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七五號
聲明異議人甲○○○(即受刑人)右列聲明人因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六一號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命令,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甲○○○因賭博案件,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聲明人以其女吳曉琪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舉行婚禮,聲請人入監執行,因聲請人之配偶已不在人世,恐將無人主持婚禮,又聲請人現有正當職業,且其賣麵之攤位,承租非易,一旦入監,除了押租金將被沒收外,將來重回社會,再覓工作恐有困難,聲請人已痛改前非,亦無重大危害治安之虞,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令聲請人入監執行,非但無法收刑罰執行之效,且將造成聲請人之重大不利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聲明人易科罰金,至為不當,特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量之權能,即易科罰金之准否,執行檢察官得就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等因素,並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為其裁量之憑據,非謂受刑人有正當職業,或暫時無法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
三、本件聲明人所涉賭博案件,雖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惟執行檢察官以聲明人獨自經營小吃攤,無不可替代性,執行並無困難,復以受刑人有賭博前科、且本件參與賭博者多達三、四十人等原因,影響社會風氣及治安甚鉅,如不執行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為由,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本院借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六一號執行案卷核閱結果,認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非無據,屬其裁量權之適當行使,聲明人雖以主持婚禮、職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指摘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然婚禮之主持可有多種替代方案,而聲請人經營之小吃攤,現由其子幫忙經營,租金由其女匯寄給出租人,亦據證人即出租人 黃素梅 證述歷歷在卷,並經聲請人自承無訛,服刑完畢之後,自亦能勝任,執行檢察官認其工作無不可替代性,應可認同,聲明人以有此職業,認執行顯有困難,亦無可採,況聲明人係因賭博常業犯行致罹刑典(見卷內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卷證),屬犯罪學上之職業性犯罪,此等犯罪之行為人,本有相當的技能或謀生能力,卻選定犯罪為營生手段,並熟練犯罪生活上必須之技術而從事犯罪,其惡性及危險性自較一般性犯罪為高,聲請人除本件起訴之賭博犯行外,曾在桃園經營賭場等情,復經同案被告供承在卷,聲請人亦自承無訛(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一號卷偵查卷第一五八頁)是以檢察官認聲明人所為,影響社會風氣及治安甚鉅,如不執行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為由,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不合;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