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許,與 王銘財詹火成 共同飲酒後,由詹火成騎乘車號000—八○三號重型機車搭載王銘財與甲○○欲返家,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三人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與民族路四○八巷口時,適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主管 陳耿賢 率同警員 徐楓 、協勤民力謝樁鴻執行防縱火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詹火成一行人超載,乃加以攔檢盤查,詎甲○○不僅拒絕出示證件,又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陳耿賢而當場侮辱,陳耿賢即呼叫線上警網 邱永盛涂正璋 前來支援,陳耿賢要求甲○○上警車以便帶回派出所進一步調查,詎甲○○又加抗拒,出手推打陳耿賢及邱永盛,而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並造成陳耿賢、邱永盛二人頸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證人 王銘材 、詹火成、陳耿賢之證述、⑶陳耿賢、邱永盛所提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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