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修瑋
(原名丁○○選任辯護人吳發隆被告 許淳喻
(原名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四、二一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胡修瑋、許淳喻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變造之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
一、胡修瑋(原名丁○○)與其妻許淳喻(原名庚○○)利用替其父親 胡成章 辦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申請之機會,因其父親胡成章答應多分配保險給付金額中七十萬元之保險給付給胡修瑋,胡修瑋、許淳喻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收受被保險人胡成章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後,隨即於當日由胡修瑋在基隆市○○路○○○號十二樓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內,以先影印上開收據再以立可白塗改之方式,將收據上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事項欄之平均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35564」元及給付金額「0000000」元分別變造成「21565」元及「0000000」元,再影印後,出示予胞兄戊○○、叔叔丙○○閱覽。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由許淳喻將其中七十萬元匯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許淳喻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一百零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於胡成章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死亡後,作為胡成章遺產之分配,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核定勞工保險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胡修瑋之大嫂甲○○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修瑋、許淳喻對於右揭胡修瑋以影印及立可白塗改之方式,將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保局核定通知事項欄之平均投保薪資「35564」元及給付金額「0000000」元分別變造為「21565」元及「0000000」,並由許淳喻將其中之七十萬元存入許淳喻之帳戶內之事實,坦承不諱,惟供稱:係其父親胡成章在世時,要胡修瑋留下七十萬元去當購買房屋之頭期款,且塗改前、後之收據均有給胡成章看過,因怕大哥戊○○認為父親偏袒,所以胡成章交代不要告訴大哥等語。經查,(一)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乃包括申請人欄、投保單位欄、勞保局核定通知事項欄及請領人欄等,其中勞保局核定通知事項欄,乃由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基於職務上製作填註之事項,並非胡成章或被告有權制作之事項,是無制作權之被告胡修瑋並無塗改其內容之權,被告胡修瑋塗改並變造金額之記載,應屬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又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被告在影本上變造記載金額,仍屬變造公文書之行為。(二)被告供稱其父親胡成章交待可多分七十萬元等語,業經證人即胡成章之母乙○○○、己○○(胡修瑋之妹)證述在卷,且告訴人甲○○亦稱伊提出告訴後才知道 伊公公 有答應多給被告七十萬元。再依常情而論,胡成章為免其子女間互相計較分配財產多寡,而私下答應多給被告胡修瑋七十萬元,亦與常情無違,是此部分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又被告胡修瑋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領取上開保險給付金額,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將其中七十萬元存入被告庚○○之帳戶,而胡成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死亡,是上開保險給付金額應屬胡成章生前得自由處分之財產,其將其中七十萬元生前贈與被告胡修瑋,被告胡修瑋、許淳喻應無侵占之行為可言。此外,並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保給字第一0二三八五七號函及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等附件、變造後之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丁○○中華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胡修瑋、許淳喻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修瑋、許淳喻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惟如上所述,被告二人並無侵占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因其父親胡成章交待可多分取七十萬元,其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胡修瑋、許淳喻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一紙可按,犯後已知錯誤,權益受損人戊○○、甲○○願意原諒被告二人,被告二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二人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變造之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一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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