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未交付金錢予臺北縣樹林分局之偵查員乙○○委託其代為繳納易科之罰金,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虛捏乙○○受其委託代繳易科之罰金,並收受其所交付之金錢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之事實,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下午八時許,至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向該管員警誣告乙○○侵占罪嫌,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因認甲○○涉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事實,辯稱確有交付金錢委請乙○○代繳罰金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指行為人「明知」他人無犯罪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而言,若行為人懷疑他人有此犯罪事實,其懷疑並非顯無理由者,縱該他人已經處分不起訴或經法院判決無罪,亦難認行為人有誣告之故意。
四、本件經查:
(一)訊據証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處書記官丙○○於本院審理時証稱:(你是否打電話給乙○○?)「有,當天被告沒有在旁邊,我有打電話給乙○○,我向他說被告有提到請他幫被告去繳罰金,他說沒有這回事。」(問:為何會打電話給乙○○?)「因為我認識他,被告所提到的陳先生,我也認為是乙○○。」(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告訴人乙○○証稱:
(問:甲○○去繳罰金當天,証人 劉銘 他有打電話給你?)「有,他說被告在執行科那邊吵,叫我把他帶回去。」(同上筆錄),衡諸被告與乙○○並無仇隙,被告並無誣指乙○○之動機,且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只說是委請「陳先生」代繳罰金,根本沒有指名道姓是委託「何人」,但証人 陳銘三 居然可以猜出來被告所謂之「陳先生」就是「乙○○」,且要求乙○○「來執行科把被告帶回去」,如果被告與乙○○間毫無瓜葛,陳銘三如何猜到「陳先生」就是乙○○?且乙○○若並未收受罰金,則其根本不必理會被告之無理取鬧,更沒有義務要把被告帶回去,陳銘三又為何要請乙○○來把被告帶回去?可見被告稱乙○○有接受罰金之事,雖無証據可憑証明,並亦非完全是空穴來風。
(二)被告前雖有自行去繳罰金之經驗,但都是未滿有期徒刑六月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檢署處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此次被宣告有期徒刑六個月,其懷疑可能會遭執行處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因而請警員乙○○代為處理,此種委人關說之心態,於人情上不無可能,不能以其過去有自行繳納罰金之經驗,即推測此次絕不可能委請乙○○代繳罰金。
(三)証人 蕭家茹 於本院審理時証稱:「在八十七年十月廿五日,被告盲腸開刀住院,我一個人去板橋市○○路一家醫院去看他,他有提起,大略提到他有一個案子請乙○○是處理,是在和他聊天時提到。」、「在八十七年十月底,被告出院,我去醫院接他,他就說有一筆罰金要請乙○○處理,在他出院隔天,我和他一起去板橋市○○路附近用提款卡領了十萬元,是我幫他領,‧‧後來領到錢,被告就開車載我去乙○○家裡,乙○○在家裡,他請被告到房間談,我當時是在客廳,錢是在被告身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我有時陪甲○○去找乙○○,乙○○都會跟我說這件事他已經處理好,‧‧。」(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可知蕭家茹雖未「親眼見到」被告拿錢給乙○○,但被告提過委請乙○○代繳罰金在前,事後被告又確曾領錢去找乙○○,被告主觀上認定乙○○有收受罰金,並非顯無理由。
(四)又經本院將被告甲○○、告訴人乙○○送測謊結果,被告甲○○稱「曾攜款到乙○○住處」、「有交付乙○○系爭金錢」,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而乙○○稱「甲○○未曾攜款到其住處」、「甲○○未曾交付其系爭金錢」,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陸(三)字第八九一0二六一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益可証明証人蕭家茹証稱「被告曾攜款到乙○○住處」等語,並非空穴來風,是 蕭女 於偵查時就「前往告訴人家之時間」、「地點」、「當天之狀況」所為之描述,與被告所述雖不盡相同,但証人有時只能記述大概狀況,而無法分毫不差,亦無証據可証明蕭女係屬偽証,被告主觀心態認定乙○○有收受罰金,並非顯無可能,尚難憑此而認定被告「明知」乙○○未收受罰金。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可証明被告「明知」乙○○未收受罰金,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畢乃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