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原告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貳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 鄭火樹 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訂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月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詎鄭火樹僅繳納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之後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催討後,被告與鄭火樹僅再繳納一期,合計僅清償本金四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止之利息,尚有本金二百五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未清償,被告自應依約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利息之利率部分,因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撥款傳票影本三件、匯款單影本一件、放款內容查詢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惟希望原告能准予緩期清償。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撥款傳票影本三件、匯款單影本一件、放款內容查詢單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高文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游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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