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 交聲 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繳清所有罰鍰及稅款,辦理車籍註銷登記,然並未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不知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即遭裁罰,殊難甘服等情聲明異議。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G0-五四四一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臺北市○○街○號前處佔用機車格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八七)c字第○六四五三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並據舉發警員即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為異議人乙○○所不爭執。又本院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板院通刑士交聲一一四一字第六八九六一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板院通刑士交聲一一四一字第○四九○二號函、分別函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及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將送達證書等送請本院核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本院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因舉發時間已逾二年,已無法提供資料,且因已逾六個月,亦無法向郵政機關查詢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情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一六○二五○五○○號函、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一六○九九二五○○號函在卷可稽。因此,就本件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乙節,舉發單位並未提供其他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自無從認定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以異議人辯稱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非虛妄。從而,原舉發單位以異議人逾期未繳,裁處異議人繳納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顯有未當,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爰依前開規定,諭知異議人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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