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淨重零點參公克)、吸食器壹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二樓第八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公克、淨重零點三公克)、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及吸管各壹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一八七一九號檢驗通知書可憑,是足認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並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足稽,是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影響、曾給予多次戒除毒癮之機會竟不知悔改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按疑似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公克、淨重零點三公克),經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查,足見上揭扣案物係屬安非他命無訛;又吸食器與吸管各壹支均為被告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上述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