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認其夫 蘇溫塘 與丙○○有染,為發現渠等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之三號四樓丙○○之住處通姦之事證,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夥同其姐甲○○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計程車司機一名,擅自從上揭地址之五樓頂垂下繩索,使乙○○自五樓頂藉以攀降至四樓進入丙○○住處,打開大門,使甲○○等人進入屋內,共同侵入丙○○之住處,因認被告二人共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訴人以被告等二人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以:被告乙○○、 吳彗欣 坦承有侵入告訴人丙○○之住處,並有告訴人指訴綦詳,且任何非法手段,均不得以追查犯罪之名而獲得正當化與合理化,被告若欲追查通姦事證,應尋合法方式,尚不得已恐將無法獲得事證為由,即非法侵害他人居住自由,是被告二人所辯,仍難使渠等行為免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以上述方式進入前揭告訴人之住處,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渠等係為取得乙○○之夫通姦之證據,才以上述方式進入告訴人之住宅,當時並有請管區警員陪同,並非無故侵入住宅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住宅,係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或無正當原因,未得允許,而擅自進入他人居住之宅第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九一號判例、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民刑庭總會決議)。苟行為人有正當之理由或正當之原因而進入,即非無故侵入,自難以該罪相繩。且正當理由者,並不以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在道義上或習慣上之理由而不背於公序良俗者,亦不能以無故侵入論。查當時正值深夜(凌晨三時),被告乙○○之夫蘇溫塘深夜未返家,佐以現場車輛停放等情顯示被告乙○○之夫蘇溫塘,係正於告訴人居住之上址處過夜,此有現場照片可證,是客觀上足以令人產生渠等通姦之合理懷疑,而被告乙○○係蘇溫塘之妻,如其夫與人通姦,被告乙○○即為被害人,遇此場景,為了維護其基於婚姻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自得進一步就其實情加以了解,並自身採取必要之蒐證行動,此在法律上雖無明文規定,惟並不背於公序良俗及而手段上亦未逾比例原則,而應為社會所允許。再者,被告二人為取得被告乙○○之夫蘇溫塘通姦之事證,已親自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報案,並請求警員一同前往,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所受理言詞(口頭)告訴記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五八號卷可查,顯見被告等確係為查明被告乙○○之夫通姦事證,而前往上址,並偕同警員前往,其所為尚非「無故」。故被告乙○○與其姊即被告甲○○,基於被告乙○○之夫與人通姦之合理懷疑,而以上述手段,偕警進入屋內查明及進行妨害家庭罪證之蒐證,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為無正當理由,自不能以無故侵入宅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