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榮達 被告金地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元、歐元壹萬零貳拾柒點壹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金地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丙○○、
丁○○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金地貿易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㈡被告金地貿易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向原告借款七十三
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付,延遲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預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乙紙,交與原告收執,惟到期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除清償部分本金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一十元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外,其餘迄未清償。
㈢被告金地貿易有限公司依據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
契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九十天遠期信用狀歐元一萬六千零五十點一五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歐元一千六百零五點零二元為被告金地貿易有限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歐元一萬四千四百四十五點一三元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金通知被告金地貿易有限公司簽章提貨訖,清償日為九十年一月四日,惟到期日後,經催討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尚餘本金歐元一萬零二十七點一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本票之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之影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保證書上簽名及印章都是真正。但被告僅為金地貿易有限公司之員工,先前係因人情之故為公司作保。
丙、被告金地貿易有限公司、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金地貿易有限公司、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地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金地貿易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二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被告金地貿易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向原告借款七十三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付,延遲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預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又被告金地貿易有限公司依據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九十天遠期信用狀歐元一萬六千零五十點一五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歐元一千六百零五點零二元為被告金地貿易有限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歐元一萬四千四百四十五點一三元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金通知被告金地貿易有限公司簽章提貨訖,清償日為九十年一月四日,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並被告就上開借款逾期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本票影本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為證。被告丙○○雖抗辯其係因人情作保,但對保證書上其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又被告金地貿易有限公司、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被告丙○○確同意就被告金地貿易有限公司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乙節,為被告丙○○所自認,雖其係因任職被告金地貿易有限公司,礙於受雇之情不便推辭,但其為連帶保證,既無何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事,自不得據以卸免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