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夜間未有人所在之「新同興」雜貨店內,利用他人鐵門未鎖之機會,入內竊取新台幣(下同)四百元(起訴書誤為一千四百元)之硬幣,得手後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二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上述雜貨店負責人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邱仁和 就目擊被告自前揭雜貨店出來並拉下鐵捲門,經其大喊抓賊,被告聽聞後而迅速離去等情證述甚詳,足認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多寡、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