│││││││├─┼────┼──────────┼────────┼───────┼─────────┼────────┼───────┼──────┤││97.5.30.│還利息0000000×18%││││││││22│還4萬元│×9/365=8,412.││││││││││還本金31,588.││││││││││尚欠本金1,863,693.│││││││├─┼────┼──────────┼────────┼───────┼─────────┼────────┼───────┼──────┤││97.6.30.│還利息0000000×18%││││││││23│還4萬元│×31/365=28,492.││││││││││還本金11,508.││││││││││尚欠本金1,852,185.│││││││├─┼────┼──────────┼────────┼───────┼─────────┼────────┼───────┼──────┤││97.7.1.│還利息0000000×18%││││││││24│還3萬元│×1/365=913.││││││││││還本金29,087.││││││││││尚欠本金1,823,098.│││││││├─┼────┼──────────┼────────┼───────┼─────────┼────────┼───────┼──────┤││97.8.6.│還利息0000000×18%││││││││25│還2萬元│×36/365=32,366.(││││││││││不足)││││││││││尚欠利息12,366.│││││││├─┼────┼──────────┼────────┼───────┼─────────┼────────┼───────┼──────┤││97.10.30│還利息12,366.││││││││26│還18萬元│還利息0000000×18%││││││││││×85/365=76,420.││││││││││還本金91,214.││││││││││尚欠本金1,731,8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