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三、一五三八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騎乘其兄戊○○所有、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該機車之車號應為QAI—三四五號),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一樓,將該車停放於門附近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動手破壞鐵捲門,旋侵入上址並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元及價值約五千元之神明金牌四面,嗣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員雖迅速趕到,並欲透過鐵捲門之信件投遞口加以喝阻,然丁○○立即趁隙逃逸,並遺留前揭機車於上址,後經警循線查獲;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以未取下之機車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八時許,丁○○騎乘該贓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查獲。另丁○○明知綽號「 小偉 」者所騎乘之WEY—六六七號機車為贓車,詎仍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附近,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收受之後作為代步工具騎用,嗣於翌日十一時,騎乘該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及漢生東路口時為警所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述事實,已經被告丁○○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丙○○、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簡智明邱運璿 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車籍作業─查詢認可資料表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台北縣警察局尋獲通知單一紙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收受贓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動手破壞鐵捲門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竊取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接近,所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加重竊盜與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併案之前述被告竊取機車之行為,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然與起訴之加重竊盜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被告為二十三歲之年輕人,正值人生之黃金歲月,卻不圖振作,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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