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0號聲請人 邱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李思賢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李義雄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李義雄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李義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以97年度禁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李義雄之配偶即聲請人邱淑惠則為其法定監護人。聲請人現欲請求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為踐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程序,以利監護事務之進行,爰依法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李思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
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
3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夫李義雄於97年7月8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禁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邱淑惠主張其夫李義雄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禁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131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又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李義雄既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必要。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李義雄之監護人邱淑惠 陳明 希望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李思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李思賢亦到庭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無誤(見本院
102年2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而受監護宣告人李義雄之子女 李思瑩 、 李思磊 、 李曜安 等亦均表示同意由李思賢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件可按。本院認李思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義雄最親近之子女,對其財產狀況亦較他人清楚,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義雄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